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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为了加强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促进我省音像业的发展与繁荣,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文化部《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一、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等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二、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分销,是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批发是指音像制品经营单位之间批量经营音像制品的行为;零售是指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向最终消费者出售音像制品的行为;出租是指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租赁音像制品的经营行为;连锁是指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经营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管理规范,统一采购配送音像制品或授予特许权的经营组织形式,包括直营连锁或特许连锁。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定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三、省文化厅主管全省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工作。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工作。四、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管理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五、省文化厅根据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发展状况,调整控制全省音像制品分销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各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省文化厅规定的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六、从事音像制品批发、连锁业务的单位须经省文化厅进行立项预审后方可筹办批发、连锁业务。省文化厅应自收到立项申请30日内,根据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做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对符合规划的单位出具准予立项书;对不符合规划的单位,不予立项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七、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二)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章程;(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营业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营业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五)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不低于1000万元,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不低于200万元;(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日常经营音像制品品种,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不低于4万个品种,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不低于2万个品种;(七)有经过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全省范围内批发单位不低于8人,省内区域性批发单位不低于5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无犯罪前科记录并须经省文化厅培训合格;(八)经营活动实行计算机管理和音像制品入场登记制度;(九)与100家以上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有稳定的业务关系;(十)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审核条件;(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八、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合格的单位持初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报省文化厅审批。经审批合格的,由省文化厅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进行初审和审批的文化行政部门均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九、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省文化厅出具的准予立项书;(二)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开业登记表;(四)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五)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等;(六)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七)资金来源、数额及其合法证明文件;(八)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九)经营管理规章;(十)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十一)音像制品目录;(十二)与出版、发行单位签定的供销意向书;(十三)无非法音像制品承诺书;(十四)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十、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列条件:(一)符合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市级行政区域音像场发展规划;(二)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章程;(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市驻地零售、出租单位营业面不低于40平方米,市驻地以下零售、出租单位营业面积不低20平方米;(五)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金;(六)有不低于1000个品种的日常经营音像制品;(七)有经过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不低于3人;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无犯罪前科记录并须经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八)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审核条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对本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做出具体规定。十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合格的报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后,由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十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零售业务的单位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开业登记表;(二)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三)拟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等;(四)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五)资金来源、数额及其合法证明文件;(六)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七)经营管理规章;(八)音像制品目录;(九)无非法音像制品承诺书;(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十三、从事全省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一)符合全省音像市场发展规划;(二)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章程;(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总部的营业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每个门店的营业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五)总部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六)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日常经营音像制品品种,总部不低于4万个品种,门店不低于800个品种;(七)有经过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且不低于15人,法定代表人没有犯罪前科记录并须经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申请单位或申请单位合作方具有两年以上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资历,并取得良好的经营业绩;(八)总部的经营活动须实行计算机管理和音像制品入场登记制度;(九)与100家以上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单位有稳定的业务关系;(十)拥有10个以上使用统一商号的音像制品门店;(十一)有统一完善的连锁经营管理规章,有条件的要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十二)具备向连锁门店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统一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十三)符合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审核条件;(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四、申请从事全省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报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合格的单位持初审意见书及相关材料报省文化厅审批。经审批合格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初审和审批的文化行政部门均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连锁门店不再单独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核准后,持核准意见书、连锁店总部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总部出具的证明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全国性连锁经营单位在我省设立连锁店的,持文化部批文到省文化厅办理有关手续。十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一)省文化厅出具的准予立项书;(二)所在地市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初审意见书;(三)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开业登记表;(四)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当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五)拟定法人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任职书、公安部门出具的无犯罪前科证明等;(六)业务场所(房屋)使用权证明文件;(七)资金来源、数额及其合法证明文件;(八)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资料;(九)经营管理规章;(十)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十一)音像制品目录;(十二)与出版、发行单位签定的供销意向书;(十三)无非法音像制品承诺书;(十四)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十五)建立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门店的证明材料;(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十六、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制品批发和连锁经营单位,通过信息网络从事批准业务范围内的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申报备案。申报备案时,提供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经批准成立的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须报省文化厅核准。申请核准时,提供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有关批发单位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十七、本省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在我省设立音像制品.分销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一般不低于30平方米且必须经营本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2名以上经省文化厅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报批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的规定提供材料。外省音像出版、发行单位委托本省省级音像制品批销单位代理的,不再办理审批手续,凭委托代理书到省文化厅备案。十八、音像制品分销单位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原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10年内不再具有申请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资格。被吊销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音像制品分销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由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文化厅,由省文化厅上报文化部纳入“全国音像市场禁入单位和个人数据库”。十九、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一)危害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三)泄露国家秘密的;(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的。二十、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单位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一)非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五)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音像制品。二十一、从事音像制品分销活动应当遵守下列经营规范:(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一般应当从本省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经营;(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培训、统一进货、统一配送、统一定价、统一店招、统一标识、统一服装、统一货架、统一装饰的要求从事经营活动;(四)音像制品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五)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须在显著位置悬挂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六)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须在显著位置悬挂非法音像制品监督举报公示标志。公示标志应当标明发证部门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和举报电话;(七)音像制品分销单位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
本文标题:山东省音像制品分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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