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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使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等市级投资建设或储备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及限价商品住房。第四条中心城区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辖区内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的前期物业管理活动,应当由建设单位与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管中心”)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公管中心具体依法或受托负责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服务的监管工作。第六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服务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组建专业机构(以下统称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或由公管中心从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企业备选库(以下简称备选库)中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第七条在一个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应当由一家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保障性住房的业主、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和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还应当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第二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八条公管中心在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保障性住房政策,监督检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和物业服务;(二)会同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动态管理和跟踪服务工作;(三)培训从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人员;(四)负责入住和退出保障性住房时移交、验收、接管、结算等管理工作,建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和维修管理档案,发布保障性住房使用动态信息;(五)承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安全管理及其修缮和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六)办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租金收缴等工作;(七)核拨物业服务费补贴;(八)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依法处理;(九)委托的其它管理事项。第九条公管中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建立备选库并定期公布。入选备选库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二)信用记分结果不低于90分;(三)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和相关物业服务人员已纳入市物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四)内部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健全;(五)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第十条公管中心应当从备选库中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与受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期限不超过5年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公管中心应当参照示范文本制定保障性住房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承租户的共同利益,业主、承租户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公管中心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的附件。第十一条受聘为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共同创建和谐物管,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的物业管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同时做好以下工作:(一)依约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相关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秩序;(二)协助公管中心登记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情况,发现违规出租、出借、转让、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及时报告公管中心;(三)受理保障性住房维修的报修申请,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四)协助公管中心办理保障性住房住户的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建立保障性住房的相关档案;(五)配合相关部门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经济、住房变化情况;(六)开展日常巡查,加强房屋安全监管,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处理;(七)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有关投诉、举报;(八)承担其它委托事项。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附属设施设备符合《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30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和公管中心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第十四条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的物业服务力量配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行业规范要求落实,可优先聘用保障性住房住户中符合条件的待业人员,并纳入市物业服务人员执业名册中管理。第十五条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由物业服务委托双方根据项目规模、物业服务事项及其质量等因素约定。第十六条保障性住房的业主、承租人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租赁协议的约定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生活确有困难的廉租住房承租户,可以按规定向公管中心申请物业服务费用补贴。第十七条建立物业服务费用补贴专项资金,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第三章使用与维护第十八条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户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公管中心发放、递交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说明书以及共有部分清册,公管中心应当向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发放房屋使用说明书。第十九条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设施设备进行改装;在租赁期限内因使用不当造成功能障碍或损坏的,应当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管中心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应当予配合。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保修期限、范围承担保障性住房的保修责任;可以自行组织维修,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保障性住房保修期满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公管中心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责任,由业主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担。第二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103号)的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并依据相关规定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公管中心应当设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的投诉电话,畅通住户反映诉求的渠道。公管中心应当按规定对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内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巡查和考核,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未落实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各项工作及规定的和谐物管创建通报内容之一的,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15日内整改。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公管中心:(一)与其申报收入有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二)取得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三)保障性住房发生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明显变化未按规定及时申报;(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六)其它违反规定的情形。第五章相关责任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个人发现在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均可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公管中心举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公管中心应当及时依法、依约处理。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中心应当及时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同时报送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一)对存在的问题不按规定时限整改或两次以上整改不到位;(二)连续两次测评,业主满意度低于80%;(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五)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两次以上重大群体性事件;(六)应当及时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人民调解机构申请调解。第二十八条分散在其它建筑区划内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与服务,公管中心可以委托所在建筑区划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参照本办法进行,也可以自行管理与服务。区(市)县政府组织建设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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