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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文件署稽发[2006]94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稽查操作规程》(修订版)的通知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为了适应职能调整和新形势下稽查实践的需要,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规范和统一全国海关稽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总署结合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海关稽查工作实际,适时对原《海关稽查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请各海关尽快组织从事稽查业务的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修订后的《操作规程》,正确理解有关程序和要求,并在实际工作中严格执行。执行中如果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稽查司。二、由于对修订后的《操作规程》相关文书的格式改动不大,总署将不另行制发《操作规程》相关文书。请各海关根据修订后的《操作规程》的有关要求,自行更改相关文书的电子模板。各海关在制作《海关稽查通知书》时,应当通过“稽查作业系统(JC2005系统)”生成统一格式的《海关稽查通知书》编号。三、修订后的《操作规程》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原发《海关稽查操作规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二○○六年三月三日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依法行政,规范海关稽查行为,保证海关稽查人员正确行使权力,维护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海关对《稽查条例》规定的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实施的所有稽查行为。第三条本规程所规范的海关稽查行为包括稽查准备、稽查实施、稽查处理、稽查评估四个阶段。第四条海关稽查原则上由被稽查人主管海关管辖。两个以上海关发生稽查管辖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报请上一级海关决定。需要跨关区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相关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对于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原则上由其主管海关管辖,也可由报关地海关管辖。主管海关实施稽查时,报关地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报关地海关对异地报关的被稽查人实施稽查,被稽查人的主管海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待稽查结束后,报关地海关应当向被稽查人主管海关通报稽查的结果。上级海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海关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第五条稽查人员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回避的,由其上一级行政领导决定回避。第二章稽查准备第六条直属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于每年年初制订本年度的稽查工作计划,包括常规稽查计划和专项稽查计划。直属海关应当根据年度稽查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本关区的稽查工作,并根据海关总署的部署和本关区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补充稽查工作计划。第七条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人数应当根据稽查工作量来确定,但不得少于2人。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决定稽查组成员,并指定其中1人任组长。稽查组组长负责组织稽查组开展工作。第八条稽查组开展稽查之前,应当制定稽查方案,填制《海关稽查方案审批表》。稽查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稽查人基本情况:包括被稽查人的名称、海关注册编码、性质、地址、海关注册日期、工商注册资本、海关管理类别以及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二)稽查时间:估算稽查组实施稽查所需的工作时间;(三)稽查缘由:列明确定开展稽查的原因和类别;(四)稽查组情况:列明稽查组成员的姓名;(五)稽查方式:列明实施稽查方式。如以径行稽查的方式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应当特别列明;(六)近三年内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的情况,应当列明实施稽查的具体时间和稽查结果;(七)稽查的范围和重点:列明拟核查的大致范围和内容以及经分析后确定的主要风险点;(八)稽查组组长签名。稽查方案应当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具体的审批程序由直属海关根据本关稽查业务职责和权限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有《实施办法》第十条所列需径行稽查的,要经海关关长批准。第九条稽查方案经批准后,稽查组应当制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查通知书》)。《稽查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第三章稽查实施第十条实施稽查3日前,稽查组应当将《稽查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人(以下简称“被稽查人代表”)。《稽查通知书》的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后交回海关留存。与被稽查人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属于《稽查条例》规定的被稽查人范围的,海关如果对其实施稽查时,稽查组也应当向有关企业、单位送达《稽查通知书》,适用海关稽查程序;但稽查组仅是到与被稽查人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进行一般性的查询、调取单证和资料,一般不用制作《稽查通知书》,可以直接根据《海关法》的规定,行使检查、查阅、复制等权力。径行稽查时仍应当制发《稽查通知书》。第十一条稽查组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同时应当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有关事项。第十二条稽查组在对被稽查人实施稽查时,应当运用审计方法,通过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检查被稽查人的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通过符合性测试,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执行度、可靠性和有效性进行抽样检查和测试,寻找薄弱环节和高风险点,以确定下一步实质性测试的重点目标;通过实质性测试,对被稽查人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账簿、单证等有关数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和检查。第十三条稽查组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由其按照稽查组的要求,在复制的资料首页上注明出处、页数、复制时间及“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字样,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逐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如复制的材料页数较多时,不必逐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可以在首页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后,其他各页材料加盖骑缝章。