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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我厂职工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改善生产作业环境,搞好职业卫生工作,经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职业卫生工作小组讨论,制定本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一、各部门、各车间在总经理、安委会职业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履行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台帐及有关档案,并妥善保存。二、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规定。三、依法履行向本部门劳动者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并以标志、公告等形式提高职工对职业病危害的防范意识。四、依法执行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审查认可、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验收认可等程序。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逐步采取技术改造、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等,落实各项防护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向劳动者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六、定期、不定期组织对各部门、各车间职业病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领导小组处理,落实部门按期解决。七、依法组织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与从事的职业有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依法组织本单位职业病患者的诊疗。八、依法组织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教育与培训。九、组织开展对本单位各作业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建立好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档案,并妥善保存。十、定期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与评价,检测与评价结果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十一、建立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分队,落实职责,以利急需,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业病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生产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本制度规定了职业卫生管理职责及作业管理,作业环境管理,职业健康管理等职责。适用于公司所有涉及职业卫生管理的单位。第三条公司安委员会、生产部门、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增强职工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职工自我健康保护意识。第四条公司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向公司领导、安委会等部门检举、报告。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五条公司各级主管领导在各自工作范围和管理权限内负责本单位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对全公司职业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决策及监督管理。职业卫生工作小组代表公司安委会行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能。各部门组织和单位有权对职业卫生工作进行群众监督。第六条安委会作为公司职业卫生检测机构,全面负责公司范围内的职业卫生检测及公司高层布置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各级部门必须服从安委会的正确管理。第七条职业卫生工作小组负责健康监护,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我公司仅以此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执行政策。第八条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配备或指定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九条必须认真落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简称“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三同时”管理规定。一、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拟定生产建设项目时,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尽量选择无毒、无害的先进生产工艺。二、职业卫生设施的设计必须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并严格执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及有关行业标准、规定。三、对职业卫生有特殊要求的(如有毒、有害、有放射性)危害性较大的设计项目,必须经安委会和总务部门审查同意,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后才能实施。四、工程部门及施工单位要对职工安全卫生设施工程质量负责;采购部门要对所购进设施、设备、防护器材的质量负责;安委会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实行监督管理。五、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必须有项目主管部门主动申请安委会验收,安委会人员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运行,否则该建设项目的安全法律责任由该部门承担。六、生产设备检修时,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同时列入计划,同步检修,同步投入生产。第十条尘毒作业单位必须依据《国务院关于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及有关标准、规范加强尘毒作业管理。一、尘毒作业现场操作尽量选择隔离化、遥控化、密封化等非直接接触作业方式。二、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尘毒作业操作规程及有关管理制度,严禁违章作业。三、尘毒作业场所应设置控制室、操作室、人员休息室内。四、尘毒浓度不得超过国家限值标准。五、从事尘毒作业职工,要尽量缩短接触时间,要加强个体防护。非进入尘毒浓度超标场所作业不可时,必须穿戴好个体防护用品。第十一条必须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加强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物理危害作业管理。一、涉及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必须有防暑降温、隔声降噪、减振及电磁屏蔽等有效设施,并实现与主体工程“三同时”,且达到国家标准后方可投产使用。二、涉及有高温、噪音、振动、电磁辐射等物理有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高温、噪声、振动等控制管理制度。三、各单位必须加强高温季节高温岗位及其它岗位的防暑降温工作,充足供应防暑降温药品及合格卫生的清凉饮料,安委会要做好高温岗位巡回医疗工作和中暑职工的急时抢救工作。四、各单位要加强接触高温、噪音、振动等作业岗位职工的个人防护工作,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第十二条电离辐射作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449号令)及《放射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加强电离辐射作业管理。计划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必须提前向公司总务领导、安委会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征得同意。第四章作业环境管理第十三条尘毒、高温、噪声、振动作业环境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管理。《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86)《有毒作业分级》(GB12331-90)《高温作业分级》(GBT/T4200-1997)《噪声作业分级》(LD80-1995)《作业场所局部振动卫生标准》(GB10434-89)第十四条公司安委会必须按照《化工企业职业卫生检测规程》等标准对公司尘毒、高温、噪音、振动等有害作业环境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上报并督促整改,做好检测数据归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尘毒作业环境浓度合格率,高温、噪音、环境指标合格率,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运行效率等指标应作为安委会管理考核依据。对粉尘作业现场及其它作业场所,严禁用风扇吹扫以免造成二次扬尘污染。第十六条尘毒、高温、噪声、振动单位建立防护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制度、管理档案。第十七条涉及职业危害因素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为职工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和穿戴。安委会严格执行管理规定,违必惩,惩必严。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拆卸停用各种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标识,因故必须拆卸、停用时须报经安委会批准,并在生产设备检修完毕时及时恢复。第五章健康管理第二十二条安委会应严格督促各车间单位按国家及卫生部门有关职业健康管理标准对我公司尘、毒、高温、噪声、振动等岗位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三条实行就业前、在岗和特殊健康检查、职业病人离退后复查。检查结果必须建立职工健康监护档案。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个人健康资料。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体检岗位人员名单由安委会根据现场调查检测结果提出,报卫生部门进行体检,体检结果应及时报送公司安委会。第二十五条各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人或疑似职业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公司安委会报告。安委会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确认为职业病的,应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我公司实行接尘人员每3~5年普查一次,接毒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接触噪音、振动人员每5年体检一次。各单位对检查出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人员要按照国家规定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各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第二十七条职业病的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实施。第二十八条职业病体检、医疗及营养费等待遇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部门规定执行,安委会掌握发放标准。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部门承担。第二十九条根据有关职业病报告管理规定安委会要按照《职业病统计报表》的格式定期向公司高层报告我公司职业病发生、治理情况。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由安委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实施。原有制度与本制度不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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