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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第1章个人独资企业法1、顾勇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近年来其就职企业的效益连连滑坡,面临破产。他很想自立门户创建一家独资企业,自己做老板。他根据自己的理解和一些非官方途径了解到的信息,勾勒出欲设企业的大致情况如下:企业名称为“洁又惠”面点制作有限责任公司,自己为该企业董事长。听说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只要1元钱,即象征性地出一点就可以了,所以资本暂定为400元,外加一些碗筷、几把桌椅;而且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顾勇准备借用一处即将拆迁的街面房作为经营场所,到几个月后面临拆迁时再想办法解决经营场地问题。顾勇计划雇用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又由于顾勇不太懂经营管理,所以他准备聘用一名经理来管理企业;但是又需控制经理的权力,较重大的事项均由顾勇自己来决定。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最后,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顾勇的以上想法和计划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顾勇的以上想法和计划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能有“有限”、“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2)“注册资本越低,他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少。”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注册资本不作为对外债务承担的担保。(3)“顾勇计划雇用3名左右的职工,但支付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内容,这些项目由职工自己想办法解决。”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支付给雇员的工资中应当包括社会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基本保险。(4)“由于企业业务较少,没必要设置帐簿、配备专门的财会人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必须设置会计账簿,财会人员可以自己兼任。(5)“如果经理在外代表企业所进行的活动超越其职权对企业不利的,则由该经理自行对外负责。”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可以聘用企业的管理者,但投资者对所聘用的企业管理者的权利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6)“独资企业不取得法人资格故无需登记,过几天去做一块企业的招牌挂在经营场所即可开业了。”任何市场主体要获得合法的主体地位,必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也不例外。所以顾勇只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才能营业。2、张欣大学毕业后在家待业三年,始终未能找到合适的工作。2000年1月,他听说《个人独资企业法》开始施行,办企业没有资金数额的要求,于是决定自己干,成立一家个人独资的小批发商品店。但因三年来只做过几份临时工作,张欣手里只有3000元的积蓄,办店要租房、买货架等,钱远远不够。父母为了支持儿子,拿出7000元积蓄送给了张欣。此后,张欣找到一个比较满意的店面,以每月1000元的价格租了下来,留下1000元做装修之用,然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个人名义申报8000元的出资额,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审查,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小商品批发店很快开业了,但因张欣根本不懂经营,又没进行市场调查,仅凭个人喜好进货,经营不到2年,就拖欠厂家货款10000元,向甲、乙、丙欠债各2000元,欠房租6000元。各债权人不断上门讨债,张欣感到实在经营不下去了,于是对各债权人说:“我现在正好还剩价值8000元的货,我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也是8000元,反正就这些了,你们拿去顶账好了,还不上的就不还了。”各债权人一致认为张欣应该欠多少还多少,而不能以登记的出资额为限。张欣认为登记出资额就是为确定承担责任能力的,因此8000元以外还不上的就可以不还了。债权人甲知道当初张欣开办企业时,张欣的父母出资7000元的事,因此提出,该批发店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由张欣及其父母共同承担责任,张欣还不上就应由父母还。张欣认为那7000元是父母送给自己的,因此不是家庭共同出资,并且也未作家庭出资的登记,所以仅是其个人出资。双方争执不下,各债权人共同将张欣诉至法院。问题:试分析各方观点的正误回答:(1)张欣的观点:“我现在正好还剩价值8000元的货,我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也是8000元,反正就这些了,你们拿去顶账好了,还不上的就不还了。”“张欣认为登记出资额就是为确定承担责任能力的,因此8000元以外还不上的就可以不还了。”错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办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不作为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2)“债权人甲知道当初张欣开办企业时,张欣的父母出资7000元的事,因此提出,该批发店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由张欣及其父母共同承担责任,张欣还不上就应由父母还。”错误。因为张欣在登记是明确“以个人名义申报8000元的出资额”,所以该批发店是个人出资,应由张欣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在登记时明确以家庭财产出资的,才能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3、甲投资设立乙个人独资企业,委托丙管理企业事务,授权丙可以决定10万元以下的交易。丙以乙企业的名义向丁购买15万元的商品。丁不知甲对丙的授权限制,依约供货。乙企业未按期付款,由此发生争议。下列表述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是(A)。A、乙企业向丁购买商品的行为有效B、丙仅对10万元以下的交易有决定权,乙企业向丁购买商品的行为无效C、甲向丁出示给丙的授权委托书后,可不履行付款义务D、甲向丁出示给丙的授权委托书后,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丁只能要求丙支付提示:个人独资企业受托或受聘的人员超出授权,以企业名义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对个人独资企业有效。即,投资者对所委托的管理者的权利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内部对外!第2章合伙企业法1、2008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5万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的比例分配利润、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了扩大经营,于2008年6月向银行贷款6万,期限为1年。2008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8年9月,丁入伙,入伙协议约定按各合伙人按相同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9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3万,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以清偿。