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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第三条共享系统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业务和技术规范,经国家税务总局组织测评合格后方可推广使用。第四条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第五条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第六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第七条中介机构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第八条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中介机构,须向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提出资格确认申请;经确认取得资格的,报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提供开票服务。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须将审批通过的中介机构报省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和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管理,由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负责。第十条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但每张发票最高不超过5元。第十一条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中介机构和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第十三条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中介机构或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第十四条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办理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发行、专用发票的领购、抄税报税和专用设备的缴销等业务。第十五条纳税人必须自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不得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代管。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的;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编号:委托单位(公章)日期:年月日购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税额价税合计拾万仟佰拾元角分¥:备注:销货单位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地址、电话开户行及帐号经核对,所开发票信息与委托单信息一致。委托单位经办人(签字):受托单位受托单位经办人(签字):(公章)委托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字)制表人:注:第一联:存根联,委托单位留存。第二联:开票联,受托单位留存。第三联:回执联,委托单位留存。
本文标题: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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