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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为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财政、民政、市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等部门及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三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租金补助合同的约定。第二章管理机构第四条市公房管理中心在市国土房产局的领导下开展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核拨委托管理费和物业服务费补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三)培训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从业人员;(四)审核物业服务费补助,负责办理房型调整和退出管理工作;(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六)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七)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的公开招租和委托管理工作;(八)负责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档案,发布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九)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十)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第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承担以下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一)对住户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二)对物业服务费补助、租金补助及住房户型调整等进行初审;(三)协助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四)负责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五)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第六条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保障性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第七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社会保障性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受市公房管理中心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一)了解、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四)掌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五)承担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祖户租金的催缴工作;(六)受理社会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七)协助市公房管理中心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相关管理档案;(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应优先聘用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的,有关部门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并抄送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第十一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以各种方式租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第十二条非申请人临时居住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临时居住需超过3个月的,应提前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第十三条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并经市公房管理中心同意。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二)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三)擅自将社会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应依法核查,情况属实的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市公房管理中心接到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核查报告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第十六条下列情形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报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建设与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应在30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处理。(三)属于应调整或取消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租金补助的,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处理,书面通知承租户并向市公房管理中心反馈。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调整承租人的个人自付租金比例并告知承租户。第十七条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第十八条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依法追缴。第十九条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公房管理中心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第二十条承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终止的,公房管理中心应及时书面通知租金补助部门。租金补助部门应终止租金补助合同,并从接到通知的下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助。第二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申请物业服务费补助,经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并在小区内公示7日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准。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补助、物业服务费补助或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社会保障性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第二十四条住户退出社会保障性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公房管理中心或市住宅办应组织验收、接管、结算。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维修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另行制定。第二十六条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建立社会保障性住房房屋管理档案及维修管理档案。出售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售房单位应在购房人入住前将申请信息资料等送市公房管理中心备案。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后30日内,提供楼盘表及工程建设档案等相关资料。市保障住房办组织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移交。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介入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移交,并做好相关前期工作。第四章管理费用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房产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已出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市公房管理中心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户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第三十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住户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2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80%;属于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户自付物业服务费的60%,财政补助物业服务费的40%;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财政不给予物业服务费补助。物业服务补助费可在住户缴交物业服务费时直接扣减,由物业服务企业汇总统计后报市公房管理中心核拨。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补助费、政府委托管理费、监管工作经费、未出售出租房屋管理费、前期物业费用、政府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公共维修金,及小区智能化管理建设等相关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内非住宅用房由市公房管理中心统一对外公开招租,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四条市公房管理中心应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应报送各区政府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主管部门。考评办法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如有参与社会保障性住房中介,或有纵容、隐瞒社会保障性住房转让、出租、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行为的,应予严肃处理。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分散在其它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保障性住房,由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管理。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障性住房小区可按有关规定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三十九条人才住房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8年8月12日印发厦门严格监管巡查31违规户保障房被收回我市中低收入的家庭“居者有其屋”的梦想正日渐成为现实。随着一个个保障性住房项目先后交付使用,目前已有上万户保障性住房申请户办理了交房并陆续搬迁入住。在入住后,厦门市通过建立严格的巡查监管制度,防止转租转让行为,对已经入住后被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31户家庭收回了保障性住房。从2008年开始,我市的社会保障性住房开始进入分配和入住阶段。为确实有效地落实我市保障性住房这一惠民政策,不仅要使我市中低收入家庭早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梦想,而且要让保障性住房的住户拥有良好的环境,我市在没有保障性住房管理经验和模式可以借鉴参考的条件下,主动作为,先行先试、不断摸索、不断总结,逐步完善管理机制,使我市保障性住房服务管理初显成效。为有效防止骗租骗购现象和转租牟利行为,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科学有效的退出机制,在以往出台相关政策的基础上,我市出台了《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该《条例》已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将使我市对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得到法律强有力的维护和支持,使这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至今,我市共清退收回保障性租赁房承租户原租用的直管公房192套;对1户不腾退原有租用公房的申请户给予取消保障性住房承租资格;对20户已入住保障性住房后收入超标或有其他住房的家庭予以取消资格,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已被收回;有7户入住保障性住房后离开本市或
本文标题:厦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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