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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发布:国务院公布时间:2003年11月24日实施时间:2004年2月1日条例内容:8章71条特例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生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军事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章总则(1—5)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6--11)(熟悉)第三章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13--19)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20--38)(掌握)第五章监督管理(39--46)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47--52)第七章法律责任(53--68)第八章附则(69--71)本条例涉及的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单位勘探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提供、租赁单位设备检验检测单位第一章总则(第1~5条)目的(第1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第1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第1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方针(第3条)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第6~11条)6项责任向施工单位提供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6)不得对相关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7)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8)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9)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10)拆除工程发包(11)第三章勘察和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勘探单位(12)设计单位(13)工程监理单位(14)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职责(15—16)安装、拆卸自升式架设设施单位的职责(17)设备检验单位的职责(19)勘探单位的主要责任(第12条)–具备相应的资质–按照规定进行勘察,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设计单位的主要责任(第13条)–具备相应资质证书–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设计–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工程监理单位的主要责任(第14条)–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单位的职责(15—16)–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15)–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16)–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16)–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16)安装、拆卸自升式架设设施单位的职责(17)–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设备检验单位的职责(19)–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第四章施工单位(20--38)资字条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费用机构设置总承包、分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措施及方案安全施工要求的说明安全警示标志场所安全距离要求施工环境管理消防安全责任制度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作业人员人员培训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特种施工设备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第20~38条)施工单位的条件(第20条)①注册资本;②专业技术人员;③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④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主要负责人(第21条)①全面负责;②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及培训制度;③制定规章、规程;④保证安全所需资金投入;⑤对承担的工程定期或专项检查,并作记录项目负责人(第21条)①具有执业资格;②对项目安全施工负责;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操作规程;④确保安全费用有效使用;⑤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⑥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专款专用,(第22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23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第24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25条)–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第26条)–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第26条)–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第30条)–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第30条)–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第30条)–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第31条)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人员保护(第32条)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施工人员的权利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作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施工人员的义务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设备、机具及配件(第34条)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登记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设备的显著位置(第35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第36条)–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36条)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37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第37条)–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38条)–意外伤害保险费的支付(第38条)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第五章监督管理(39~46)管理方式——国家、地方两级管理综合监督管理专门监督管理专业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监管部门的权力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专门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专业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职责–监管–审核发证–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目录–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审核不得收费监管部门的权力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第六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47~52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预案–总承包、分包单位按照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现场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53~68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机械设备和配件供应商出租单位安装、拆卸单位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建设单位法律责任(54、55)行为责任未提供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法律责任(56)行为责任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57)行为责任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施工单位法律责任(62)行为责任未设立安管机构、配备专职安管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管人员现场监督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
本文标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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