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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市长刘赐贵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二)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第五条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六条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一)备案申请表;(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四)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五)由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出具抽样检验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且该报告出具时间未超过1年;(六)产品执行标准;(七)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出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第七条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第九条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第三章建筑节能材料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单位,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市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第十二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定期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等,对建筑节能材料认定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情况决定颁发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认定申请。建筑节能材料的市场使用效果作为重新评审认定的重要依据。第十三条对取得建筑节能材料认定证书的,可以按规定从新型墙体材料基金中安排资金予以扶持。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一)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二)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四)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六)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七)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第十六条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第四章预拌商品混凝土与干混砂浆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一)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二)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四)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干混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第二十条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质量。第二十一条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干混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干混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干混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第五章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第二十四条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二)符合设计要求;(三)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四)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第二十六条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第二十七条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第六章建筑钢结构工程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第二十九条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第三十条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一)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二)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三)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一)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二)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施工记录;(三)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第三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二)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三)在建筑幕墙、门窗上墙安装过程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保护膜的,按照每米处以0.5元的罚款。前款第二、三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第三十四条建筑幕墙、门窗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制作安装过程进行记录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二)干混砂浆,又称“砂浆干混料”,是指在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将胶凝材料与经干燥筛分处理后的细集料、矿物掺合料和外加剂等成分按一定的比例,经计量、均匀混合而成的颗粒状或粉状混合物。干混砂浆在施工现场需加入规定用量的水(或乳液)拌和均匀即成满足功能需要的砂浆拌合物,干混砂浆分为普通干混砂浆和特种干混砂浆。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年1月4日印发
本文标题: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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