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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梅州市城乡规划局业务管理制度汇编(试行)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2目录一、总则二、梅州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制度(一)用地规划管理篇(二)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篇(三)道路市政设施规划管理篇(四)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篇(五)建设工程批后规划管理篇三、梅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用地篇(二)详规篇(三)市政篇(四)附录四、其他相关文件(一)《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农村村民自建住宅规划用地管理规定的通知》(梅市府[2009]8号)(二)《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府[2010]27号)(三)《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梅市发[2011]44号)(四)《关于加强梅州市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待颁发)(五)《梅州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章程》(六)《梅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梅市规[2009]53号)(七)关于印发《梅州市城镇规划区建设工程规划批前公示办法》、《梅州市城镇规划区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规定》、《梅州市市政3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梅市规[2010]17号)(八)《关于加强梅州市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的通知》(梅市规[2010]44号)(九)《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有关问题的通知》(梅市规联[2011]1号)(十)《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2011-7)》(十一)《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高度、间距、面积误差处理的办法》(十二)《关于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暂行办法》(十三)《梅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十四)《关于调整个人自建住宅维修加固等零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程序的通知》(梅市规[2012]58号)(十五)《梅州市城镇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十六)《梅州市城乡规划局城乡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4一、总则(一)为加快推进我市新型城市化建设,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省内外先进城市的做法,制定本管理制度。(二)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梅县行政区域除外,下同)城市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应遵守本制度,梅州市所辖各县(市、区)应参照执行。(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管理。(四))原我市出台的《关于统一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办法的通知》、《关于关于统一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办法的通知的补充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主要街道建筑高度、面宽规划管理的通知》、《关于提高梅州城区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标准的通知》、《关于梅州城区房地产项目规划核实违法超建的暂行规定》、《梅州市城乡规划局房屋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通知)同时废止。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规定(通知)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五)本制度自2012年12月1日起试行。在2012年12月1日前我局收取的规划方案仍按照旧规定执行。试行暂定一年,由梅州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5二、梅州市城市规划审批管理制度(一)用地规划管理篇第一章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第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及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项目审批、核准、受理备案的有关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6定。第五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1.建设项目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的名称、文号;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情况;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的影响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衔接和协调情况;6.建设项目与城市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7.建设项目与城市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第六条下列建设项目需要编制选址论证报告:(一)大中型建设项目;(二)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城乡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四)各级人民政府要求加强监管的其它建设项目。7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第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1.书面申请和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应包含建设单位、申请原因、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2.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国家规定实行投资核准管理的建设项目除外。3.县属单位应当取得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初审意见。4.道路交通工程申请建设用地,应当提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查意见、附图。5.建设项目所在地尚未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需提供由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编制的、评估项目选址是否合理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评估报告》。6.《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书》。7.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图(反映拟选址范围的界线及拐点坐标、建筑的平面布局、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现场照片)。8.1/500现状地形图,用地面积超过10公顷,可用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代替,并标明意向用地位置,附dwg电子文件9.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提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企业法人还应当提交《企业法人经营执照》②法人、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10.授权委托书原件:当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有关事宜时提交,应当明确代理权限及委托身份证明文件。11.信用承诺书(写明本单位(人)对本规划部门所告知的事项8均已知悉并理解;本人附送的材料均真实、有效,符合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本单位(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注:资料按顺序装订,且所有复印件均须查验原件,所有文件的复印件必须标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第八条办结期限:申办材料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需公示或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的项目,公示或审议时间另计)。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综合发改、国土、环保、建设等部门意见,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的基本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标明拟用地范围的附图和规划要求等附件;对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告知理由。第九条因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需要调整城乡规划的,应先依法调整规划后再审核项目选址。第十条对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技术审查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项目选址评审,经评审通过的选址论证报告的结论,作为核发选址意见书的依据。第十一条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技术审查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工作日内。第十二条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规定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第十三条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对选址意见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核发机关批准。第十四条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次数不得超过二9次,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第十五条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第二章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第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第二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附件,用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并规定公建配套设施和城市景观要求。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土地使用要求。包括项目用地性质、范围、面积;(二)土地开发利用强度要求。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三)建筑控制要求。包括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和建筑退界要求;(四)道路交通设施要求。包括道路红线、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和广场等。涉及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用地规模和方位要求;(五)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设施等;(六)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管理、社区服务设施、应急避难场所与设施等;10(七)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防护绿地和集中绿地的设置要求;(八)根据用地具体情况,可在规划条件中提出以下补充要求:1.设计要求。包括建筑风格、建筑色彩等要求;2.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保护、风景名胜保护、河湖水面控制等要求;3.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4.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5.对外交通要求。包括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6.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7.规划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第四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七条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未出让或划拨的,重新出让或划拨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11第八条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第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第十条尚未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论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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