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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所属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的监督活动。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本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内设工作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对下属机构相关行政执法行为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监督执法与行政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依法行政。2第六条经批准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按照受委托的权限行使行政执法职权,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并主动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第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评议考核结果列入本系统年终目标考核内容。第二章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职责第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以及其他履行执法监督职责的人员为执法监督人员。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执法监督证件后,方可从事执法监督工作。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职责:(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当性;(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三)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职责情况;(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执法的资格及执法权限、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五)对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六)法律文书的使用及立卷归档的情况;(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情况;(八)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九)行政执法机关其他法定职责的情况。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3(一)制定执法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措施和制度;(二)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四)审查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资格并培训执法人员;(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六)受理、审查行政复议;(七)开展执法案件评查;(八)组织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执法检查,公布监督电话,设置举报信箱,通过各种渠道收集监督线索,组织开展监督工作。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从业人员、医药企业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等相关人士为食品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纠正和处理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滥用职权。第三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第十四条从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申领《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亮证执法,规范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不得超范围、超期限使用。《行政执法证》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报告,4登报声明作废,并按有关规定申请补办。第十六条执法人员调离所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时,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将其《行政执法证》收回,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注销;执法人员岗位调整时,应按规定对《行政执法证》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届满时,执法人员所在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将到期的《行政执法证》收回并逐级上交至发证机关销毁,同时按规定换领新证。第十八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逐步建立全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电子信息档案,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规定,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不得擅自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第二十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要通过公告、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必须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见附表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制定说明各五份。第二十二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报备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5(一)制定机关的主体资格;(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三)是否超出其职责权限范围;(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程序;(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二十三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错误的,应当发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决定书》(附表二),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对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章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行为。第二十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对行政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时,应填写《举报投诉登记表》(附表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不属于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应告知举报投诉人解决办法;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执法监督范围的,应予以调查,填制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审批表》(附表四),并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6督《调查通知书》(附表五)。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报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本单位所属机构及直属单位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后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填写行政执法监督《调查笔录》(附表六)。第二十八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责令其限期撤销或变更,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附表七);拒不撤销或变更的,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直接予以撤销或变更。第二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在本单位主管领导或其他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前,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将全部案件材料送所在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审核,由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员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审查意见书》(附表八)交案件调查机构。第三十条实施吊销或撤销行政许可、责令停产停业、没收5万元及以上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处以5万元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填写《行政处罚重大案件备案表》(附表九),将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7(一)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撤销或变更;(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三)依法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四)建议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五)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对上级部门提出的问题拒绝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三)阻挠、妨碍执法监督的;(四)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的;(五)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监督处理决定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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