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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含义、功能及特征(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含义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转嫁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机制,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功能某项制度的功能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从性质上看,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一种具有准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使得保险可以借助国家法律的力量进行强制实施,这样能够进一步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所以说,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的组成部分,却从功能上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三)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特征与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强制三责险制度规定的三责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公共政策性。强制三责险的各项立法,都是以保障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为本位,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含义。二是强制性。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不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照规定进行投保。三是法定性。强制三责险的内容必须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保险费率一般由保险监管机关依职权确定,保险经营者对该费率有接受的义务。四是基本保障性。强制三责险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通常只向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强制三责险只保障交通事故伤者在紧急情况下“救命”的基本费用和亡者所必须承担的抚养人生活费。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现状2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脱胎于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机动车用户自愿开办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由地方主导到国家主导的过程。自1980年保险业全面恢复国内业务以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商业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产品,当时,该险种基本上属于自愿性保险。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这一阶段,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推行由地方性立法和地方政府主导。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以地方性立法和地方政府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不足: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的配套和改善则相对滞后,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大幅上升。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问题,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覆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这样,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逐步走到了国家立法和中央政府主导的阶段。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中国保监会积极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内容做出详尽的规定。然而,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几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激烈。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3通事故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目前,条例草案历经多次修改而未能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三、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争议的几个焦点(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及模式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实际上主要指的是该险种的费率制定原则,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以社会利益为中心的准社会保险,国际上许多国家采用的“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专营公司经营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其中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又分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所谓专营公司经营即是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经营强制保险的公司,独家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等强制险种。而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则是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其中代办式是指各保险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代国家经营该险种,不承担盈亏责任,仅收取代理费用;而独立经营则是由各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自负盈亏。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该险种的国家一般均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目前,《条例》(草案)第6条对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运营原则的设立采取了“不盈利不亏损”,即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应当说,该原则符合该险种的性质和基本特点,体现了其社会性的内在本质。但《条例》(草案)设定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并不配套,在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前提下,却要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条款和独立运作。虽然《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经营,单独核算。但是考虑到该险种的经营必然会与其他险种共同占用公司资源、渠道、人力等,因而完全独立核算在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的体制和机制下是无法进行的。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不盈利不亏损”的条件下独立进行该险种的运作,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这对于目前国内已处于全行业亏损的车险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商业保险公司既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社会责任,同时这样的规定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明显4有失公平。(二)事故发生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划分责任进而确定赔偿规则的原则。根据我国《道交法》第76条第2款,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实行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失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按照该原则,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这将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大的风险。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交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则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进一步明确《道交法》第76条第2款的内涵,更多地考虑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更加公正、合理地确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制订科学的保险赔偿规则是当前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三)保险赔偿范围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就是对机动车三责险保障范围的确定。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来看,保障范围相差很大。有的只保人身伤亡,如新加坡、台湾地区;有的则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如德国、美国部分州。我国《道交法》在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的同时,规定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保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更好的发挥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功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就不得不在制定强制险保障范围时结合本国实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立法的跃进。(四)强制承保制度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投保人在投保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辆用户也必须投保该险种。根据投保人办理保险的强制性程度,机5动车强制保险分为两种模式: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前者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和美国部分州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后者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提供财务责任保证金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机动车所有人已领取的行驶牌照将被予以吊销。美国大部分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我国《道交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显然,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缔约制度,对投保人和承保人的合同自由加以限制。问题的关键在于强制保险的实施效果如何。在《道交法》颁布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2003年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商业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的承保面仅有30%。这表明,强制缔约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没有完全达到地方性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统一规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后,国家如何保证该制度的贯彻实施,以保证该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功能得以完全发挥,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五)受害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如何对受害的第三者实施保护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责任保险中受害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主要就是解决如何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问题。针对该问题,目前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有助于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更好6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都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另一种做法是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责任保险也是一种合同关系,要维护合同关系的权威,从各国立法来看,除少数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外,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利益,法律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从现代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尊重。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法》中并没有对强制三责险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给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审判时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及早出台统一的规定,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规定也是当前争议的一个焦点。(六)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均设立了相应的国家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后的救济。设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我国《道交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包括: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7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保监会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问题的关键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即如何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和渠道。从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提取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最重要的渠道。但是,从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提取多大的比例至关重要。如果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
本文标题:关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的争议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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