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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共六条,主要内容包括制定《条例》的目的和依据:•1、《条例》所调整的对象及适用范围;•2、建设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体;•4、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工程建设必须遵守的程序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一旦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发生重大垮塌事故,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损失巨大,影响恶劣,因此,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确保建设工程的安全可靠。••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注:商品房应有《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和《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具体明确了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内容和程序:•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指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依法行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执法机构。•2、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是指对工程质量负有法定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五)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七)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八)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九)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十)根据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十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责任主体单位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程序:•(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登记手续。•(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监督计划,并对监督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监督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抽测;•(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对工程项目监督抽查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质量;•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相关情况;•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监督机构应及时将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上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五十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第八章罚则•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刑法有关条款•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案例一P35•案例二小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掌握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1.依法对工程进行发包的责任2.依法对材料设备招标的责任3.提供原始资料的责任•4.不得干预投标人的责任5.送审施工图的责任•6.依法委托监理的责任7.确保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物资符合要求的责任8.不得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进行装修的责任•9.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6)《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3款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文标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讲座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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