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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实施的规划、服务和管理活动。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科学高效、公众参与的原则。第五条本市建立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城市综合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协调和调度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综合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管理全市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是各自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五)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七条市国土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质监、民政、公安、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园林、广播影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依法向各区下放城市综合管理职权,制定规范和标准,指导和监督区级相关部门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区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具体工作。市、区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职责时,应当接受本级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和考核。第八条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综合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城市综合管理活动。第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降低管理成本,提高作业质量和效率。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维护以及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投入力度,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综合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管理规范和标准第十四条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公共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湖泊保护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十五条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社区工作服务用房、教育、医疗卫生、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信、广播电视、视频监控等设施。第十六条建筑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主干道两侧、城市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的建筑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按照本市有关建筑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五)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二)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清洗、粉刷或者修缮。第十八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临街商业网点设置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安全、完好、整洁、有序。第十九条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人行通道。第二十条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倾斜等现象时,及时养护维修。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二)泵站设备完好,排放正常;(三)管道定期疏浚维护,保持畅通,污水和雨后渍水及时排除;(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工地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工地的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施工现场醒目处规范设置消防保卫、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工程概况和施工现场总平面图等标牌,标牌内容全面、详细、准确;影响交通的,按照规定公示交通恢复时间和咨询投诉电话;(二)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三)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四)施工现场定期清洗除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五)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喷淋除尘。待建地块环境管理应当达到前款第二、三、四项的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造成损害。第二十三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新建道路路灯照明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做到路通灯亮;(二)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四)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二)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三)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四)车身广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第二十五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车辆、行人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三)重点路段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指引服务设施、措施完善。第二十七条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第二十八条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二)站点设施齐全,标志规范,站区整洁;(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线路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安全,服务文明。第二十九条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和商业网点对接,方便市民出行;(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配置科学、合理;(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三)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死树枯枝及时清除、修剪,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四)新栽行道树品种适合本市气候特点,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一条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二)湖泊周边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分流过渡;(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四)湖泊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第三十二条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建筑规划有关立面设计和建造的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二)餐饮经营者使用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相邻住户和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标准,按照规定放置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第三十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施工、营业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第三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盖、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三)责任区内栽植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第三十五条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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