需要对被稽查人的计算机文件拷贝的,拷贝后应当由被稽查人代表以书面形式注明储存数据的原计算机的放置地点、型号、文件所在的路径、文件名、字节数、文件最后修改时间(年月日时分)、拷贝时间(年月日时分),并由拷贝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需要对被稽查人的计算机文件打印的,应当由被稽查人代表将相关的计算机文件以书面形式打印出来,并由被稽查人代表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第十四条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稽查组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工作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稽查组需要在其他场所进行查阅、复制的,经稽查组组长批准并征得被稽查人同意后,由稽查组制发《账簿单证调审单》,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经双方清点、核对无误后,被稽查人代表在《账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名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同时至少有两名稽查组成员签名,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海关留存。稽查组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的期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稽查组在完成异地查阅或者复制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应当将相关资料完整归还被稽查人。归还后,稽查组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归还《账簿单证调审单》正本,或者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在《账簿单证调审单》正本和副本“归还签收”栏上同时签收并加盖被稽查人印章。实施异地查阅或者复制时不得妨碍被稽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稽查组依法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由其按照稽查组的要求,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开启和重封货物包装,打开生产经营场所、提供反映生产经营情况的文件资料(包括计算机文件资料)等。检查结束后,稽查组应当制发《检查记录》,并由稽查组成员和被稽查人签名(盖章)。第十六条稽查组询问被稽查人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时,事前应当准备好询问提纲,确定询问人、记录人、询问地点、询问对象、询问要点和询问方法。询问多个被询问人应当分别进行;询问聋哑人或者其他语言不通的人员,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稽查组可以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无阅读能力的被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逐页签名或按指印,并在末页注明“以上记录经本人核对无误”字样,如有翻译,翻译也须签名或按指印。如被询问人对笔录要求更正、补充的,可在错漏之处进行,也可在笔录末页进行补正。每个更正、补充之处均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按指印。询问时,稽查组应当双人作业,《询问笔录》制作完毕,询问人、记录人应当逐页签名,不可相互代签。第十七条经海关关长批准,稽查组依法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封存其进出口货物时,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协助清点,双方确认后由稽查组对封存标的物加施海关专用封志并制发《封存通知书》及《封存清单》,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暂时封存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出口货物的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八条对于暂时封存的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稽查组在查明有关情况或者取证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解除封存。对于封存的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稽查组在排除被稽查人违法嫌疑后,经海关关长批准,应当解除封存。解除封存时,稽查组应当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到场协助清点,双方确认后由稽查组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经双方签名并盖章后正本交被稽查人,副本由海关留存。部分解除封存时,稽查组除按照上款要求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外,还应在双方的《封存清单》所对应封存物的“备注栏”上注明“已于*年*月*日解封”字样,并要求被稽查人代表在《解除封存通知书》副本上签名。第十九条经海关关长批准,稽查组到商业银行、邮政企业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被稽查人的存款账户、汇款时,应当开具《协助查询通知书》交协助查询单位。《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查询的结果应当由协助查询单位在《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联上填写清楚、盖章确认后交还海关留存。第二十条经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的,稽查组经稽查业务主管领导批准后应当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稽查人。《限期改正通知书》应当加盖海关印章。稽查组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时应当将正本交被稽查人代表,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被稽查人存在问题的具体情况确定。限期改正到期后,稽查组应当检查被稽查人是否改正,并将检查情况报告稽查业务主管领导。第四章稽查处理第二十一条在查清基本事实后,稽查组应当根据发现的事实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如发现被稽查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交由审核人员进行审核:(一)涉嫌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走私行为(以下简称“涉嫌走私情事”);(二)涉嫌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涉嫌违规情事”);(三)存在《稽查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追征补征税款情事(以下简称“追补税情事”);(四)存在违反《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应处以罚款或者取消报关资格的行为。(五)存在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行为。各海关可根据关区实际在稽查部门内部设立审核岗位。审核人员既负责对稽查组前期稽查程序进行复核,又负责根据稽查组发现的事实进行定性,并提出下一步处理意见,交由稽查业务主管领导审批,如遇到重大或疑难问题可以由集体审核议定。原则上审核人员不得由稽查组成员担任。审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在提出稽查报告前,稽查组应当根据审核所认定的事实就稽查报告相关内容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制作《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送达被稽查人。《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由正副本组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稽查人名称;(二)稽查工作时间及稽查通知书编号;(三)稽查范围;(四)稽查认定的事实;(五)要求被稽查人反馈意见的时限;(六)其他有关事项。《海关稽查报告反馈单》应当由稽查组组长和至少一名稽查组成员签名。送达时应当将正本交被稽查人代表,副本由被稽查人代表签收后交还海关留存。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稽查组应当将被稽查人反馈的意见交由
本文标题:海关稽查操作规程(署稽发〔200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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