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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实施日期】2005/11/21【颁发文号】吉建科[2005]16号各市州、县(市)建委(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吉林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业已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认真组织贯彻落实。为了做好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替代更新与供需协调等工作,节能技术(产品)认定和节能建筑认定工作自本细则公布之日起正式开展。请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内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与施工企业的认定组织工作。自2006年7月1日起,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其中未经认定的外墙外保温系统,自2007年1月1日起不得在建筑工程中应用。根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4)的要求,凡申请我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的外墙外保温系统(产品)应通过大型耐候试验。吉林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提高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用户室内热环境及生活条件,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76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吉林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吉林省供热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吉林省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建筑使用和维护过程中的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编制本区域相应的建筑节能技术规程和应用标准图集,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标准;(二)制定全省有关建筑节能政策规定、规划、计划和统计报表,统一管理并协调全省各业务管理部门与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三)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组织本省建设领域内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的认定;(四)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示范项目的申报、设计复查、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组织编制发布《吉林省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公告》。第六条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一)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政策、法规和标准;(二)编制本地区建筑节能实施办法,因地制宜选择满足节能要求的结构构造方式及节能产品;(三)协调各业务管理部门抓好本地区建设项目的建筑节能设计复查、质量监督、专项验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工作;(四)负责本地区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认定的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和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对使用尚未通过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节能建筑认定手续。没有通过认定的节能建筑,不予享受减收热费和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优惠政策。严格执行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与产品的有关规定。第八条充分发挥推广中心、行业协(学)会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扶持其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工作。第九条将发展节能材料、产品和推广节能建筑纳入建设类注册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凡从事建筑节能技术应用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技术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第十条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第十一条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是指用于建筑工程能达到保温隔热标准要求、节约能源的建筑技术与产品。第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的管理工作,统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管理范围及目录。第十三条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各种形式的认定证书。第十四条已取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的技术(产品),符合推广认证条件的可同时发放《吉林省建设产品推广应用认证》证书。对于我省首次研制开发的建筑节能新技术(产品),在未经实际工程应用前,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鉴(认)定后,可申请办理《吉林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试用)证书,待技术(产品)工艺和标准图集完善后换发正式证书。第十五条申请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原则上应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三)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四)已批量生产,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五)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第十六条申请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吉林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注册、法人代表证明以及代理商的代理证明等材料;(三)鉴(认)定证书(省级以上);(四)省级以上质检单位出具的当年度抽检产品检验报告;(五)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相关资料;(六)用户应用证明材料;(七)产品说明书;(八)其他有关材料;以上资料必须齐全、合法,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十七条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由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签发认定证书。第十八条经审核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文件和网络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九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后仍继续生产的,生产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对持证单位的核验工作。经核验合格的,重新换发认定证书;核验不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认定证书失效。换证按申请认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当产品原材料、设计或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产品性能时,须另行申请认定。第二十条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技术(产品)实行抽检制度。对抽检的技术(产品)质量达不到原标准要求时,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有关规定的,取消该技术(产品)认定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三章节能建筑认定第二十一条节能建筑是指按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使其在使用过程中降低能耗的建筑。第二十二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建筑认定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建筑认定的审查工作。第二十三条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认定前必须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各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各种形式的认定证书。第二十四条节能建筑认定须进行实物维护结构热工检测。其中,保温做法相同的建筑物可随机抽查检测,比例为幢号数的20%,保温做法不同的应当分别抽查检测。第二十五条节能建筑认定检测须由具备节能建筑检验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节能建筑认定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吉林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包括下列附件;(1)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居住建筑节能设计热工性能计算书》(附件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房屋建筑工程设计)》(附件2);(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报告》(附件3);(4)《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意见表》(附件4)。(三)实物抽查检测报告;(四)应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必须齐全、合法,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二十七条节能建筑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州)、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核查,合格后签发《认定证书》和《节能标识》。第二十八条经审核认定的节能建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文件和网络等形式予以公布。第四章建筑节能管理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以及与之配套的规程、图集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建筑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房屋销售、物业管理等环节加强对新建建筑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全过程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任务书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吉林省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编制节能专篇(章)。建设单位在下达的建筑设计任务书中,必须按照建筑节能的有关规定提出节能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在签定设计合同时,必须将建筑节能的要求列入合同条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要求和强制性设计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建筑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填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报告》,作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的必备材料。建设单位应组织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在保温体系做隐蔽工程前进行。验收前,必须向同级竣工验收备案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部门报告。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依照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方式、方法和程序进行。在施工、验收等工作中所形成的记录文件与资料,应当另列“建筑节能类”专卷,其资料整理及目录依照建筑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进行。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委托及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建筑节能的规定,各项指标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并保证工程设计质量。建筑专业、暖通专业必须进行建筑节能热工计算,并将《居住建筑节能设计热工性能计算书》作为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一部分,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第三十二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进行建筑节能专项审查,将《居住建筑节能设计热工性能计算书》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房屋建筑工程设计)》作为重要审查内容,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填写《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时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设计标准进行审查,不得弄虚作假。建筑节能设计通过审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变更必须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要按照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图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未经审查机构审查的或审查不合格的建筑节能设计不得用于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必须经过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材料性能检验报告。必要时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材料进行抽检复验。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工程施工图文件和相关规范对建筑节能工程关键部位进行旁站监理。对设计、施工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必须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或施工单位改正。监理工程师(或项目经理)应对节能建筑的材料、产品质量严格验收把关。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不得在工程上使用。第三十五条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按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及标准规法对工程项目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进行监督。对没有实施建筑节能的建筑工程,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第三十六条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节能专项验收时应填写《民用建筑工程节能竣工验收意见表》,经相关单位签署意见后,连同《居住建筑节能设计热工性能计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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