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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野下我国公司的职工参与权制度研究郝磊一、问题的提出在传统的公司法理论框架中,公司主要是作为股东的投资工具而存在的,其存续与发展亦主要是为了实现股东的营利目标。在这种理论的指引下,“只有以所有权形式为公司提供物质资本的股东才享有公司权利,而职工在公司中只是处于受雇者的地位,其权利的保护因为缺乏可靠坚实的产权基础而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1随着20世纪初利益相关者理论与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强化对包括职工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保护逐渐成为不可阻遏的历史潮流。在此背景之下,职工的参与权开始逐渐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成为现代社会公司职工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就其内涵而言,职工参与权是指职工基于其公司利益相关者身份所享有的全面、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和民主管理的权利。作为“公司法上的一项独立权利,加入公司内部权利体系并发挥相互制衡作用是其存在的神圣使命”。2应当说,职工参与权在公司法中的引入,大大地拓展和丰富了职工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使得职工所享有的权利,不仅仅限于其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就业、报酬取得、休息休假、职业安全、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结社自由等基本权益,而是包括上述权利以及参与公司治理与决策等一系列权利在内的多元权利体系。由此,职工利益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与保护。然而,理论与立法上的深刻变化,也留下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学术界给予充分关注。尽管学者们对于保护职工参与权的理论基础做了卓有成效的努力,提出利益相关者理论、人力资本理论、经济民主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等有价值的学说,为论证职工参与权本身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提供了富有价值的依据。但是,在立法引入职工参与权的相关制度时,如何在打破原有利益格局的前提下,重新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确保公司这一长盛不衰的组织形式继续保持其旺盛的生命力,是学者与立法者需要不断研究与探索的崭新课题。在中国公司法制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以下问题是难以回避的:公司职工参与权被引入法律之后,在行使参与权的过程中,职工可能与哪些主体发生利益上的冲突?应当如何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我国未来的立法应如何建构更为科学的法律机制?这些问题如果不加重视,或者不加以合理解决,无疑会对公司法功能的发挥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或者使传统公司所具有的激励融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不复存在,或者使职工参与权成为“装点门面、好看不中用”的摆设。正基于此,本文尝试从利益平衡的视角切入,剖析职工参与权中所蕴含的利益冲突,进而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利益平衡机制,提出我国公司职工参与权制度完善的基本路径。二、公司职工参与权中的利益冲突(一)职工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股东与职工是公司最核心、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如果说资本是财富之母,劳动则是财富之父。”3这一比喻十分形象地揭示了作为资本提供者的股东与作为人力提供者的职工在公司中弥足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二者在利益上存着在显著的差别,因而在法律引入职工参与权的前提下,职工与股东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作为公司的投资者,股东对于公司的形成、存续与发展居功至伟。没有股东的投入,就没有公司的存在。正因如此,各国都将股东利益的保护作为公司法制度建构的一条核心线索。1黄洵:《公司法中的雇员利益保护机制之反思》,载于:王保树《商事法论集》,2007年第2卷,第52页。2石少侠:《论公司职工参与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3期。3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76页。法律除了依法明确股东享有分配红利的财产权利,更是赋予了公司股东广泛、深入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首先,由全体股东构成的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会议就公司的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议,依据各自所占有出资比例的多少行使表决权。其次,公司股东不仅可以通过股东(大)会会议选举董事进入董事会直接对公司的事务进行管理和决策,而且可以通过相应的程序选举监事进入监事会,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与此同时,为了确保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股东利益能够切实实现,法律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施加了多种规制的措施。无论是对于这些管理者任职资格的规范,还是其忠实义务以及勤勉义务的引入,抑或股东直接诉讼、派生诉讼等救济机制的完善,目的均在于为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实现构筑坚实而充分的保障机制。可以说,在整个公司治理结构中,公司权力机构的设置、安排及运行始终是围绕着股东利益或者价值的最大化这一核心目标而展开的。各国公司法亦将如何保障股东参与公司事务、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及归宿。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才使公司成为现代社会独占鳌头的组织形态,公司制度也才得以永葆活力,历久而弥新。而职工参与权的引入,使得传统公司法的权力格局面临极大的挑战。首先,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扩张,无疑会扩大职工对企业重大决策以及经营方针制定的影响力,对原有的纯粹由股东会行使权力的运营模式构成必要的制约和限制;其次,职工直接被选举为董事、监事而进入公司机关参与执行和监督公司事务,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代表比例,明显削弱股东对于公司本身的支配力和控制力。这种“此涨彼消”、“此进彼退”的关系必然会“矮化”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使传统公司制度所赖以存续的“股东至上”理念受到严重的冲击。