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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办法(试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令第100号《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办法(试行)》于二00三年六月五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10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主任李勇二○○三年八月八日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电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电网安全、可靠运行,确立正常的供用电秩序,维护用户、供电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开发区建设发展局负责开发区供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开发区行政执法检查局依法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电能的最终使用者。用户按照性质不同分为以下三类:1、单一业主用户:指拨地红线内的业主为一个。2、多业主小区用户:指拨地红线内的业主为两个以上。3、公建用户:指商店、学校、医院、车站、银行、机关、宾馆饭店、写字楼等公共建筑的业主。第四条开发区供电鼓励多元化投资经营,鼓励网站分离管理。供电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并直接服务到户。供电经营单位可以提出相关装置的产品标准,但是不得指定用户使用某种品牌的装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建设管理第五条供电建设项目应按照立项审批、可行性方案审批、设计审批和工程招标等程序进行。第六条供电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供电建设项目施工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并积极采用国内国际的先进技术。第七条供电建设项目竣工后,应由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组织验收。项目竣工图纸、验收资料等应及时建档保存。第八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电气装置的设计、安装和试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天津市、开发区供电行业发展和管理的要求。第九条用户新装、增装或改装电气装置,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应向供电经营单位提供开发区建设发展局批准的变配电装置全部设计图纸。图纸深度应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深度标准,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一)电气设计说明;(二)用电负荷分布图;(三)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电力;(四)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方式及容量;(五)高压设备的一次接线方式和布置;(六)过电压保护、继电保护、远动和计量装置的方式;(七)双电源用户有低压自投的,应提供配电室平面布置图和自动投切的接线图;(八)新建居民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提供小区平面图、负荷资料、变配电室或开闭站的土建及电气装置全部设计图纸;(九)有冲击负荷、不对称负荷、非线性负荷的用户,应提供消除电网公害的技术措施及有关设计资料;(十)低压方式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100千伏安(千瓦)及以上低压用户,还应提供用电功率因数的计算和无功补偿资料;(十一)开发区建设发展局批准的供电项目扩大初步设计。供电经营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七日内与用户协商,协商一致后用户即可组织施工。供电经营单位发现施工图不符合开发区建设发展局审批意见或系统与主供应系统无法衔接时,应要求其更正施工设计,并监督其实施。第十条用户电气设施安装期间,隐蔽工程应经开发区建设发展局组织供电经营单位中间验收。安装竣工后,用户应向供电经营单位提供正式的调试报告,经审验合格后,供电经营单位安排入网前的试验,并协助用户制定运行操作规程。第十一条用户用电接口位置由供电经营单位提出初步意见并经开发区建设发展局批准。供电合同签订后,由供电经营单位实施接口,接口位置及建设费用按以下原则确定:1、单一业主高压用户(不含公建用户),由供电经营单位将电源接至用户变电站高压进线开关上口。用户应合理进行内部规划,保证其变电站距供电经营单位提供的接入点(在拨地红线处)不大于10米,特殊情况必须大于以上距离时,需经开发区建设发展局批准并由用户承担多余部分的建设费用。单一业主低压用户(不含公建用户)由供电经营单位按照开发区电网总体规划就近在变电站内提供接入点,由用户在变电站低压开关的下口接线。以上高、低压用户的计量装置需由供电经营单位统一选型、安装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费用由用户承担。2、多业主用户(不含公建用户)必须具备分户计量功能(标准厂房需具备分层计量功能)。由开发商按照天津市同类建设项目配套标准容量的收费标准向供电经营单位缴纳小区工程建设费(天津市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按照开发区标准或天津市预算定额收取),供电经营单位将供电系统建设至楼栋低压配电箱上口,其中计量仪表由供电经营单位统一选型、安装并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费用由开发商承担。3、公建用户由建设单位按照天津市同类建设项目配套标准容量的收费标准向供电经营单位缴纳小区工程建设费(天津市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按照开发区标准或天津市预算定额收取),供电经营单位将供电系统建设至楼栋低压配电箱上口,其中计量仪表由供电经营单位统一选型、安装并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5、临时电用户由供电经营单位将电源建至建设项目拨地红线内的临时变压器跌落开关上口并安装计量装置,其中计量装置费用由用户承担。跌落开关、临时变压器及以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第十二条因工程需要,供电线缆需穿越用户围墙时应予允许。施工造成原设施损坏的,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修复。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三条用户应在用电(包括原有用户的增容、减容等用电变更)60日前与供电经营单位签订供电合同。用户租用厂房(或房屋)需签订供电合同时,需由厂房(房屋)出租方、租赁方及供电经营单位签订三方协议。用户签订供电合同应提供以下文件:1、营业执照副本;2、能源可供证明;3、建筑总平面图及室外综合管网图;4、全套电力竣工图。上述文件核准无误、用户交齐相关费用后,供电经营单位应在7日内与用户签订供电合同。多业主小区应由开发商在接通电源前与供电经营单位签订供需合同,待售房时分别与业主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时,非居民多业主小区内用户需提供购房合同或产权证明;居民用户提供购房合同或产权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第十四条已用电用户应在合同到期60日前,到供电经营单位办理延期手续。