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附件1: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促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种用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农户自养自用的除外。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畜禽。第三条发展畜禽养殖应当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调节、稳定数量与提高质量、扩大规模与因地制宜、加强监管与业主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农民和其他所有制经济主体从事畜禽养殖。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确保畜禽养殖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养殖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扶持、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发展的需要,扶持畜牧兽医关键技术研究开发、畜牧兽医信息服务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培训。支持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相关服务单位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提高畜禽养殖组织化程度和自我服务能力。第二章养殖布局与标准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畜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立足本行政区域优势,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主导畜禽生产。畜禽养殖要与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统筹布局,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明确畜禽养殖的布局要求和实施措施,避免养殖密度过高和选址布局混乱。第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制定发布规模畜禽养殖场(区)选址布局和场(区)内功能分区布局标准。规模畜禽养殖场(区)布局标准是强制性技术规范。第十条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2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区)。限制在大气、土壤、水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状况不明的区域,重要的河流、湖泊周边地区,高密度饲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确需在上述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禁养限养办法由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第三章养殖备案第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区)设计规模达到以下标准的,开办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畜禽养殖场: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羊存栏100只以上、肉鸡肉鸭存栏3000只以上、蛋鸡存栏2000只以上、兔存栏300只以上;畜禽养殖小区:生猪存栏200头以上、奶牛存栏100头以上、肉牛存栏100头以上、羊存栏200只以上、肉鸡肉鸭存栏15000只以上、蛋鸡存栏50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以上规模标准可由省畜牧兽医局根据畜牧业发展实际适时进行调整。其他畜禽养殖场(区)的备案规模标准,由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参照以上标准自行确定。第十二条申请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场(区)建场选址符合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标准,地势高燥,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不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养区域内;(二)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离,动物防疫消毒、畜禽污物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齐全;(三)同一养殖场(区)只允许饲养一种畜禽,饲养的畜禽实行全进全出,按《动物防疫法》的要求,实行严格报检制度;(四)养殖小区内养殖户应达到5户以上且实行统分结合的经营管理体制,在分户饲养的基础上,通过成立畜禽养殖合作组织或服务组织,实现统一经营服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达到备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区)按下列程序进行备案:(一)畜禽养殖场(区)开办者到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领取《畜禽养殖场(区)备案申报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有效身份证明报送至领取单位。(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自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合格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给备案证明和畜禽养殖代码,不合格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三)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区,及时通报同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将备案情况报设区的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由市汇总后于每年6月和12月底上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区的备案内容包括场区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等。《畜禽养殖场(区)备案申报表》和备案证明的格式由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3第十五条畜禽标识代码由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行政区域代码和备案顺序进行编号,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畜禽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对于未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的养殖场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发放畜禽标识。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区备案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备案。备案有效期期间,畜禽养殖场区名称、地址、品种有变化的,应向备案单位提出申请变更备案,不再从事畜禽养殖的撤销备案。第四章生产管理第十七条畜禽养殖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的规定,建立畜禽及产品购销、投入品购入使用、动物卫生防疫、养殖污染控制和安全事件报告制度,切实履行法定的质量安全保障职责。第十八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严格遵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不得添加任何非食用添加物质,严禁饲喂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和垃圾场中的物质。第十九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做好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配合搞好疫病检测检验、执行重大疫病控制和扑灭措施。兴办畜禽养殖场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出售动物及产品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识。第二十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和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标识推行工作的安排,做好畜禽标识加施的具体实施。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作为动物疫病和质量安全的追溯依据。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养殖档案按照农业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执行,保存时间为商品猪、禽2年,牛20年,羊10年。第二十二条全省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实现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家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工作。4第二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区)应当积极采用生态环保养殖方式,保证畜禽粪便、污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第五章扶持措施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物价、畜牧兽医、经贸等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出售畜禽及产品价格、主要饲料原料价格、畜禽养殖和动物疫情等信息,及时提供市场预警,制定实施调控预案,防止畜禽养殖过度波动。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实施畜禽良种推广和畜牧机械购置补贴,扶持畜禽养殖场区标准化改造,完善畜牧服务保障体系,支持畜禽养殖贷款担保和保险服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落实畜牧业政策和投入所需要的工作经费和相关条件。省市两级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对欠发达县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提供用地保障。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农用地进行管理,不需办理转用和征收征用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科技、经贸、质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养殖技术推广培训、畜禽养殖场区建设、质量安全控制、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服务,逐步形成完善的畜禽养殖服务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第二十八条鼓励扶持畜禽养殖者成立专业合作社、与畜禽及产品加工流通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或开展合作生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工商、经贸、民政等部门应当做好示范推广、总结规范、服务引导工作。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畜禽养殖监督需要、畜牧兽医执法任务和体制改革的要求,设立执法机构、配备监管人员,提供所需经费和条件。第三十条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执法力量,积极推行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畜禽养殖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管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内部管理制度,落实好各项执法监管任务。第三十一条畜牧兽医执法监管人员应当按规定对畜禽养殖投入品使用、免疫消毒、标识加施、污物处理和养殖记录档案、销售检疫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做出相应指导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调查了解生产经营和质量安全控制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资料,畜禽养殖者不得拒绝。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和畜禽及产品的监测计划。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权限予以发布。第三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5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强制性标准和禁养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畜禽养殖场(区)造成污染,或者畜禽养殖场(区)违法排放畜禽污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责令停止污染行为,并依法赔偿损失。第四十一条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养殖备案证明、畜禽标识代码或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是指建设布局科学规范、隔离相对严格、主体明确单一、经营相对独立的畜禽养殖单元。畜禽养殖小区是指布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相对规范、畜禽分户饲养,经营统一进行的畜禽养殖区域。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6附件2: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安全,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与种畜禽繁育、推
本文标题: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8671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