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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举证制度的思考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内容,是司法公正的基础。举证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无不是围绕诉讼证据来进行的。举证、质证、认证是法庭调查阶段的核心内容。举证是质证、认证的前提,只有做到举证充分,才能做到认证准确,查明事实,才能做到严肃执法,公正裁判,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证据法,有关民事证据的举证规范散见于民诉法的有关章节中。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文件,集中反映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调查取证职权的思路,顺应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发展方向。但是,由于证据立法过于粗陋,缺乏系统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还处于改革探索阶段,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就如何完善举证制度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举证制度,推动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深入。一、关于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期限,即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诉讼法上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能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二是后果,即当事人若在此期间内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则该证据不为法院所采纳,失去其证据的证明力,当事人因此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民诉法并末真正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原则上确定了举证应有一定的时限,但这个期限应为多长时间,应如何操作,愈期产生什么证明效力,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一来,逻辑的结论是,当事人不论何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都重新开庭质证。因为如果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过质证予以采纳,可以导致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后果。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也遇到不少问题:一是有的当事人不积极履行举证责任,在较长时间内分批向法院提交证据,致使法院多次开庭,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二是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作为“秘密武器”当庭搞“突然袭击”,致使对方当事人无从准备而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有的当事人甚至在一审中故意持证不举,而在二审中提出,致使法院的裁判效力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使对方当事人失去应有的法律救济;三是有的当事人超期限举证,法院也不能否定其证据的效力,特别是二审中一些案件因为有新的证据而推翻了原审裁判,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形同虚设,无任何程序上的法律效果;四是有的当事人由于对提供证据没有标准,又得不到审判人员庭前指导,造成举证不全或应举证据没有收集,有理没法说;五是有的当事人能够举证而不举证,把证据线索推给法院。总之,当事人无期限举证,已经影响到法院的审判效率与办案质量,而且给当事人造成讼累,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以上问题如何解决?该不该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一些学者认为不应设立举证时限制度。主要理由是:一是设立举证时限,有悖于以事实为根据,追求客观真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举证期间的确定,使证据不能完全充分地提出,案件事实便无法真实地再现,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限期举证这意味着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改为“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二是举证时限制度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在时限上加以严格限制。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是其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举证时限的存在,未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去实施自己的诉讼权利。三是举证的期间若由法律规定,难以符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若采取法官指定期间,则给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证司法者的中立性笔者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必要性持肯定的观点。这是因为:设立举证时限有助于从程序上维护司法公正。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任何一种实体权益必须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得到满足和维护,如果一种诉讼程序没有时限效力加以维系,那么对实体权益的争议将会无休止地进行下去,法律也将没有效力可言。同样,对程序法的违背并不能产生实体法上的失权效力,那么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也将没有任何公平的标准可言。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充分提出主张和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失效效果,举证期限内未提出证据,法庭就不予采纳。这样,就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搞“突然袭击”,导致另一方当事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也可以有效地防止那些故意有证不举,滥用其权利,拖延诉讼时间的行为。设立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举证时限制度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法院主动调查取证,法院主要是审查证据,认定事实,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案件,也节省了调查取证这部分诉讼成本的投入。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间内完成举证活动,否则法官就会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认定某项事实不存在,或者采纳另一方的主张和事实,自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当事人便有了一种外来的时间上和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压力,为了寻求胜诉,必然会积极地提出证据。二○○一年五月,海南省高级法院积极探索民事举证制度的改革,在经过试点的基础上制定了《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规程(试行)》,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规定除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正式开庭之前,应当由预审法官指导当事人举证,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庭前固定证据。这项改革,可以减少开庭次数,为当庭宣判、缩短审限创造了条件,也使案件的调查权与审判权分开,减少当事人与主审法官庭外接触,在预审法官之间形成一种监督、制约的关系,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在立法上和操作上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举证时限期间的确定。期间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非有法定理由不得变更的期间;指定期间是指法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诉讼行为的起始和终结时间。就举证时限而言,笔者认为宜采取法定期间兼指定期间,即二者相结合,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常应在一定期限举证,逾期法院可不采纳。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通知原告提交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据以产生、变更和消灭等事实的必要证据,在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副本送达给对方当事人,从而使当事人能针对对方举证的情况有的放矢地准备反驳证据。海南省高级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规程(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或上诉人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天),被告、被上诉人应当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港澳台当事人为四十五天),第三人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同意其参加诉讼的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涉外及港澳台当事人为四十五天)。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接到法院受理反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对方当事人从知道对方变更诉讼请求之日或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举证。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断;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举证。2.举证时限届满……举证时限的届满之时,也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的最后期限。当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提出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法庭开庭之前;二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三是举证时限的终点应是在第一审合议庭评议作出判决之前。笔者认为,举证时限应截止于一审法庭开庭审理之前。举证时限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突然袭击”,使当事人在进入法庭审理前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如允许于法庭辩论结束前或合议庭评议前提出证据,往往使一方当事人对新证据无从准备,丧失了进行辩论的机会。最高法院1998年6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开庭前对“案件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从最高法院推行庭前证据交换来看,应以一审开庭审理之日为法定举证时限终点。证据必须在庭审前向法庭提交,由法庭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阶段不允许提交新的证据。凡庭前未开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不采用法定举证时限,而适用法院指定举证时限。如果当事人认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法院应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涉外及港澳台案件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天。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得以顺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也相应顺延。3.举证时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是指在法定或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未提出证据或最终未能提供证据,当事人由此可能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利的法律后果。举证时限制度的后果责任是其制度存在的基石,若无此后果责任,举证时限亦是形同虚设。一般来讲,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举证,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这是举证时限制度为保证责任制度运行的惩戒性措施。在特殊情况下,对确因客观原因造成逾期举证的,或者因客观原因在二审中才提出新的证据的,可按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8条、39条处理,即二审法院应予采信,但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错误,可判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特别要指出的是,立法上应对因“客观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造成逾期举证、且当事人事先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认定为“客观原因”造成。对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又不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逾期举证的,或二审中才提出证据的,二审法院应不予采信。二、关于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未能提出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时,将承担不利之裁判结果。例如,王某主张他曾某年某月借款10万元给李某,但由于借据丢失,同时李某又矢口否认借款事实,故王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王某败诉。举证责任是研究对具体的案件事实由谁负责举证以及当事实最终仍不能认定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的问题。人民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必须首先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关系是否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如果经过当事人举证或法院查证,表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其存在或不存在的问题获得解决,则不产生待查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也就不会发生无法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情形。但如果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由于缺乏证据无法使待证事实存否问题明确时,就会在诉讼上发生事实存否不明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待查事实不明为由,拒绝对该案作出裁判,因而发生法院如何对该案进行裁判的问题。如果不能对此作出判决,就永远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法实现审判的目的。因此,这里面就有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举证责任分配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法律;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分配应明确三个方面的内容:(一)对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项作出一般原则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分担一般原则规定。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当事人双方都应负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具体的说,原告在起诉书中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答辩状中对答辩所引用的事实,也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如果提起
本文标题:关于进一步完善民事举证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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