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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市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津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的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本办法。城管、环保行政主管总门负责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过程中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公安、规划、交通、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交通、水利、人防等工程。第六条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范围。第二章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第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八条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必须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四)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五)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第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设置申请书后,应对各种文件进行审核,并对企业生产场地布点进行现场勘察。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还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及时通知申请人。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批准的规模建设,不得任意突破。第十条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通过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和实验室资质,方可从事生产。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第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第三章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第十三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一)混凝土一次用量不足20立方米的。(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四)地方政府特许工程。第十四条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编制预算和决算。属应当招标的工程,须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建设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第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参照常德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价格,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生产和使用单位均应参照执行。第十六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专业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讫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第十七条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服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第十八条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保质、保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第十九条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第二十条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城区河道内。第二十一条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在运送混凝土途中发生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和一般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期处置、事后处理。第四章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第二十二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除按规定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出厂检验外,还须对混凝土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供需双方协商承担。第二十三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第二十四条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二十五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商品混凝土质量而造成事故的,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章罚则第二十六条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的,应依法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的2%-4%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超越本企业专业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并处合同价款的2%-4%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并处合同价款的2%-4%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改正,并处不合格工程部分商品混凝土价款的5%-10%的罚款;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予以取缔。第二十七条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建设或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湖南省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管理办法》记不良行为。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从严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阻扰建设、环保、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扰商品混凝土生产使用,聚众闹事、不听劝阻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蒙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商品砼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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