2009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清偿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的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问题:(1)甲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2)丙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3)丁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4)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5)如银行起诉甲并实现全部债权6万后,甲如何追偿?回答:(1)甲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答:不能成立。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应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甲对银行贷款应承担责任。(2)丙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答:不能成立。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无关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所以,丙对银行贷款应承担责任。(3)丁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答:不能成立。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应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丁对银行贷款应承担责任。(4)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答:先用合伙企业财产清偿,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应先收回合伙人乙丙丁分配的合伙企业3万元的财产,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如银行起诉甲并得以实现全部债权6万后,甲如何追偿?答:甲应要求乙丙丁按照合伙企业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份额。2、甲、乙、丙、丁四人共同投资设立A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内容如下:由甲、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丙、丁不得过问企业事务;利润和损失由甲、乙、丙、丁平均分配和分担。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过程中,为提高管理水平,甲自行决定聘请王某担任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因合伙企业发展良好,乙打算让其朋友郑某入伙。在征得甲的同意后,乙即安排郑某参与合伙企业事务要求:依上述情况和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1)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简要说明理由。(2)甲聘请王某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3)郑某是否已成为A合伙企业合伙人?简要说明理由。回答:(1)合伙协议中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简要说明理由。答:“由甲、乙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丙、丁不得过问企业事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方式为——由一个合伙人执行、由数个合伙人执行、全体合伙人执行。如果由数个合伙人执行,其他合伙人有监督权。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2)甲聘请王某担任经营管理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简要说明理由。答:不符合。聘请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需要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3)郑某是否已成为A合伙企业合伙人?简要说明理由。答:没有。因为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需要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3、王海、李平、俞颖三人于1998年9月15日书面订立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10万元开设一家综合商店;其中王海出资4万元,李平出资3万元,俞颖出资3万元;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分摊亏损。同年10月10日,三人缴清了全部出资,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1999年2月18日,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三人向该市城市银行贷款7万元,期限为1年。1999年6月2日,李平向王海和俞颖提出,准备将自己在综合商店的全部财产份额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舒立欣后退出综合商店,王海、俞颖商量后表示同意。1999年7月1日,李平办妥了退伙手续,舒立欣向李平交付了3万元。王海和俞颖向舒立欣介绍了有关综合商店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并修订了合伙协议,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1999年终结算时,该综合商店发生严重亏损。2000年1月22日,王海、俞颖和舒立欣三人商定解散综合商店,综合商店现有财产5万元予以分配,但对银行贷款如何清偿未作处理。2000年2月18日,银行贷款到期,银行要求李平偿还全部贷款,李平说自己已经退出综合商店,对合伙债务不负责,由舒立欣承担。银行找到舒立欣要求其偿还全部贷款,舒立欣说这笔贷款是在其入伙前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借的,自己不负责。银行又找到王海、俞颖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王海、俞颖均表示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偿还应由其偿还的份额。对本案有以下三种观点:(1)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三人来还,因为是他们向银行借的钱,与舒立欣无关。三人按照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2)应该由王海、李平、俞颖和舒立欣四人共同来承担,因为他们先后均是该综合商店的合伙人,且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应该由王海、俞颖、舒立欣三人来还,因为合伙企业解散时的合伙人是他们三人,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问题:你赞同哪一种观点?说明理由回答: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合伙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的合伙人对其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7万元银行贷款是李平退伙前、舒立欣入伙前合伙企业所欠债务,所以,四个合伙人应对7万元银行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甲、乙、丙三人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甲、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丙因有事在外地,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甲、乙积极筹备前期事宜,寻找场地、购买设备,并将该企业命名为“利德食品有限公司”。[思考]:(1)该合伙企业协议书是否有效?(2)该合伙企业名称是否合法?回答:(1)无效。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所有合伙人要在合伙写以上签字、盖章。(2)不合法。
本文标题:《经济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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