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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11/30/2003内蒙古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公告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市场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建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市场的管理,维护建市场秩序,促进建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交易和业务活动,实施建设工程活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本条例所称的有形建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业务的场所。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规定负责对建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四条建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五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二章建设工程程序第六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报建、规划许可、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等基本建设程序。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八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从业资格第九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设工程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在取得执业和岗位资格证书后,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或者从业资格认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或者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关建设工程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的,不得从事相关活动。第四章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对法律、法规规定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十四条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和专业建设工程,应当进入有形建市场交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第十五条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邀请招标条件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并需要审批的建设工程的邀请招标,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第十六条建设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工程发包。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第十八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材料、建构配和设备。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安全标准的建材料、建构配和设备。建工程使用的新型建材料、产品在工程应用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第二十条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任务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书面认可,进入有形建市场,择优确定施工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分包合同。第二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对工程进行全面管理。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进入自治区承包工程的,应当在签订承发包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手续。第五章有形建市场第二十四条自治区、盟、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不设区的市设立有形建市场,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有形建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二)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相应的业务设施;(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工作人员。第二十六条有形建市场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与招标投标相关的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的当事人提供规范的咨询业务。第二十七条有形建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二)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符合条件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或者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三)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第二十八条有形建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四)在履行职责时,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市场内设立办公场所,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并建立建市场监管信息档案系统。第六章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以工程量清单计价为主、预算定额计价等方法为补充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制度。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制度。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发布全区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对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的造价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分析、测算和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单位消耗量、市场价格、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信息。第三十三条招标人不具备编制工程量清单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劳动报酬。建设单位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新建工程项目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承包单位违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恶意拖欠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可依法签订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合同。第三十六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七条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中介业务收费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未作明确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不在有形建市场公开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依法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或者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材料、建构配和设备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材料、建构配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第四十四条自治区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分包认可管理或者强行指定转包、违法分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有形建市场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开办者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指定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的;(二)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三)故意拖延办理有关手续的;(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五)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六)违反本条例的其他
本文标题: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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