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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根据《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第四条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之一共同组成。第七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八条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第九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二条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第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第十七条单位应当在每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理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八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第二十条单位和职工分别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最高不高于15%。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一条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办理缓缴:(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第二十四条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者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第二十五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六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一)职工调入或调出。(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五)单位合并、分立的。第二十七条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之中断,其结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理。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理,继续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第三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三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住房的。(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以上的。(四)离休、退休的。(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国出境定居的。(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第三十二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三条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一)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契税交纳收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总额。(四)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八)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九)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十)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第五章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十四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现房和期房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管理中心可根据市场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第三十八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第三十九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截止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普通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六)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由专业担保机构提
本文标题: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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