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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延安市价格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延安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价格监督检查和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第三条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区)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是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的职权。第四条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委员会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审理工作组织,行使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五条财政、工商、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协助工作。第六条价格监督检查应保护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制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乱涨价、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第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并受法律保护。第二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八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部门的经营或办公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或调阅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价格有关的报表、帐簿、票据、文件、资料等;(三)对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取证;(四)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采用录音、录像、拍照等手段调查取证;(五)先行登记保存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六)受理和查处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对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予以裁决认定;(七)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搞好价格自律管理;(八)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第九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一)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1、本级人民政府涉及价格和收费行为的部门;2、下级人民政府;3、市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4、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商社驻延代表机构;5、外省、市、自治区驻延机构和部队开办的面向社会的企事业单位;6、国家和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中、省属企事业单位。(二)县(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下列部门或单位的价格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1、本级人民政府涉及价格和收费行为的部门;2、下级人民政府;3、县(区)属及其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4、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委托的市属企事业单位。第十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牟取暴利的;(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标价行为和价格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行为:1、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2、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3、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4、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标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5、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6、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7、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8、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9、其他欺骗性价格标示。(二)价格行为:1、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2、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3、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4、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5、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6、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的;(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的;(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的;(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乱收费:(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三)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五)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六)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七)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八)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九)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十)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十一)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的;(十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十三)不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十四)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十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十七条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价格监督检查或群众义务价格监督人员在价格监督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证件。第十八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第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作为价格违法问题立案检查:(一)在工作调查或检查中发现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二)消费者和经营者投诉、举报的;(三)有关部门移送的;(四)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五)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六)当事人自查自报的;(七)其他需要立案的。第二十条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第二十一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制作《检查登记表》。第二十二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第二十三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第二十四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价格违法案件检查的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第二十五条在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被保存证据。第二十六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第二十七条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八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核对无误,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记录中确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资料上注明。第二十九条价格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提交《调查终结报告》。第三十条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价格违法行为,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一条当场处罚的价格违法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二条当场处罚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和法律文书,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归档保存。第三章审理与执行第三十三条对情节复杂或者有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由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三十五条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委员会审查价格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案件的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三)案件事实与证据;(四)案件定性依据;(五)案件处罚依据;(六)程序合法性;(七)责令退还多收价款及行政处罚建议;(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三十六条价格违法行为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价格违法案件,应当对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全面调查核实,经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对有多收价款的价格违法案件由价格主管部门向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送达《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对无多收价款的价格违法案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第三十七条对有多收价款的价格违法案件,责令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在七日内退还,有特殊情况的不得超过十五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将退还结果及退还清单提交价格主管部门后,由价格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法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第三十八条价格违法行为当事人的多收价款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一)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本文标题:延安市价格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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