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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和使用,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根据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等有关规定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是我市筹集的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各类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资金。包括综合配套费和专项配套费。综合配套费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城市道路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专项配套费由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单位,下同)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外线城市供水、供气、供热设施以及红线内供水、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配套建设。第三条凡在济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四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一)居住、公共建筑等民用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257元。其中综合配套费146元(城建130元、教育16元),专项配套费111元(红线外56元、红线内55元)。(二)工业企业的厂房、仓库及其它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的综合配套费,按建筑面积征收,每平方米73元(城建65元、教育8元)。(三)工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性用水、气、热,专项配套费按下列标准征收:1、供水专项配套费。建筑面积在2-6万平方米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16元/平方米征收;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服务业项目按8元/平方米征收;日用水量5000以上的项目可参照不高于供水配套建设成本征收。2、供气专项配套费,根据日供气量,按2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3、供热专项配套费,根据每小时供汽量,按40万元/吨的标准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房价,在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以外不得另外收取费用。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另外收取费用。第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凡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第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应当一次性交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的项目,一次性交清确有困难的,在交足应缴费总额50%的前提下,可以按建设工期分期缴纳,并与财政、住建部门签订缓交合同,缓交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第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使用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的,按规定标准分期缴纳专项配套费。其中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缴纳20%,具备配套工程施工条件,建设单位申请配套工程施工时缴纳70%,配套设施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缴纳剩余的10%。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缴纳专项配套费前,应当与相关供水、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签订《配套工程建设协议》。第八条建设项目暂不具备供水、供热、供气等配套条件的;建设项目或者建设项目的地下室、架空层及其附属设施不使用专业经营单位供水、供气、供热的,经市财政、住建、规划和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共同认定同意后,不缴纳相应的专项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或者需要进行配套建设时再予以缴纳。第九条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能作为土地底价项目。第十条下列建设项目经批准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中的综合配套费:(一)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设施;(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养(敬)老院、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三)城市公厕、垃圾站(台)等市政共用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项目。第十一条对符合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或因特殊情况确需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规定缴费,然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经财政、住建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给予返还。第十二条已享受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或实际建筑面积超过规划许可面积的,经规划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必须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三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住建部门组织执收,负责向缴款人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票据,按照“票款分离”征收办法,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收系统”缴入财政专户。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入库额的1%提取征收工作经费(含综合开发管理费)。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资金用途和服务区域进行分户核算。市住建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的供水、供气、供热等专项配套费及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所负责配套建设的建设项目逐一列出清单,报市财政部门。第十五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的综合配套费和红线外专项配套费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予调剂。住建、教育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根据收入完成情况按月拨付资金。年度终了,住建、教育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编制收、支决算,报送财政部门。第十六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红线内专项配套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往来资金核算。财政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建设协议》、《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分期拨付资金,配套工程施工前拨付90%,配套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其余的10%。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建设项目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其中:供水经营单位负责由水厂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计量表;供气经营单位负责由气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灶前阀;供热经营单位负责由热源配套建设至单位用户阀门井、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不包括用户记量表)。住宅小区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各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第十八条专业经营单位要积极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搞好服务,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其设计、设备供货、工程施工等环节实行招投标制。未按《配套工程建设协议》、《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建设,影响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财政、住建、规划等部门及各专业经营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未按规定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二)违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收支两条线”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以及擅自收取、截留、挪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工程项目,需要接用城市供水、管道天然气、集中供热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应专项配套费后,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负责配套建设。本办法实施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已向相关专业经营单位缴纳供水增容费、燃气管道设施安装费、供热管网配套费等,并已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济宁市市中区、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区域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统一征收,综合配套费由市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市级重点项目建设。北湖旅游度假区可根据本办法自行组织征收、管理和使用。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区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附:济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单位:元/平方米项目合计红线外红线内综合配套费146146其中:城建配套费130130教育配套费1616专项配套费1115655其中:供水321022供气261610供热533023合计25720255
本文标题:济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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