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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南经资源〔2009〕7号)各县、城区、开发区经贸(发)局、公安(分)局、工商(分)局、城管局、环保(分)局、建设(分)局、规划(分)局,各有关单位: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维护治安、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做好我市全国24个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城市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令)与自治区经委、公安厅、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环境保护局、国税局、地税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经资源[2007]52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们联合制定了《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们。附件: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南宁市经济委员会南宁市公安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宁市城市管理局南宁市环境保护局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二OO九年三月六日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维护治安、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根据国家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令)与自治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单位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报废汽车、废旧电子产品、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放射性污染废物以及进口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另有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麻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化肥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建筑废弃物等。本实施细则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机械制造、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国防、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金属制品和报废设备。本实施细则所称生活性一般废旧物资是指单位、居民在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物品、废旧五金电器、废塑料、废纸、废棉麻、废橡胶、废玻璃、动物杂骨、毛发等。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通过建设规范管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和产业基地,形成覆盖全市,布局合理,管理有序的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浪费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经委为本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法规,制定行业发展的地方政策。市公安、工商、城管、环保、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进行管理。第七条市建委为本地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规划、城管等部门制定鼓励建筑废弃物回收利用的产业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严厉打击各类收赃、销赃、破坏电力、电信、通信、铁路、市政设施等违法收购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回收经营摊点。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经营者进行注册登记并统一发放营业执照,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集散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引导再生资源经营者纳入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管理,规范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违法经营的回收摊点。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章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一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第十二条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和产业基地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并依法对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十三条各县、城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的领导和协调,落实街道、社区、居民住宅小区的回收站点布点设置,负责组织本辖区经贸、公安、工商、城管、环保等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摊点进行清理,取缔无证经营,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南宁市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和从业标准,依法维护行业权益和市场秩序,向再生资源经营单位、个人提供信息和人员培训等。第三章回收经营管理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组织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回收企业实施建设、设置,组织协调社区回收站(点)和分拣中转站建设,并统一纳入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管理。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小区)回收站(亭)、临时回收站、街道回收站和分拣中转站。临时回收站是指为了方便居民群众、企事业单位交售再生资源,经批准后,用统一设计的帐蓬或围挡在社区(小区)设置的进行流动回收居民、企事业单位交售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点。临时回收站实行当天收购、当天清运、当天拆除,不得露天堆放货物,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分拣中转站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小区)回收站(亭)、临时回收站、企事业单位交售的再生资源,并将再生资源简单分类、整理,然后调运到再生资源集散市场或产业基地。再生资源分拣中转站可同城市垃圾中转站结合布局设置,有利于垃圾分类和综合利用。第十八条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较大的居民区按照3000-5000户设置一个规范化的回收站(亭),其中回收站设计面积为30-100平方米、回收亭设计面积为15-30平方米。从本细则施行日起,凡新报建住宅达到3000户以上的小区,要求规划预留有社区回收站(亭)所需场地;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要求提供社区回收站(亭)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场地的应协商设立流动临时回收站(点);在人居较分散的街道、小区,经协商同意,可设立流动临时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车进行回收服务。第十九条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要具有分类储存场地、初级加工、回收设备、交易、信息等功能。集散交易市场主要负责收集社区回收站、分拣中转站和工矿企业回收的再生资源,经挑选、分类、简单加工后,通过市场运作,送售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再生资源利用企业也可进场采购,达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的目标。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规划设置在本市快速环道以外,原有的集散交易市场应逐步整合、搬迁或置换到快速环道以外。第二十条再生资源产业基地,必须建设在快速环道以外,离居民集中区较远。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集散交易市场、产业基地应纳入我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统一规划和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除按规定统一规划设置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散交易市场、产业基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场所。第二十二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注册登记时,选择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布局规划确定的经营场所。再生资源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中,个体回收经营者只能从事生活性一般废旧物资的回收,不能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须与实际经营场所一致,在核准的经营场所外另设经营场所的,应当另行办理设立登记手续或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到登记注册地的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四条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城区(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分支机构的,要在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手续后15日内,向所在城区(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向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须提交如下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回收经营者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回收经营者与辖区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回收站点的平面图、四邻图,从业人员名册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完善管理制度、落实职责措施,做好治安、环保、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等工作,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协会应协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人员登记备案制度,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再生资源回收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第四章回收经营规则第二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和个人严禁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类危险品及其容器;(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五)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六)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七)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第二十八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企业,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来源等如实进行审核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条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拆迁施工、设备维修更新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交售给已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资格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回收经营资质证明,未依法取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证明的,不得参加竞买。第三十一条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具备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质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不得向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企业或个人采购。第三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应当全封闭,并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应
本文标题:南宁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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