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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24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本条例列举的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员,适用本条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深圳市公安局是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四条实施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罚款处罚实行票款分离制度。第五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加强路面机动巡查,及时疏导交通、纠正和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执勤的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执法,文明执勤,着装整齐,举止端庄。第六条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七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市公安交管机关应当对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第二章处罚种类与运用第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分为下列五种:(一)警告;(二)罚款:五十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三)吊扣驾驶证:十五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四)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五)没收:车辆、有关装置。罚款、没收车辆的拍卖款全额上缴市财政部门。第九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予处罚,但应进行教育,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十条残疾人因生理缺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处罚。第十一条对同一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与处罚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通过设有停、让标志的路口,不按规定停、让的;(二)行经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三)往车外抛撒物品的;(四)驾驶和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或者侧坐的;(五)小型客车行驶时驾驶员或者前排乘客未系安全带的。第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一)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人、载贷的;(二)驾驶机动车辆时穿拖鞋、吸烟、吃饮食物的;(三)在机动车驾驶室及前档风玻璃范围内悬挂、放置、张贴各种标牌或者其他物品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四)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盖、涂污车辆号牌的;(五)异地驾驶员未办异地委托管理登记手续驾驶深圳营运车辆(含驻深货运车辆)的;(六)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或者行人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避让行人抢先通行的;(七)夜间会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二)跨分道线、章实线、双实线行驶的;(三)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的;(四)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时拨打或者手持接听移动电话的;(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者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七)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划有黄线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在十七时至十九时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四百元罚款。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仍然进入路口的;(二)不按规定车型分道行驶的;(三)学习驾驶员单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四)未申领教练证或者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五)持境外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六)驾驶客运车辆在车站、码头、广场道路慢行兜揽乘客的;(七)驾驶机动车辆在禁行时间、路段行驶的。违反前款(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十日。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罚款:(一)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二)超速行驶或者逆向倒退行驶的:(三)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四)驾驶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者在道路上随意上下客、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五)驾驶的车辆车体残损、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违反前款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违反第(三)、(五)项规定之一的,应当暂扣车辆或者滞留车辆行驶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第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一)遇红灯亮时强行通行或者不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的;(二)前方无障碍而故意在道路上慢驶、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从指挥的;(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测试超过规定标准的;(四)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五)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持挪用、转借他人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六)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者使用涂改、失效、伪造的驾驶凭证驾驶机动车辆的;(七)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警灯的;(八)驾驶擅自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的机动车辆的;(九)驾驶经检验已达报废标准而未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的;(十)驾驶私自拼装的机动车辆的;(十一)驾驶拖拉机在市区或者其他主干道行驶的;(十二)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收费载客妨碍交通秩序的;(十三)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尾气排放超过标准污染环境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十五日;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之一的,并处吊扣驾驶证六十日;违反第(三)至(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违反第(六)、(七)项规定之一的,收缴无效的机动车牌证、驾驶凭证,没收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违反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之一的,并处没收车辆、收缴号牌及行驶证,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三)项规定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酒精测试的标准和办法由深圳市公安局制定。第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超载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驾驶机动车辆载人,每超载一人,处二百元罚款;(二)超载货物20%以下,处二百元罚款;(三)超载货物20%-50%的,处一千元罚款;(四)超载货物50%-100%的,处二千元罚款;(五)超载货物100%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驾驶中、大型客车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超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20%以上的,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货运车辆车箱未经批准载人或者人货混载的,依照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第二十条驾驶无牌证或者挪用、转借、伪造机动车牌证的机动车辆的,摩托车、拖拉机处五千元罚款,其它机动车辆处二万元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车辆,但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车辆除外。第二十一条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车主、知情单位或者个人拒绝向办案人员提供驾驶员的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二)驾驶改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的;(三)在机动车道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行驶的;(四)自行车载物超高、超宽、超长的;(五)非机动车逆行或者骑自行车载人的。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车辆,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自行车除外。违反第(二)项规定的非机动车,对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对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收缴动力装置并没收车辆。第二十三条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过人行横道的;(二)翻越、钻越交通隔离护拦的;(三)在机动车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四)乘车人往车外抛撒物品或者妨碍驾驶员操作的。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拦和警示标志的;(三)道路上的收费站未开足通道,影响道路畅通的;(四)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广告、招牌、交通标志、标线的;(五)在道路上倾倒、撒落垃圾、沙石、余泥渣土等妨碍交通安全物品的;(六)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管机关联审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开设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复原状的;(七)未经市公安交管机关批准,擅自改变车身颜色或者车容外观的;(八)机动车安全检测站不按规定检测或者弄虚作假出具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第四章执行程序与监督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行驶:(一)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当事人不能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采取其他教育措施;(二)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下,没收有关装置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决定并执行;(三)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吊扣驾驶证三十日以上、拘留、没收车辆的,由市公安交管机关决定并执行。第二十六条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决定并执行罚款的,须二人以上,并应当出具违反交通管理当场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滞留驾驶证或者车辆行驶证的,应当出具滞留凭证,并在十二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车辆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在六小时内交回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十七条市公安交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市公安交管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没收机动车辆的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二十八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驾驶员在场的,应当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不在场的,可以就地锁定车辆再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将车辆移至指定地点,并以适当方式告知车主或者驾驶员。第二十九条市公安交管机关对暂扣的机动车辆,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对当事人超过三个月不接受处理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登报公告;对公告后一个月仍不认领的,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条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交通违法行为现场认定笔录》上签名,执勤交通警察可以签发《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认定有异议的,执勤交通警察应当滞留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核实后再依法处理。当事人或者车主受到罚款处罚的,应当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未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车辆拖吊费、停车费。第三十一条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执勤交通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罚驾驶员、无法确定驾驶人员或者驾驶员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据本条例相关条款对车主实施罚款处罚。车辆被监控设备或者机动车驾驶员被执勤警察记录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不予办理年度检审手续;有交通违法行为三次以上未处理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暂扣车辆。第三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管机关可以注销其驾驶证和异地委托管理登记证;(一)无正当理由,超过九十日不接受对其违法行为处理的;(二)年度审验期内,被记录闯红灯五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十次以上的;(三)被暂扣、吊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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