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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页码:1“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失效]【文件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颁布部门】湖北省政府【颁布时间】1999-03-18【实施时间】1999-03-18【时效性】失效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繁荣和发展我省广播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节目,包括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县辖广播电视台)以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引进、交换的,通过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其他公用传输网络、大屏幕电视墙等形式向公众传播的各类视听节目。当前页码:2“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活动,开展广播电视节目策划、培训等相关业务,通过公用传输网络向公众传播各类视听节目及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服务等经营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鼓励支持国产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播出,努力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禁止制作、播放任何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 第五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工作。 中央在鄂单位、驻鄂部队及省属单位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机构及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直接审批管理。 第二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 第六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电视剧制作单位制作。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一般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查;大型的,重要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须经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看同意后方可播出。 第七条申请设立专门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兼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的机构,应向所在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务。 第八条申请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当前页码:3“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一)有负责对该机构的年度制作计划和制作内容进行审定的上级主管单位; (二)有5名以上具有广播电视专业中、高级职称或相应业务经历和水平的专职创作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电视剧制作机构,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长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 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证》的机构,需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仍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申领电视剧制作长期许可证,方可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临时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可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只限于所申报的电视剧剧目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剧目。 第十条申请设立长期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电视剧制作业务相适应的制片人、编制、导演、摄像等专业主创人员,主创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已参与制作3倍以上电视剧并曾在省以上电视台播出; (二)有同时摄制2部以上电视剧所需的专用设备和制作电视剧的专项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当前页码:4“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服务业务以及开展视听节目策划与培训等相关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电视摄像、刻录、复制等业务的应取得《电视摄像录制服务许可证》,其摄像、录制技术人员应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独资或与境内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设立、经营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机构或电视剧制作机构。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禁止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转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发行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节目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和供片机构发行。 举办省内区域性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应当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承办。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广播电视节目的交流、交易活动。 以发行订货会、展销会等形式进行跨省域广播电视节目发行、交易活动,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电视剧制作单位须将制作的电视剧成品样带连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以及有关书面材料送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看委员会审看通过,发给《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发行。发行前,须在该剧片首和片尾分别标明《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禁止收购、出版、发行、播出未依法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当前页码:5“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发行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出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用于播放的电视剧应当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供片资格的机构或发行渠道提供。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自行翻录、出租、转租或转借供片机构提供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七条向境外提供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将其制作并播出满两年的广播电视节目资料送省音像资料馆保存。省音像资料馆应主动收集电影制片厂、电视剧制作单位、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音像出版单位制作的影视节目作为馆藏资料。 第四章广播电视节目引进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省供片机构经批准可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本办法所称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是指从外国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购买、交换或由对方赠送,以及通过卫星传输方式取得或由境内影视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的供播出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条引进境外电影、电视剧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必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用于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放的境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引进的境外电视剧或合拍的电视剧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播出范围播出、交流。播出时应在片首标出批准文号。当前页码:6“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二十二条直属省和武汉市管理的电视台,可申请以卫星传送的方式引进体育、风光、科技、动画、少儿、音乐等题材的境外电视节目,但不得以此种方式引进影视剧及综艺性节目。以卫星传送方式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须将拟引进的节目内容、播出量及有关版权授权协议等,送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引进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只购买本台播映权的,由本台自审自播;购买全省播映权的,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购买全国播映权跨省域交流的,提请播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卫星传输方式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向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广播电视节目播出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企事业单位的共用天线系统应按照批准的节目设置范围、节目套数开办播出节目,并按照规定转播应予转播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按照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当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播出: (一)未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播出的境外电视剧、合拍电视剧; (二)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未获得播映权的境外节目;当前页码:7“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三)无国内播映权的节目; (四)仅作资料参考的境外节目; (五)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制作的节目; (六)其他违反播出规定的节目。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九条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作出停止播出、更换特定节目或者指定转播特定节目的决定。 第三十条通过大屏幕电视墙、共用天线系统、公用传输网络及其他形式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设有有线电视系统的单位及在公用传输网络中开办音、视频等交互式点播业务,须向所在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二条对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和使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三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引进、播出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当前页码:8“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三十四条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无许可证制作电视剧,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和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除吊销许可证外,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所涉及的电视剧素材和母带予以没收、封存; (三)对播出未标示电视剧制作、发行许可证编号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给予警告,并处以该电视剧播出收入总额的5%-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取消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引进权,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款物,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当前页码:9“法缘博客”专注律师营销实战与研究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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