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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主要内容一、基本概念二、用人单位的主要法律责任三、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管理主要职责一、基本概念(一)职业病1、定义当职业病危害因素作用于人体的强度与时间超过一定限度时,人体不能代偿其所造成的功能性或/和器质性病理改变,从而出现相应的临床征象,影响劳动能力,称为职业病。2、职业病分类:(1)广义职业病:即医学上泛指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所引起的疾病;(2)法定职业病:即立法意义上的职业病,见《职业病防治》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而且必须是颁布“职业病目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10大类115种)。3、法定职业病是赔偿性疾病凡属法定职业病的患者,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及在确定为伤残或治疗无效死亡时,均应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劳保待遇。(二)职业病危害因素1、化学因素生产性毒物:如铅、汞、苯、氯、一氧化碳、有机磷农药等各种化学物质(高毒54种,一般毒物300余种)生产性粉尘:如矽尘、石棉尘、煤尘、有机粉尘等。2、物理因素噪声、振动异常气温:如高温、低温异常气压:如高气压、低气压电磁辐射、非电离辐射:如可见光、紫外线、红外线、射频辐射(高频和微波)、激光等电离辐射:如X射线、射线等。3、生物因素如附着在动物皮毛上的炭疽杆菌、布鲁氏杆菌、林业工作者可能接触的森林脑炎病毒、医务工作者可能接触的传染性病原物等。(三)职业禁忌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遭受职业病危害和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如白血球低、活动性肺结核和肺部严重疾患、各种精神疾病、神经病、肝、肾病等)(四)职业病的特点1、病因明确病因即职业病危害因素,在控制病因或作用条件后,可消除或减少发病,故职业病重在预防;2、职业病危害因素大多可检测,需达到一定的强度(浓度或剂量)才能致病;3、在接触同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群中常有一定的发病率,很少只出现个别病人。4、大多数职业病如能早期诊断、治疗处理,康复效果较好,但有些职业病(例如矽肺),目前尚无特效疗法,只能对症综合处理,故发现愈晚,疗效愈差;5、除职业性传染病外,治疗个体无助于控制人群发病。(五)职业病“三级预防”的原则一级预防:病因预防(群体)预防、消除危害源头二级预防:早期发现、早期诊断、早期控制(群体)工作场所定期职业危害检测与评价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三级预防:控制疾病恶化,挽救残存功能(个体)职业病人的治疗与康复保障职业病人的权益二、用人单位的主要法律责任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保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部门规章、文件:•职业病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待颁布)•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待颁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监督管理办法(待颁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待颁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待颁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国家职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9年)•国家安全监督总局关于开展职业卫生安全生产许可证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装备配备指导目录》•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9年)的通知2009-12-20•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9-4-15•陕西省安监局关于加强职业危害申报工作的通知2009-11-20•陕西省安监局关于学习和贯彻实施《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009-8-2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第十二条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二章前期预防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第二十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
本文标题:用人单位职业健康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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