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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济南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于2009年11月2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3月31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3月31日济南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科学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企业还可以通过厂务公开、平等协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等与企业相适应的制度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第四条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应当保障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提供条件。第五条企业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活动,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企业实行民主管理,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与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对于民主管理方面的意见和要求。第七条市、县(市、区)总工会应当支持、指导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并依法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依法参与本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的权利。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一节组织制度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职工大会的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组织制度、会议程序等规定参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第十条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标准确定: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二十人至五十人确定;一千人以上不足一万人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人确定;一万人以上的企业,职工代表人数不少于一百人。第十一条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企业领导机关和分公司、分厂按照一定比例选举产生。第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企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业管理机构、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职工代表大会每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会议的议题应当由企业工会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职工代表,并由职工代表向职工征求意见。第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范围内做出的决议、决定,对企业和企业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工会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布,公布时限不得少于三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和落实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第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和通过相关重大事项时,应当获得全体职工代表的过半数通过。选举或者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分项表决,表决的结果应当当场公布。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而未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的,企业就该事项做出的决定无效。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审议、表决。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由职工代表选举产生的主席团主持。主席团成员应当在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成员应当有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企业负责人,具体人数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席团成员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代表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但最少不少于五人,最多不超过三十人。主席团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职工代表团(组)和若干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由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组成。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企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举行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协商处理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并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企业工会根据会议内容可以邀请企业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第二十条职工代表大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负责确定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人选,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确认。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大会对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研究处理、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第二节职权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重大投资计划,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企业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重组、兼并、破产以及重要的规章制度;(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困难职工救助办法以及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评议、监督企业高级和中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建议;(六)选举、罢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提出的职工裁员分流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常设机构的设立以及年度会次等,按照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企业关于经营管理情况、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企业制定规章制度情况以及履行集体合同等情况的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劳动安全卫生措施计划、女职工权益保护方案、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三)监督企业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四)选举、罢免职工监事以及平等协商的职工方代表;(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要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三节职工代表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第二十六条选举职工代表,应当以班组(科、室)、工段或者分厂(车间)为选举单位,并由选举单位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参加直接选举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当获得所在选举单位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方可当选。但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代表可以由分公司、分厂的职工代表大会间接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的选举,还可以通过竞选的方式进行。竞选方案由企业工会提出,并与企业管理机构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七十。女职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第二十八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对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闭会期间对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进行监督;(四)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企业同意组织的有关活动,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第二十九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企业的规章制度,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做好本职工作;(二)听取和反映所在选举单位职工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以及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三)每年向所在选举单位职工述职,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四)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付的任务;(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阻挠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在任职期间内非因法定事由,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职工代表对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其所在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本单位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出现缺额时,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第四节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第三十二条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职工代表选举和罢免办法,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负责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单在本选举单位内进行公示;(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和组织工作,征集代表提案,提出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议程和日程建议;(三)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四)组织专门委员会(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五)受理职工的申诉和征集职工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六)宣传有关民主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增强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意识,提高职工素质和参与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三条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企业工会提前二十日将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方案报上一级工会预审,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收到筹备方案之日起三日内提出指导意见。三日内未提出的,视为同意。企业工会应当自职工代表大会闭会后七日内,将本次职工代表大会的会议资料报上一级工会备案。第五节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三十四条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同一区域,或者同一行业以及在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内规模较小、职工人数较少而又比较集中的企业,可以联合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第三十五条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由小型企业工会协商联合建立,或者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等地区工会负责组织和建立。第三十六条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开展民主管理活动,解决本区域或者行业涉及职工利益的共性问题。第三十七条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可以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第三章厂务公开第三十八条企业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及时准确、注重实效、有利于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九条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实行厂务公开,除公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职权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等重大决策事项;(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经济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和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和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等生产经营管理重要事项;(三)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职工提薪晋级、奖罚与福利,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职工招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评优选先的条件、数量和结果,职工购房、售房的政策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企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涉及职
本文标题:济南市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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