如何有效协调二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使公司制度得以平衡构建是现代公司法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二)职工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公司是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其在利益上有与职工一致的一面:公司的发展壮大,必然会使公司的职工从中受益;而公司的亏损衰败,也会严重影响职工的利益。但是,在公司制度设计的过程中,也应看到公司与职工的利益也存在着不完全一致的一面,有时会发生利益上的冲突:1、公司整体利益与职工群体利益的冲突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经营目标已经由过去“单纯实现股东利益”转变为“保障利益相关者利益共同实现”。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公司的利益并不能与股东利益划等号,而是有着更为丰富的内涵,不妨将其看成股东、职工、债权人甚至管理者等不同主体利益的聚合体或复合体。在公司治理的过程中,职工的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但是为了公司整体利益的完满实现,又要对职工的利益进行必要的约束与限制,以防止其权力过分的扩张。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应当“以不危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为前提的,如果公司的整体利益受损,那么对雇员利益进行保护的物质基础也就岌岌可危,在这种情况下奢谈加强雇员利益的保护是不现实的。”42、公司的经营效率与职工参与公司事务需求之间的冲突。确保职工参与公司治理,是现代公司法文明与进步的标志之一。但是,如果过分扩张职工权力,或者职工参与权制度设计本身不科学,可能会严重影响公司本身经营与运作的效率。“尤其在公司继续保留一个费用高昂的员工共同参与决定规定时,相对于竞争企业来说,这是一个不公平的对待。”5(三)职工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冲突在职工行使参与权的过程中,除了其作为公司中的利益相关者可能与公司及股东等其他4黄洵:《公司法中的雇员利益保护机制之反思》,载于:王保树《商事法论集》,2007年第2卷,第70页。5【德】格茨·怀克、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著殷盛译《德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05-506页。利益相关者发生利益上的冲突,职工这一利益相关者之间也存在着利益上的冲突。其集中体现在不同类型的职工之间利益的不完全一致上。从一个公司内部看,其职工有不同的类别。如一般的工人与管理人员;外国员工与本国员工等;从不同类型的公司看,还可能存在国有性质公司职工与非国有性质公司职工之间、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等不同的区分。在上述分类中,一般工人、外国员工、非国有企业职工的参与权往往容易被企业所忽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权的保护力度上往往亦相差悬殊,有违职工利益平等保护的精神和理念,不利于公司内外部和谐治理环境的塑造。三、我国公司职工参与权的制度构造及其利益平衡(一)我国公司职工参与权的制度构造关于职工参与权的规定,我国法律基本遵循了大陆法系各国的基本模式,而没有继受英美国家主要藉助职工持股,使其更多享有利润分配权利的立法进路。综观我国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职工参与权的保护做了具体规范:1、民主管理。其具体的制度体现于公司法第18条之中,其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2、参加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是公司权力运行的中枢。公司法第42条第2款、第68条、第109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如何进入董事会作了具体规定:(1)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董事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2)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3、参加监事会。公司法的第52条第2款、第71条、第118条第2款是我国职工参加监事会的基本法律依据。与董事会针对不同组织形式区别进行规范不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参与监事会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此外,我国公司法第143条的股份公司回购制度中赋予公司可以基于奖励职工的目的而回购公司的股份,从而为职工持股预留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使公司职工参与权的行使提供了更加多元、丰富的选择。(二)我国现行公司职工参与权制度对各方利益的平衡观诸整个新公司法,公司职工参与权的制度设计体现了利益平衡的理念和思想。在协调职工与股东、职工与公司、职工与职工之间的利益冲突上都做了有益的探索与尝试,相对于原有的公司立法也有了显明的进步。首先,在协调职工与股东的关系上,我国公司法遵循了“优先保护股东利益,有效兼顾职工利益保护”的基本原则。“无论是否承认利益相关者,研究利益相关者的真实前提只是某种相对缓和的股东本位,而非废弃股东本位”,“股东或者公司利益应当继续成为公司法中更优越的保护价值。”6在立法的过程中,新公司法的起草者达成了这样的共识:“职工实现民主管理的形式以及权力边界不能超越投资者的水平。债权人的权利限制比较好设计,但职工有所不同,他和企业有一种长期的、全面的利益关系,所以职工的权力应该比债权人更广6叶林.:《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法学分析》,《河北学刊》,2006年第4期。泛。”7这一点,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得到呈现:一方面,股东在整个治理结构的核心地位未被颠覆,股东会仍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中的代表比例、对于公司事务的参与权力,仍具有明显的优势地位,尤其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更是如此:法律对于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国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中都不要求必须有职工的代表。另一方面,考虑到职工作为与公司须臾不可分离的重要利益相关者,法律赋予了公司职工较为广泛而直接的参与权,主要体现为:在董事会的设置上,法律规定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必须有职工的代表,而对于非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也鼓励其吸收职工代表加入;在监事会的设置上,法律规定所有类型公司的监事会中都必须包含不低于总数1/3的职工代表。此外,法律还赋予职工通过其代表机构参与公司民主管理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的权利。这些法律措施,为职工更好地行使参与权提供了充分的规则依据。这种制度构造,既彰显了股东基于其出资者身份所享有的优越地位,维护了公司制度作为卓越融资工具、高效经营模式的动力源泉;又充分兼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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