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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占地)拆迁房屋,并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定义]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除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五条[区县和乡镇政府职责]区、县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其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第六条[拆迁计划管理]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有利于城市建设和村镇建设。第七条[拆迁当事人责任]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许可和拆迁方式]用地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本市房屋拆迁资格。第九条[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有关事项]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五)房屋、土地租赁;(六)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用地单位暂停办理事项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审查核准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用地范围内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办理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1年。用地单位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报经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半年。暂停期限内,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第十条[拆迁实施方案]用地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拟订拆迁实施方案。拆迁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征地或者占地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期限等内容;(三)被拆除房屋基本情况;(四)补偿安置方式及其主要内容;(五)拆迁补助办法;(六)其他应当在拆迁实施方案中明确的内容。征地拆迁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公示的期限不少于10日。公示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报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拆迁实施方案公示情况说明。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拆迁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将拆迁实施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第十一条[申请许可条件]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拆迁实施方案;(四)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查用地单位拆迁许可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跨区、县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分别由所涉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核发,也可以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其中一个区、县拆迁管理部门核发,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相关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在实施拆迁前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被拆迁人公告。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拆除单位]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拆除单位实施房屋拆除作业。拆除单位实施拆除作业时,应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作业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做好防治扬尘污染相关工作。第十四条[行政裁决]在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自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经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申请,由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裁决,并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强制执行]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由裁决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除经区、县拆迁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者区县政府强制执行外,在拆迁当事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第十六条[适用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强制拆迁程序、评估程序等按照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第十七条[补偿安置方式]拆迁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另行审批宅基地。征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占地拆迁宅基地以外房屋的补偿安置办法,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十八条[货币补偿]拆迁宅基地上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款包括被拆除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具体金额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评估规则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自行确定。按照本条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的,不再进行房屋安置或者另行审批宅基地。第十九条[房屋安置]拆迁宅基地上房屋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安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款结算差价;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安置被拆迁人的除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实施拆迁,以本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安置被拆迁人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也可以结合被拆迁人家庭人口情况安置。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条[集体土地上安置房屋要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集体土地上建设安置房屋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取得用地和规划许可。第二十一条[另批宅基地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拆迁人拆迁宅基地上房屋,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另行审批宅基地由被拆迁人自建房屋,并对被拆除的房屋按照重置成新价给予补偿。其他拆迁人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被拆迁人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宅基地面积认定]拆迁补偿中认定的宅基地面积应当经过合法批准,且不超过控制标准。未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不予认定。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不予补偿;但1982年以前经合法批准的宅基地超出控制标准的部分,可以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控制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确定的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房屋面积认定]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具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按照批准的建筑面积认定。2003年8月1日以前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但确由被拆迁人长期自住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属于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属于占地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2003年8月1日以后宅基地上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房文件的,拆迁房屋时不予认定。第二十四条[特殊情况补助]农村村民符合审批宅基地条件但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且按照拆迁实施方案安置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拆迁实施方案确定以另行审批宅基地方式予以补偿安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六条[搬迁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七条[平衡与协调]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章规定制定的相关标准,应当经市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实施中的协调工作。第二十八条[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无证拆迁]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行为,并按照已经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对用地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受委托拆迁单位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骗取许可证]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1%以上3%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由市或者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未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由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受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取消房屋拆迁资格,对拆除单位取消拆除资质。直接责任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行政主管部门责任]市和区、县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三十四条[区县和乡镇政府责任]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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