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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四条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平等竞争、双向选择、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就业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健全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劳动力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第二章求职就业第九条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第十条劳动者求职时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如实介绍本人情况。第十一条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初中、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二条劳动者跨省流动就业应持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本省劳动者出省求职择业,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省劳动者来本省求职择业,应持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等有关证明,在被录用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第十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登记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章招用人员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招用人员:(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三)利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信息;(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信息;(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应当发布招用人员简章。招用人员简章包括下列内容:(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招用人员数量、工种和录用条件;(三)用工形式、用工期限;(四)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六)依法应当发布的其他内容。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和招用人员简章。用人单位直接或委托职业介绍机构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须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发布。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三十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在两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录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合同期间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七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被录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二)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四)向求职人员收取招聘费用;(五)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等;(六)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七)委托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机构招用人员;(八)与职业介绍机构串通,从事骗取财物等违法活动;(九)其他违法行为。第四章职业介绍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的,承办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举办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第二十二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开办资金;(三)有三名以上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介绍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职业介绍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四)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二)提供虚假信息;(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证件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五)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七)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十)其他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悬挂职业介绍的合法证照,标明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物价部门的监督电话。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审验结果由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等或者停办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和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保存完整的职业介绍资料和收费凭证,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五章公共就业服务第三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是指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第三十二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二)向失业人员和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及其他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项事务;(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第三十三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第三十五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执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无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可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标明服务内容、公示从业人员工号、照片,公布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项目及收费标准、公布价格监督电话或者增加收费项目、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四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二)招用无合法证件人员的;(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五)扣押被录用人员身份证等证件的。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一名未成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就
本文标题:法律知识条例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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