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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武劳社[2006]042号)各区劳动(保障)局,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现将《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技能开发处。二○○六年七月六日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学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第四条武汉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工作。(一)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负责管理全市民办职业培训工作,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发展规划、政策及管理规定,对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批本市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并颁发办学许可证;负责对批准成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年检、变更、招生广告和简章等有关事项的管理,进行教育行政管理和教学业务指导。(二)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责:协助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日常管理及其他有关工作;接收拟在本辖区内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材料。第二章设立第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要适应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劳动力市场发展的需求,要有利于职业技能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第六条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基本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三)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实验设施设备。有办公用房;理论课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其中,租赁的场地和设备要有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不少于3年。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实习工位能基本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四)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五)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六)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七)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专业(按教学班)至少配备2名以上专业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其中理论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条件,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八)应具有与专业设置相对应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后实施。(九)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十)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第七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筹备情况。(二)办学章程及其它规章制度。办学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章程修改程序。(三)举办者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住址及身份证原件、资格证明、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等文件;举办单位法人证书、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拟任校长、管理人员以及拟聘教师、财会人员的身份证、资格证明、学历证书、聘用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等文件。(四)办学资产、资金的验资报告。即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于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五)教学、实习场地、设施设备的所有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六)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七)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统一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其所在区域、办学层次、类别。由武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须冠名为:武汉××职业培训学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三章审批第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申报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学校,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应放置在培训学校办公场所显著位置。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审批程序:(一)举办者向办学地址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收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将申报材料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之内告知举办者。以举办者按规定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完整的申报材料并填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审批表》之日起为受理日期。(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评估小组,对举办者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实地考察、核实评估,并填写《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资格评估表》。(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评估小组提交的评估意见,在受理申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评估小组实地考察期间,举办者应根据评估小组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完善申报材料的受理登记手续,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各项工作。(五)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获准成立、并在有关部门完成登记和备案手续后,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等证件的正本复印件以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印章备案表》。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设立:(一)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的;(二)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三)不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未达到相应的设置标准的;(四)章程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经告知仍不修改的;(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经告知仍不改正的。(六)在申请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四章组织与教学活动第十二条两个或两个以上举办者的,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第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负责人(校长)全面负责各项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审批机关的管理和培训考核。第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教学计划、大纲要求或招生简章(广告)的承诺,参照国家职业标准,开设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必须接受审批机关的教学管理和指导,审批机关应当定期督导检查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履行职责情况。(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学籍管理档案,学员报到时填写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学员入学注册登记表》,并分别报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与受教育者签订的协议,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学员培训期满,考试成绩合格,核发统一的结业证书,并参加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教职员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员工的工资分配制度,并予以保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教师、职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五章广告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通过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或其它形式发布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应当向审批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不得发布。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理广告或招生简章备案手续时,须填写统一印制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已备案的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如需更改、变动,应当重新备案。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发布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提交下列证明:(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三)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一条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应当真实、准确,并载明学校名称、办学许可证编号或批准文号、培训专业、办学地址、培训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其内容不得超越办学许可范围,不得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的内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未经备案发布或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未能履行招生广告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六章财务与收费管理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资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第二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根据核算的办学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确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依法报审批机关、物价等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和审批机关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中公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第二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出资人如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须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第七章变更与终止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举办者或学校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报审批机关核准。学校名称、地址、层次、类别等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终止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撤销:(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校董事会或举办者自行要求终止的;(二)一年之内不能面向社会正常开展培训活动的;(三)与其他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合并的;(四)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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