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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并发挥其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全国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商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均根据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管理。第三条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业务管理包括成立审查、业务指导、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第四条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其组成和性质、地位的不同,实行直接或授权有关单位负责的办法。第二章范围与分类第五条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是指在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包括国际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对外经济技术援助以及国际货运代理等领域内组织的社会团体。第六条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包括以下各类:(一)从事对外经济贸易、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研究的学术性组织;(二)为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促进国内外企业和经营者联系建立的联谊性组织;(三)以协调、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为宗旨的各类商会、协会组织;(四)具有对外经济贸易行业或专业特点的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第三章成立和变更第七条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二)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国内外企业和有关组织的联系,有利于维护和保障对外经济贸易的正常秩序;(三)全国性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必须反映参加社会团体组织的法人、公民的共同意志;(四)在对外经济贸易部业务管理的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第八条发起成立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在发起成立之前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在有该社会团体业务范围内的足够成员响应后,拟定有关成立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第九条成立审查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单位的意见和发起负责人签署的有关该社会团体筹建情况的报告;(二)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草案;(三)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系地址;(四)发起负责人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五)拟参加的成员及其书面签署的意见。第十条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后,向发起人签发同意成立的书面文件。由发起人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一条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改变宗旨在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行解散等,须经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四章业务指导第十二条经核准登记的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业务指导。第十三条业务指导的一般内容是:(一)通报对外经济贸易的形势和有关政策、规章;(二)根据需要和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要求,由有关负责人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团体的工作报告;(三)根据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需要,对社会团体的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按有关规定,转发或发送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文件。第十四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必须执行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管理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第五章日常管理第十五条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日常管理。第十六条日常管理的主要事项包括:(一)审查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设立和人员编制;(二)审查其领导人的人选和内部人事制度;(三)审查其经费预、决算制度;(四)汇总编报和下达社会团体常设机构的劳动工资计划;(五)布置和安排义务献血、义务绿化等社会工作;(六)其它。第十七条具有业务协调和部分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负责。第十八条不具有业务协调和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其日常管理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有关发起单位或常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有关单位应将其负责的日常管理事项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必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单位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监督检查的事项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情况;(二)按其宗旨和组织章程开展业务活动的情况;(三)经费收支情况;(四)其他。第二十一条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的下列事项须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或呈请备案:(一)年度工作计划和重大活动安排;(二)代表会议、代表大会或全体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和活动;(三)年度的经费预算和决算报告;(四)常设机构的人事和劳动工资统计;(五)其他。第二十二条经授权负责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日常管理的单位,应加强有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第二十三条对外经济贸易部对各类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违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责令其纠正并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查处。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建的外国商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对外经济贸易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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