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程 琥孙 霞 吴丽娟)
1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程琥孙霞吴丽娟上传时间:2006-12-23程琥(1970-),男,安徽金寨县人,法学博士,博士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孙霞(1968-),女,内蒙古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图书馆馆员。/吴丽娟(1978-),女,河北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教师。【内容提要】社区矫正是与传统的监狱矫正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犯罪多样化,需要罪犯矫正模式多样化。传统矫正模式由于未能充分考虑罪犯的不同社会需求,随着社会发展、文明进步、人权以及人性化矫正需要提出,传统矫正模式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出来。因此,我们在讨论再社会化时,应该把社区矫正作为与传统监狱矫正同等重要的矫正模式。由于社区矫正是一个全新的矫正模式,需要我们在矫正观念、制度,以及运作方面予以明确和规范下来。【正文】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过程中,旧的社会规范体系不断地被冲破和瓦解,而新的社会规范体系正在形成和确立之中,由此很容易导致社会失范,引发一些社会矛盾和问题,有些人甚至走向违法犯罪道路。犯罪以后,除了对于那些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以外,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如何根据不同情况对他们进行矫正,使他们早日从犯罪人向社会人转变,回归社会,融入社会之中的问题也就凸显出来。传统矫正一般采用封闭式、与世隔绝的监禁刑监狱矫正形式,随着社会飞速发展、文明进步、人权以及人性化矫正需要提出,传统矫正模式的局限性也日益暴露出来。为此,作为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的社区矫正制度在欧美国家得到迅速采用和推广,近年来国内也开始关注并试图借鉴社区矫正制度的合理因素,在全国进行试点并推广,目前北京和上海正在进行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注:关于罪犯社区矫正与监狱的人性化管理方面,上海与北京等城市目前正在进行改革与试点工作,效果非常明显。具体可以参见朱亚芝,张国庆.让“罪犯”融入社会中——关于上海市社区矫治试点工作的调查报告[N].法制日报,2003-02-26.秦立东.监狱拆“墙”[J].新闻周刊,2003,(4).)一、再社会化概念和意义人天生是一种政治性动物,必须参与到有组织的社会中去,而社会就是由一定数量的个人组成的有机整体。社会的良性运作离不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形成的和谐关系。从作为生物个体的人向作为社会群体的人转变的过程就是社会化。社会化的过程同时也是个人学习和接受社会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的过程。根据法律规范,个人通过具体行为形成法律关系,从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成功的社会化结果就是社会秩序,特别是法律秩序得以形成和维持。然而当社会处于转型时期时,社会规范、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可能在较短的时期内出现较大的、跳跃性的变化和多元化的倾向,个人在社会化过程中很容易感到迷茫和不知所措,造成个体社会化的偏差或失败,使个体无法适应社会生活,进而引起一系列社会问题,从而破坏社会秩序。在社会化过程中,法律规范以其特有的明显区别于2其他社会规范的属性,如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包含着权利和义务内容,法律规范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等特征,保障社会化有序进行。当然,社会化的有序进行取决于个人与社会的应该具备的有关条件。对于个人而言,个人必须具有接受社会化的能力,如语言能力、思维能力、学习能力等。对于社会而言,社会能够提供个人社会化的外部社会环境条件,如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同龄群体和大众传播媒介等。社会化在具备个人和社会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能够发挥其积极作用,如促进个性形成和发展,培养完善的自我观念;内化价值观念,传递社会文化;掌握生活技能,培养社会角色。(注: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26-128.133.)在社会化过程中,由于社会化必须具备个人和社会两方面条件,当个人或社会某一方面条件不具备时,就可能出现社会化失败,出现社会失范。并且,在社会转型时期,这种问题更容易产生。为了纠正和克服社会化过程中出现的病态和社会失范问题,就需要再社会化。再社会化,顾名思义,就是在社会化基础上进行的社会化。再社会化也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广义的理解指在生活的急剧转变中,一个人放弃原来的生活方式而适应另一种对他来说全新的生活方式的过程。这个过程可以是自愿的(如专业的改变、国籍的变更等),也可以是被迫的、强制的(如对罪犯的教化)。狭义的理解专指强制性的教化过程。(注: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26-128.133.)它要求个人放弃一种生活方式而采取另一种不仅与从前不同,而且完全不相容的生活方式,要求个人与过去一刀两断而且被完全“改造”。(注:[美]L.布鲁姆,P.塞尔茨内克,D.B.达拉赫.张杰,钱江洪等译.社会学[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130.)对罪犯进行改造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形式。这种改造一般都是在一种完全封闭且通常与社会相隔离的全控机构的场合。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判断一种行为是否为犯罪行为其前提条件就是该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为了消除罪犯可能再次给社会造成危害性,一般就通过监狱把罪犯与社会隔离开进行强制性的劳动改造,逐渐消除其主观恶性,从而使其在刑满释放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再社会化过程对被改造的个人来说是痛苦和艰难的。首先,再社会化一般是强制性的、不可选择的。这也就意味着不管个人愿意与否,必须接受改造。其次,再社会化一般是在与社会隔离的环境中进行,个人与外界接触的权利被剥夺。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个人与社会的接触,避免给社会再次造成危害;另一方面也导致与外界信息沟通和交流出现障碍。其三,再社会化完全按照标准化方式进行,无论从日常生活,还是从接受教育和劳动都是按照标准化要求运作。当然,再社会化除了狭义的压制性形式外,还应包括参与性形式,即把罪犯放在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从而使罪犯融入社会之中,罪犯社区矫正就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传统矫正罪犯模式,在矫正罪犯过程中,除了管制刑以外,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一般都是在监狱进行。这些罪犯要穿统一的囚装,统一出操,统一劳动,统一吃饭,统一活动等,这里缺乏个性化、人性化色彩。通过法律制度、监规以及思想道德教育来统一他们的世界观、道德观、价值观,从而使他们彻底与过去决裂。再社会化过程由于强调通过强制性改造使个人与过去决裂,对个人而言非常痛苦和艰难,个人一般是被动的,而非主动的,效果也不一定很好。