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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监督管理,有效控制污染场地土壤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污染场地土地利用方式或土地使用权人变更时,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放射性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三条(污染场地术语)本办法所称污染场地是指因从事生产、经营、使用、贮存有毒有害物质,堆放或处理处置有害废弃物,以及从事矿山开采等活动,使土壤受到污染的土地。第四条(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术语)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是指污染场地开发利用为住宅、商业、学校、公园、绿地、游乐场以及农业用地等敏感性用地。第五条(管理职责)环境保护部对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场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技术文件)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治理修复等土壤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文件。第七条(污染场地责任人术语)污染场地责任人是指造成场地土壤污染的责任人或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第八条(污染场地责任人义务)污染场地责任人应当承担污染场地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义务,并负担有关费用。因改制或者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污染场地责任人所承担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依法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变更前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并负担有关费用。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责任。由于历史原因不能确定污染场地责任人的,污染场地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负责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并负担有关费用。第九条(监督检查与保密义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场地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十条(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4—门举报未经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或治理修复开发利用污染场地的行为。第二章调查与评估第十一条(调查评估启动)污染场地责任人应当在向有关部门提交土地利用方式变更申请材料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与评估。第十二条(场地土壤环境调查的内容)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场地基本情况;(二)场地土地利用方式及使用权人变更情况;(三)场地内主要生产活动及污染源情况;(四)场地内建筑物和设备设施情况;(五)场地及周边地下水等环境状况和敏感目标;(六)场地及周边土壤污染程度和范围。第十三条(调查评估程序)接受委托进行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与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有关标准和技术文件,依照下列程序分阶段开展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与评估:(一)场地土壤环境初步调查。通过信息资料收集和现场调研,初步判断场地土壤是否受到污染,编写《场地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5—场地土壤未受到污染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污染场地责任人终止场地土壤环境调查与评估。(二)场地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场地土壤可能受到污染的,应根据场地情况,通过现场采样和分析测试,确认场地土壤是否存在污染,编写《场地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查结果表明场地土壤未受到污染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污染场地责任人终止场地土壤环境调查与评估。(三)场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场地土壤确认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情况和用地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场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写《场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并报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壤污染物浓度均低于修复限值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污染场地责任人不需要对场地进行治理与修复。土壤污染物浓度高于修复限值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污染场地责任人启动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工作,并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调查评估机构的义务)从事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对调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负责。—6—第三章治理与修复第十五条(治理与修复启动)根据污染场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论需要进行治理修复的,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通知的3个月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启动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工作。第十六条(治理与修复机构基本要求)从事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的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管理、技术和操作人员,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治理与修复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七条(治理与修复方案要求)接受委托从事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的机构,应当依据场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用地规划和土地利用方式变更情况,编制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方案,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治理与修复工程的范围及预期目标;(二)治理与修复工程技术路线与工艺流程;(三)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四)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进度计划;(五)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理计划。第十八条(治理与修复工程一般要求)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7—修复过程中,需要建设修复设施的,应当综合考虑当地的建设规划、修复后土地的利用方式、周边公共建筑和相关人群的敏感度等因素。建设治理与修复设施不得对场地周边环境造成新的破坏。治理与修复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工艺流程、设备运行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程运行。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废渣等污染物应当进行处理,并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第十九条(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理)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理。接受委托的监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项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落实情况严格进行监理。接受委托进行工程监理的机构,应当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向土地使用权人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监理报告。治理与修复工程需要分项实施的,工程监理机构应当在每个分项工程完工后,提交分项工程监理报告。工程全部完工后提交总体工程监理报告。第二十条(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的防护要求)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前,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设置限制进入标识,避免污染场地原有状态遭到破坏,防止因污染物扩散、迁移而危害人群健康或污染其他环境介质。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第二十一条(离场污染土壤的处理处置)污染场地土壤采用—8—客土、挖掘、填埋等技术进行治理与修复,且离场污染土壤被认定为危险废弃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后续处理处置。第二十二条(治理与修复工程验收)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工程结束后,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工程进行验收,将附有专家签字的验收报告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三条(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公告)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工程结束后,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发布污染场地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公告。未达到治理与修复方案预期目标,或者相关利益方仍有异议的,污染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继续对污染场地土壤进行治理与修复,直至达到治理与修复方案预期目标。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污染场地档案制度)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场地责任人报送的土壤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等相关技术文件进行备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污染场地档案,并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污染场地安全防范)经调查评估被确认为污染—9—场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污染场地边界设立明显标识,标明污染物类型、存在的风险以及安全注意事项。第二十六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污染场地及其治理与修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将污染场地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七条(与环评制度的衔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污染场地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未将污染场地土壤环境调查报告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未将污染场地土壤风险评估技术文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三)未将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修复技术文件或治理与修复后的土壤环境监测报告报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四)未实施污染场地土壤治理与修复方案,或实施治理与修复方案后未达到预期目标,以及治理与修复过程中违法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染—10—场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失职行为的,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污染场地责任人、从事污染场地调查评估或治理与修复的单位或个人,在场地调查评估、治理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1—
本文标题:污染场地土壤环境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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