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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5]2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二○○五年十二月五日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提高采购效率,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三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和所属单位。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第四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主要通过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两级工作架构组织实施。第五条各级国家税务局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内部统一管理,应指定专门机构全面负责政府采购工作。(一)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主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业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和采购工作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的主管机构,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附后)确定工作职责。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政府采购职责(一)制定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二)制定《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三)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预算;(四)编制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五)统一组织实施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工作;(六)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七)按规定统一向有关部门报送本部门或本系统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八)《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省以下(含省级)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三)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五)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六)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之间政府采购职责的具体划分,由各省国家税务局确定。第九条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等四个政府采购岗位。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综合管理岗位、合同执行岗位应当实行专岗专人配置,政府采购项目操作岗位根据工作量实行一岗多人配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配置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第十条综合管理岗位职责:拟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界定采购组织形式和采购方式,界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分散采购项目,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办理备案和审批事项,拟定质疑答复意见等。第十一条项目操作岗位职责: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招标、谈判、询价的具体业务,拟制政府采购合同等。第十二条审核监督岗位职责:审核采购合同,管理采购文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等。第十三条合同执行岗位职责:办理合同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与结算手续,编报采购信息报表等。第十四条各省和地市级国税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建立政府采购内部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和采购工作组的组成和职责,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第十五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项目采购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项目的采购方式,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和职责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第十六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第十七条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当年度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明确划分国家税务总局与省级局的执行范围。第十八条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活动。第十九条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执行;(二)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三)分散采购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十条国税系统的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由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根据当年度国税系统集中采购项目,通过组织招标、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的方式实施。(一)国税系统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采购方式通过“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http://)进行信息公布、在线交易和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二)授权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在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授权后组织实施的采购活动。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以总局文件方式进行授权或通过采购人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授权采购审批表》方式进行授权。第四章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管理第二十一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经财政部授权,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的适用条件和标准,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有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第二十三条省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执行。第二十四条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的程序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主要内容包括:(一)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决策程序1.政府采购领导小组2.政府采购工作组3.集中采购部门(二)政府采购事项内部协调程序(三)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程序(四)政府采购项目操作程序(流程)1.采购项目立项审批程序2.业务需求提交程序3.技术方案提交程序4.采购方式确定程序5.公开招标采购程序6.邀请招标采购程序7.废标处理程序8.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9.单一来源采购程序10.询价采购程序11.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程序12.合同审核及付款程序13.验收程序14.质量问题处理程序15.询问处理程序16.质疑处理程序17.回避申请处理程序18.信息公告程序第五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第二十七条国税系统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第二十八条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表时,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确定。第二十九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第三十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编制、审核、汇总、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分散采购实施计划。(一)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系统属于《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三)分散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本单位属于分散采购的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一)国家税务总局在统一布置预算“一上”时,明确《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采购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总局部门集中采购部分)、《政府采购预算表》(各省分散采购部分)的编报口径。(二)省级国家税务局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三)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自接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或上级国税机关下达的预算后,尽快组织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报工作。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到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第六章备案和审批管理第三十二条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第三十三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一)省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二)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第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第三十五条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管理需要,对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第七章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第三十六条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原则上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订立政府采购合同时,应当明确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办法。第三十八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第三十九条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第八章评审专家使用管理第四十条评标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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