并且把罪犯放在与世隔绝的监狱进行改造,本身就意味着把个人与社会割裂开来,个人与社会之间3被设置了一道墙,个人与社会难以同步发展,结果就会出现罪犯刑满释放后,由于跟不上社会发展,难以适应社会需要而重新走向犯罪道路。而且有些罪犯因为长时间与社会隔离,很容易出现心理障碍,监狱又缺乏从事心理诊断和治疗的专业人员,结果这些罪犯关押的时间越长,心理问题就越重,即使刑满释放后,他们也难以成为有益于社会的人。有些罪犯因为被关押以后,家庭破裂,子女因为缺乏父母关心教育,也走向违法犯罪道路,从而又引发新的社会问题。如果从再社会化的效果来说,再社会化确实需要个人配合与参与,变被动为主动。并且,从再社会化的概念来看,再社会化仍然是一种社会化,而不是非社会化,就需要在社会基础上进行,不能脱离社会。因此,再社会化形式要从强制性再社会化向参与性再社会化转变,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转变。二、再社会化的刑事法律基础关于再社会化,大多涉及到对罪犯行刑过程。无论从国际发展趋势,还是从人权保障角度,仅从狭义上理解的再社会化,即把罪犯与社会隔离开来,由全控机构进行改造的形式已经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对再社会化的过程进行社会化,这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刑事立法中不难发现相关的法律规定。首先,从我国刑罚目的来看,在于预防犯罪。刑罚既具有惩罚的一面,也具有教育改造的一面。对于犯罪人,仅强调惩罚,或者仅强调教育改造,都不能很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为了预防犯罪,就必须针对犯罪人的罪行、刑事责任,给予不同的刑罚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里实际上体现了刑罚的公平原则。通过刑罚,一方面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主要通过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使其终身或一定时期内与社会隔离,而不可能实施或者难以实施犯罪行为;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使其在一定时间内丧失再犯罪的物质条件;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防止其利用这些权利再次犯罪。另一方面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可以对社会成员起到警戒或抑制作用,使社会成员不敢或不愿意实施犯罪行为。其次,从我国刑罚体系来看,主刑与附加刑相互补充,宽严相济。我国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一个完整体系,有轻有重。主刑从轻到重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驱逐出境。从再社会化角度来说,我国刑罚体系反映了对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强度。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犯的社会危害性最严重,因此如果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死刑犯,就无须再社会化,直接剥夺其生命。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就需要,对其再社会化。如果再社会化失败,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人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其他针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再社会化强度都非常大。如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在与社会隔离的环境里接受教育改造。而拘役和管制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社会失范的程度低,因此,相对来说再社会化强度要弱。其三,从刑罚的执行来看,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刑罚执行既要坚持合法性原4则,又要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原则,人道主义原则,个别化原则以及效益化原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机关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其中,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由监狱执行;而公安机关负责、拘役、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执行,隶属于公安机关担负执行任务的是看守所、拘役所。因此,在对犯罪人再社会化过程中,监狱应根据犯罪人的需要,组织犯罪人从事生产劳动,对犯罪人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并且根据犯罪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理,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犯罪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监狱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根据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效果,适用减刑、假释。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人重新犯罪,根据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再社会化如果失败,即罪犯在改造过程中,又重新犯罪,则由法院根据其失范的程度,加大再社会化强度。三、社区矫正是再社会化的一种重要形式学术界一般把再社会化理解为由全控机构实施的再社会化,如在监狱进行的再社会化,而忽略了由社区实施的再社会化形式。从矫正制度的发展来看,矫正制度应该包括全控机构如监狱实施的矫正,也包括社区实施的矫正。如果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罪行重,如果留在社会会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威胁,应采用监狱矫正方式;如果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小,罪行轻,留在社会不会对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就可以采用社区矫正方式。我国刑法中也有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当然,在立法时并未采用社区矫正说法,但事实上,执行的是社区矫正职能。根据我国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刑中的管制、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裁量中的缓刑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假释制度以及监外执行可以采用社区矫正形式,下面可以从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有关规定看出这一点。首先,关于管制的执行。管制就是对罪犯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于
本文标题:法社会学视野中的社区矫正制度(程 琥孙 霞 吴丽娟)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95214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