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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财政、经贸、建设、审计、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第四条本实施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第五条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认定标准:(一)农林水项目,以提高防灾、改善环境、保护生态、增进效益为重点,主要考虑本区域范围流域治理、大中型水利设施、渔港建设、滩涂围垦、现代化农业园区、生态林建设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二)交通项目,以对外运输干线、市域重要通道和重点港区开发为重点,主要考虑铁路、民用机场、码头、公路主干线、大型场站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三)电力能源项目,以建立稳定、可靠的能源保障体系,优化能源结构为重点,主要考虑大型核电、火电、110KV以上输变电、清洁能源示范开发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四)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以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为重点,主要考虑城市道路主干网、供水、供电、供气、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大型公园等,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五)社会发展项目,以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重点,主要考虑科技、卫生、教育、文化、体育等较大设施项目和标志性建筑,重点旅游景区开发,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六)工业项目,以调整工业结构,加快工业集聚,提升产业层次为重点。主要考虑规划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的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城、特色工业园区及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等。(七)邮电通信项目,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网络为重点,主要考虑以公共网为主干,与专用网互联、地面网和空中网互为备份,形成三线合一(电话、有线电视、数据通信)的区域信息高速公路,总投资1亿元以上。(八)商贸项目,以发展大市场、大流通、大贸易为重点,主要考虑流通设施建设,完善专业市场、特色街、大商场、超级市场、连锁商店、便利店等多业态互补的商贸格局,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九)其它对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先导性项目。第六条市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一)市级有关部门、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经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市重点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七条申请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八条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按照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审批程序和审批环节。第九条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二)编报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编报和审批初步设计;(四)编制和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五)编制和审批开工报告;(六)组织竣工验收;(七)组织后评估。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和设计单位编制。第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第十一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第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监督。招标投标的具体实施工作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第十三条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减少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报请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法人应当督促各参建单位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和施工过程中,违法降低工程质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第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免除。第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工程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第十八条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九条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政策倾斜,在资金组织、土地指标等方面给予优惠考虑。第二十条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第二十一条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第二十二条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十三条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第二十四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第二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第二十八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九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第三十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三十一条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三十二条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实施规定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处罚。第三十四条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五条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三十六条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对重点建设项目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四十条本实施办法由台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台州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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