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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的房产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维护购房客户利益和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集团房产企业(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辐射等工程建设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程质量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批准的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工程以及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实行建设单位工程管理部门监督、建设监理、施工企业自行负责的管理体制。建设单位鼓励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第五条设计工程中心及各分公司工程部对建业系列房产工程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第六条客户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工程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资质审查和质量监督;二、协助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领导和监督;三、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四、处罚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处理工程质量事故;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六、组织评选优质工程;七、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第八条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工程管理部门对工程质量进度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程管理部门在企业分管领导的指导下,代表企业履行以下主要职责:一、参与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二、对在建工程进行现场质量工期监督;三、负责隐蔽工程施工的监督并参与验收;四、协助核验工程质量等级;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和优质工程评选;六、协调解决工程质量争端,参与处理工程质量事故;七、对违反工程质量规定的行为,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可提请企业或政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八、负责建筑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质量签订。第九条工程质量责任签定应当由质监机构负责,其签定结果可以作为奖励调解和处罚的依据。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领开工许可证前14日,必须到质监机构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供有关资料,接受质量监督。第三章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单体工程需要几个设计或者施工单位承包的,应当明确总承包单位。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申办开工许可证,并委托监理单位实施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依合同规定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合同提供条件。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导致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建设单位对其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承担质量责任。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其出售的房屋,应当符合使用要求,提供有关使用、保养和维护的说明。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规定的保修期内负责维修。第二节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定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第十七条监理单位不得是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上述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派出与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活动实行全过程监理,监理内容主要包括:一、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以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三、组织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四、检查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图纸施工,检查施工行为;五、负责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进场会签,以及隐蔽工程等项目的验收会签;六、组织工程竣工初验;七、督促工程保修与回访;八、履行监理合同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对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随时进行检测。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有权及时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处理。第四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或者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一节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第二十二条建立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制度。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有勘察、设计人员的签名.经校对、审核、审定人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规定;二、真实反映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三、符合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配套,细部节点清楚,标注说明清晰、完整;四、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科、构配件、设备等.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相应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按规定报设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第二节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接工程,并对本单位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第二十七条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施工质量管理,严格按标准、规范施工,并建立内部质量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对施工质量全面负责。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位培训,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材料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禁止使用未经培训的工人。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测试机构或者测试人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三十一条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按规定送具有技术资质证的试验室检验,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进口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持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场联合验收制度,设备和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进场必须经过材料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以及监理人员联合验收。无统—验收标准的,应当进行实验比选。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第三十三条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的具体规定,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工程名称、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日期。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信息库,并配备专职档案员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永久性竣工资料。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当签署工程保修证书,并在保修期内定期回访用户,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必须及时返修。第三节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三十六条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生产或者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三十七条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生产和供应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技术设备,建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检测工作。第三十八条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出厂和供应用户时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质量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定的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供应合同规定的要求。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规格、型号、性能、生产日期、保存期、检查编号、厂名、地址、电话以及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三、产品包装和商标样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四、设备(包括仪表、仪器)应当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须附有线路图;五、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当有许可证或者质量认证的编号和有效期限。第五章工程竣工的验收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二、设备安装工程经调试运行合格,达到使用条件;三、完成消防工程的各项内容;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不得申请竣工验收。第四十条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提出交工报告。建设或者监理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质监机构核验,核验合格的,由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第四十一条在主管部门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邀请规划、主管部门对工程的规划设计进行验收,书面邀请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系统进行验收,书面邀请劳动部门对工程的电梯等设施进行验收,并组织质量监督、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城建档案等单位对工程的土建等部分进行验收。环境保护、煤气管道等工程的验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业务部门进行。第四十二条工程竣工验收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现场检验结果以及施工过程中有效的技术资料为依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六章工程返修与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供应等单位根据合同及本条例规定对工程质量缺陷承担民事责任。本条例所称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以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第四十四条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工程保修期限是指从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到下述期限: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三、建筑物的供热或者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四、室外的上下水、小区道路和市政工程为1年;五、工业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和其他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第四十五条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范围如下:一、屋面漏雨;二、烟道、排气孔道、风道不通;三、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砂、面砖松动,有防水要求的地面漏水;四、内外墙及顶棚抹灰、面砖、墙纸、油漆等饰面脱落,墙面桨活起碱脱皮;五、门窗开关不灵或缝隙超过规范规定;六、厕所、厨房、卫生间地面泛水倒坡积水;七、外墙板漏水,阳台积水;八、水塔、水池、有防水要求的地下室漏水;九、室内上下水、供热系统管道漏水、漏气,暖气不热,电器、电线漏电,照明灯具坠落;十、室外上下水管道漏水、堵塞,小区道路沉陷;十一、钢、钢筋混凝土、砖石砌体结构及其它承重结构变形、裂缝超过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10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内容。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集团设计工程中心。
本文标题:房产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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