合同届满不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经营单位将依据供电合同终止供电。第十五条原用户迁出,新用户进入,在用电状况完全不变的情况下,新老用户应持房屋转让有效文件共同到供电经营单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应在新用户进入30日前办理。原用户有拖欠电费的,补齐拖欠电费后方可办理供电过户手续。用电状况发生变化者,不办理过户手续,由新用户重新与供电经营单位签订合同。第十六条用户新装用电,应向供电经营单位办理用电申请手续。用户应在与供电经营单位就供电可靠性、用电容量和供电条件达成原则性协议后,根据协议进行工程设计。增加用电的用户也应向供电经营单位办理相应的用电增容手续。第十七条供电经营单位受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其主要内容有:(一)受理用户的新装、增容和接电的申请;(二)与用户协商供电方式,并商定供电方案;(三)对用户组织实施的供电工程进行检查和验收;(四)与用户签订有关用电合同;(五)装设电度计量装置和办理接电事宜。第十八条供电经营单位为新装、增加用电的用户确定的供电方案,高压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低压的有效期限为90日,逾期注销。用户如有特殊情况,应于期满前与供电经营单位协商有关延长事宜。第十九条用户办理增、减容、暂停等用电变更手续的,应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条款办理。第二十条根据国家标准,供电频率为交流50HZ;供电额定电压低压供电:单相为220V,三相为380V;高压供电为10KV、35KV、110KV。第二十一条用户变压器总容量超过100KVA的,供电经营单位以10KV以上供电,有条件的亦可供低压。用户向供电经营单位提出报装容量,供电经营单位根据经济技术分析确定供电电压等级。第二十二条供电经营单位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电源或变电站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第二十三条用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的,供电经营单位可根据其负荷性质、容量及供电的可能性,与用户协商确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其保安、备用电源应由用户自备:(一)在电力系统瓦解时,仍需保证供电的;(二)用户自备保安、备用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经济合理的;(三)用户装设自备电源,经开发区建设发展局批准,并向供电经营单位备案,采取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供电经营单位对基建工地、市政建设或其他临时性用电单位,可供给临时性电源。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对外转供,也不得将临时供电设施转让给其他用户。临时性用户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按新装用电办理。供电经营单位对临时用电不办理减容、暂停用电、变更户名、迁移用电地址等变更用电事宜。临时用电手续应由业主办理。第二十五条供电经营单位在公用设施未到达地区,可用委托转供方式委托其他用户就近临时供电,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向外转供电。第二十六条转供电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供电经营单位委托用户转供电时,供电经营单位、委托转供户和被转供户三方在转供前,应就转供容量、用电时间、用电指标、计量方式、收费方式、产权划分、维护检修、停电操作等事项签订转供电协议。未经供电经营单位委托,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第二十七条分期建设项目,应按最终用电容量确定合理的供电方案分期进行实施。第二十八条无功补偿和功率因数应符合《供电营业规则》之四十一条有关要求。第二十九条对冲击性负荷,不对称负荷,有高次谐波负荷的管理应依照《供电营业规则》之五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受电端电压变动幅度,应依照《供电营业规则》之五十四条中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供电经营单位不得无故停电。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停电的,供电经营单位应提前七日书面通知用户;因工程施工、设备维护、维修等原因临时需要停电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停电,应立即组织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或恢复供电后尽快告知用户。第三十一条用户应按规程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用户的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第三十二条用户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主要电气设备损坏,以及由用户原因引起电网停电事故时,应立即通知供电经营单位,并在七天内提出事故分析报告。第三十三条用户的继电保护装置应与电力系统继电保护方式相互配合,并按照国家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规程进行整定和校验。对供电经营单位整定加封的继电保护装置及其二次回路和供电部门规定的继电保护定值,用户不得变动。第三十四条承装、承修电气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具有与其工作相适应的资质或技术等级,施工前报供电经营单位备案。第三十五条凡申请并入电网的自备电厂或其他电厂,应具备安全运行条件,备有调度通讯和继电保护装置,经与供电经营单位协商,并就运行方式、调度、通讯、产权划分、有功和无功管理、电能销售、计量方式和电费计算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并网,并网电厂的计量电度表应装在产权划分处。第三十六条用户应设置专职机构或专人负责用电管理工作。用户电站应24小时设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人维护,操作应执行相关的操作规程。不具备条件的用户可与供电经营单位协商委托维护管理。第三十七条供电经营单位和用户都应服从电网统一调度。用户违反调度协议,供电经营单位将根据情况暂时停止电力供应或采取其他的相应措施。第三十八条供电经营单位对电力用户可装设电力定量装置,用户不得拒绝。供电经营单位和用户都应执行电力部门颁发的有关电力装置管理的各项规定。第三十九条较大用户应向供电经营单位提供有功及无功电力负荷曲线等资料。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开停时间应提前通知供电经营单位。第四十条供电经营单位和用户都应做好节约用电工作,供电经营单位应督促、检查用户节约用电工作。用户应采取节约用电的技术措施,凡国家推广的节约用电措施,用户应纳入节约用电措施计划,付诸实施。新建、扩建的用户应采取电耗低,效率高的工艺设备,不得采用已被淘汰和国家已经确定应进行改造的设备。第四章设施管理第四十一条供电设施包括供电经营单位所属各类电站、架空线路、临时变台、电缆供电线路、用户各类变电站及系统上的附属设施。禁止一切对供电设施安全造成威胁的行为和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的义务。第四十二条开发区供电设施实行分级管理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