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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耶克式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论诠释——评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韦森【内容提要】:这是一篇作者近些年来在制度经济学领域中探索的初步理论总结性文章。借对美国经济学家肖特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评论,作者对什么是英文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制度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制度在市场中的作用谈了一些看法。本文还对当今世界上制度经济学研究的三大流派做了一些理论评述,并对未来制度经济学的发展趋势做了一些展望。【关键词】:惯例,制度,博弈论制度分析“‘一个词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类似于‘象棋中的棋子是什么?’”——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108)在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史上,1981年由剑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美国经济学家安德鲁·肖特(AndrewSchotter)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是昀早从博弈论的研究视角探讨人类社会的制度现象的一部著作。从当代经济学的发展史来看,用博弈论方法系统的研究市场运行中的制度现象,说来有点滞后:一方面,用博弈论方法分析人类社会的经济行为,从二十世纪四十年代末和五十年代初就开始了;另一方面,自从科斯(RonaldCoase)教授的“社会成本问题”的经典名篇于1960年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以来,经济学的当代制度分析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就已在世界范围蔚然成凤。但为什么在这之间几乎二十年的时间跨度里,如此众多和精明的西方经济学家没想到运用博弈论这一强有力的分析工具来系统地探究“制度现象”?更为奇怪的是,在肖特的这部著作出版近5年之后,英国另一位经济学家萨金(RobertSugden,1986)才出版了他的用类似方法研究制度和伦理道德现象的《权利、合作与福利的经济学》的另一部小册子(同时也是一部思想极其深刻的学术专著)。大约又∗这篇文章发表于《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故所有版权为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所有。本文写出后,曾收到陈志武、姚洋教授和陆铭、陈钊、王小卫博士的许多评论和批评意见。陆铭博士曾阅读过本文的数次修改稿,提出过一些中肯的意见,其中一些意见已被采纳到本文的昀后修改稿之中。这里谨对上述同仁和同事一并致谢。文章中观点和纰漏,当然仍由笔者自己负责。过了近十年,像宾默尔(KenBinmore,1994,1998)、H·培顿·杨(H.PeytonYoung,1998)、格雷夫(AvnerGreif)和青木昌彦(MasahikoAoki,2001)等这些世界经济学名家才开始营造出用博弈论方法较系统地研究起制度现象的目前“势头”来。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借评述肖特教授的《社会制度的经济理论》,对当代制度经济学领域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作一些综合性评论。首先,我们将考察一下到底什么是制度,然后将分析制度是如何生成的,并接着考察制度在市场运行中的作用是什么。昀后,本文将就博弈论制度分析对当代经济学的理论解释意味着什么谈一点笔者个人的看法。1,到底什么是“制度”?从其英文题目中,我们已经知道,肖特教授的这部著作是对“socialinstitutions”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的经济分析。从这一著作的中译本中,我们也已经知道,这是研究“社会制度”的一部理论经济学著作。那么,这里首先要遇到这样几个问题:什么是英文的(实际上是均质欧洲语,即“StandardAverageEuropean”1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是否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和汉语中的“制度”是涵义等价的两个概念?西方一位当代著名哲学家曼海姆(K.Mannheim,1960,p.245)在其名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中曾经指出:“我们应当首先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不同境势中的人来使用时,所表示的往往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曼海姆的这一见解,实在发人深思。在近些年来在国外和国内教学实践和研究制度经济学及其相关领域里问题的经历中,笔者深深地体感到,单从对“insti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实际使用中,西方一些当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东西,而且各人在理解和使用这个概念时涵义也差异甚大。这里且不说像当代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斯(AnthonyGiddens,1984)曾把“institution”理解为一种活动和社会过程因而与经济学家的理解大为不同外,2就连三位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得主哈耶克(FriedrichA.Hayek)、科斯(RonaldCoase)和诺思(DouglassNorth)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也实际上也有差异。众所周知,哈耶1这个词是美国著名语言学家沃尔夫(BenjaminL.Whorf,1998,中译本,页124)所使用的一个专用名词,他用以指英语、法语、德语和欧洲一些其它语言。很显然,现代均质欧洲语有一个共同“祖先”拉丁语,因而有着大同小异的语法。现代均质欧洲语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s”,也是从拉丁语共同中所继承下来的。2吉登斯(Giddens,1984,参中译本页80)在《社会的构成》中说:“我把在社会总体再生产中包含的昀根深蒂固的结构性特征称之为结构性原则。至于在这些总体中时空伸延程度昀大的那些实践活动,我们则可以称其为‘institutions’。”从这里可以看出,吉登斯是把“institutions”视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为一种“order”(秩序),科斯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约束规则”——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sarerulesofgame”。可能正是因为这一原因,“institution”一词在中国学术各界中被翻译得很乱。