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讲解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讲解2015年3月主要内容•一、《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修改情况•二、燃气违法行为及罚则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液化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天然气引入我省,逐步推广。截至2004年底,用气普及率达96.88%,位居全国第四。燃气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二是安全管理的制度不够完善,安全用气意识不强,安全隐患令人担忧。三是市场监管手段缺乏,安全隐患无法整治。燃气条例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14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5月29日修改情况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2010年,国务院制定出台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十八届三中全会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对燃气管理工作提出了新要求。修改情况说明•二、修改的主要问题(一)关于适用范围。(二)关于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发展。(三)关于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四)根据国务院条例作衔接性修改。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与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第二条相衔接。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价格、交通运输、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删去第二款国务院条例规定,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废除对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制定非公有制企业进入特许经营领域的具体办法。该款规定不符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也不利于鼓励非国有资本积极参与管道燃气管网建设,建议删去。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六)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作相应修改。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删去该条规定属于条例实施初期的过渡性条款,目前实践中已经不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八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并明确安全责任人;(五)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根据国务院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为此删去第一款第一项,并对其他条件作相应修改。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删去该条规定属于条例实施初期的过渡性条款,目前实践中已经不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删去燃气经营者增加瓶装燃气站点实质上就是新增燃气设施的新的燃气经营行为,对其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和国务院条例有关燃气设施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动用明火作业;(五)从事爆破作业;(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与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相衔接。修改前后对照原文修改后依据或理由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删去国务院条例第三十三条已将省
本文标题: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讲解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9560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