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1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2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3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再者,是职权不明、职责不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法律上,审判职权授予合议庭,而在实际操作中,案件层层审批制却限制或剥夺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权。究竟是谁行使审判职权,界限不是很清晰,职权不清,带来职责不明。在审批过程中,若审批领导的意见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则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一旦裁判出现错误,看似由合议庭承担相关责任,但合议庭对审批出现的错误,也有理由把责任推给审批者,而审批者是否承担该责任、是承担管理责任还是承担审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都是难以说清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了了之。不承担责任,审判活动就成为没有职业风险的职权行为,不受后果制约,腐败由此滋生,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最后,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案件审批制使法官推却或减轻责任成为可能,没有压力便很难促使法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审而不判,也会挫伤其工作积极性,使其业务主动性和进取心弱化,由此,法官队伍素质也就很难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革除旧的审判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审、判脱节的问题,真正还权、放权与合议庭,实现法律的回归,势在必行,并且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由合议庭直接参加庭审全过程,通过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评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当然,还权于合议庭后的顾虑也是有的,最突出的是,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取消领4导审批,让合议庭直接裁判,出现错误的机率会相对变大,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项改革的战略性,不能因噎废食;同时,还权予合议庭,不等于放任自流,相关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的启动,也会给予支持和保障,正如下所述。二、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的完善长期以来,在合议庭内部,通常是由承办人包揽一切,其他成员被动附和。案件的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结合相关审判人员的具体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庭审前阅卷、及调取必要的证据等,开庭后主持调解或庭审,案件评议时要提出评论意见,案件审结后还要负责裁判文书似的制作等,可以说从受案到结案,几乎由承办人操办一切,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象征性的在开庭时参与一下,合议庭实际上变成了承办人的独任审判,合议庭名存实亡,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故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被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求重视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参与作用,提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要严格执行合议庭表决制度,使合议庭成员都以积极心态投入审判中。与此同时,在外部体制方面,还要通过建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以及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因为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加强,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对抗色彩,审判透明度也大幅度提高,审判程序也相对正规复杂了不少,合议庭的工作量必然变大,要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就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建立相对专业的合议庭是有效途径之一,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的熟练程度和总结审判经验;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合议庭的适用范围相对缩小,适当减其起工作量,也是有积极意义的。5三、审判长选任制的完善审判长选任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延伸,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三个强化”: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强化庭审功能,审判长选任是合议庭职责发展的需要。审判长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由此可知,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司法实践中,审判长是相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的,某一案件审结后,该案的审判长也就不在是审判长了,除非另案另行任命。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审判长产生的方式,如有的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有的是通过公开竞争,由领导择优任命,还有的是从业务经验丰富、资力深的审判人员中聘任;同时,审判长的任期也开始固定化,有了一定的期限。审判长的职责在改革中也予以明确化: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庭审活动的协调者、案件质量的保证者,具体工作便是:庭审前,帮助审判人员理清思路、抓住焦点;庭审时,主持庭审,抓好事实、证据的认定;评议时,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慎于拍板、敢于拍板;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把好关。与此同时,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中,还要完善审判长动态管理办法,加强对审判长的考核,真正形成审判长能上能下、合理流动的良好机制,不能一劳永逸,否则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违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和基本精神。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6陪审制度引入我国始于清末,在新中国建立之初,该制度为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现今的司法改革中,陪审制度也是重点之一,围绕该问题出现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张将其废除,另一种则主张予以坚持和完善。对存在如此之久的司法制度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问题之所在:其一,是对该制度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使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常常流于形式;其二,是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通常缘于自身素质的不足,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审判所起的作用不大;其三,是现行陪审制度的设计不利于调动公民参与陪审的积极性。上述现象的存在和改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以分析:(一)陪审员的产生陪审员是指在普通公民中选举或任命的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我国目前立法对陪审员产生的办法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实践中,产生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由人民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二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基层人民法院基于审判人员不足或案件的专门性,技术性强等原因,常常会聘请陪审员,陪审员的任期有一定的年限。审判方式改革中,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应加以改进和完善。传统的陪审员产生的办法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操作,应改变过去由公民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做法,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同时,也不必拘泥于陪审员的具体任期。对陪审员的素质也要作一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除非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条规定没对陪审员的素质作出要求,是有所不妥的,因为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精神,但不利于案件的审判,不能与设置陪审制度的精神相符。可以从以下几点对陪审员的素质作7以要求:首先,陪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有一定程度的把握;其次,陪审员要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对我国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再者,陪审员还要有不低于一般的道德水准,对是非评价符合通常人的价值观;最后,陪审员最好能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以便于具体案件的审判。(二)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人民陪审员是受法院委托从事审判公务的人员,他获得陪审员的身份后,就代表法院参与案件的审判,相应地会带来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有一些参照规章,这些规章的法律效力低并且是粗线条的,难以保障陪审员的权益,同时,出现错误也不好追究陪审员的责任,这无疑会削减陪审制度的效应。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对这一法律空白作以填补,对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细化。陪审员参与审判,付出了劳动,应该取得相应的收益,由此,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出现了错误,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如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法律制裁等。这些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确定,既要参照审判员的一些规定,也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具体身份,不可拔高,也不宜过低;既要能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又要促使其提高警惕,树立责任感。五、合议庭监督制约机制的完善如前所述,在法院改革过程中,强化了合议庭的功能,赋予合议庭以最终审判决策权,使得原来相对集中的审判权具有了分散性和独立性,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还有诸多弊端未消除,特别是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分散的审判权一旦缺乏必要的约束,将会使司法公正面临比改革前更为严重的威胁,因此,在审判权相8对分散给合议庭行使的情况下,为避免合议庭权力的滥用,加强对合议庭的监督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对合议庭的监督制约机制,既有法院内部的,也有法院外部的,前者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的监督;后者如上级法院、检察机关、权力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等的监督。在司法改革中,要求废除案件审批制,院长、庭长不再凭借行政上的管理权对案件进行审批,除其亲自参加合议庭外,不能直接干预合议庭的审判,但改革后,院长、庭长还可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对合议庭进行不同程度的影响,如通过审判委员会。我们知道,审判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由院长主持、通过开会方式讨论和决定法院案件重大问题的集体决策机构,它一般由院长、庭长、各处处长、各室主任等组成,院长、庭长参加审判委员会时都有一票表决权,对具体案件行使裁判权,通过这种方式对
本文标题: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8199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