在中国经济学界,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译为“制度”,而中国英语学界(如姚小平、顾曰国教授)和哲学界(特别是研究语言哲学的一些中国著名哲学家如陈嘉映教授等)一般把“institution”翻译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地是,在《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的三度讲演》(Saussure,1993)中译本中,我国语言学界的张绍杰教授则将所有的“socialinstitutions”全部翻译为“社会惯例”,而将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译为“规约”。华东师大哲学系的杨国荣(2002)教授则在他的《伦理与存在》中全部把“institution”翻译为“体制”。“Institution”一词在中文中出现了如此多的不同译法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我们的深思。如果说一些西方论者本身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在他们心目中这个概念所涵指的对象性就所见各异,因而在汉语学术各界对均质欧洲语中的这一概念的翻译和理解也差异甚大的话,那么,这里自然有这样一个问题是: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教授心目中的“institution”到底是指什么?一个连带地问题也自然是,把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al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是否合适?由于到底什么是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什么是汉语的“制度”,以及二者是否等价这类问题极其复杂,在这里我们显然不能详尽地展开讨论这些问题。我们还是看作者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这部著作中的这一核心概念的。可能是因为他自己已体感到把握和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上的困难,作为一个思想深邃和治学缜密的主流经济学者,肖特不像诺思那样简单地靠直观定义来把握这个概念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而是绕了个弯子,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的区别中来力图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惯例),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Lewis,1969,p.58)的定义:“定义1.1Asocialconvention:在一人口群体P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S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R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S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R又是S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很显然,刘易斯对“socialconvention”(社会惯例)的这种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准确的。那么什么是一种“socialinstitution”呢?模仿刘易斯的这一定义,肖特(Schotter,1981,p.11)是这样定义“socialinstitution”的:“定义1.2,Asocialinstitution:在一人口群体P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Γ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R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P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计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Γ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Γ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R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的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3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经济学的业内人士马上就会看出,肖特无非是对前者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帕雷托条件”。只是加上这么一个简单的条件,却意义深远。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tion”(的存在)就意味着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当然,正如我们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那样,这种理解也还有许多问题)。从对这一定义的注脚解释中,肖特对此做了说明。肖特(Schotter,1981,pp.165-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Roberts和BobHoldren(1972,p.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3读过这部著作后,读者也可能会体悟出,肖特的这一定义基本上只适用那种经由哈耶克所见的自发社会秩序演进路径而生成的制度,并不能完全涵盖那种由主权者(thesovereign)强制设计和制定出来的制度,也难能涵盖像布坎南和塔洛克(Buchanan&Tullock,1962)在他们的经典著作《同意的计算》中所展示的通过参与人多边谈判而合作地创生出来的制度,更不适用于在任何社会里均大量存在的非合理(非帕雷托效率甚至非纳什效率)的制度。换句话说,肖特教授的这种制度定义有点像新古典理论中的“完全竞争”一样指向一种“理想型制度”(anidealinstitutions)。当然,与新古典理论范式中的完全竞争概念不同的是,这种理想型的制度也是现实中的制度,或精确地说,在社会现实中存有的大量制度正是这种制度,但这当然不是全部。在于,aninstitution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4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对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Roberts和BobHoldren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
本文标题:哈耶克自发制度生成论的博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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