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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甘肃省环境保护厅2014年3月—4—目录第一章总则.....................................................................5第二章组织和保障体系...................................................6第三章点位和站房管理...................................................6第四章系统组成..............................................................7第五章运行及安全管理...................................................8第六章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9第七章数据管理............................................................10第八章考核与责任追究.................................................11第九章附则...................................................................13甘肃省地表水自动监测系统运行考核细则........................14甘肃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考核细则.............25—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甘肃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包括地表水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水站;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气站;温室气体站及国家农村站等)的管理,明确各部门职责,保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在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定框架内长期稳定运行,确保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公信力,发挥各自动监测系统的实时监控和预警监视作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依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和《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国家地表水自动监测站运行管理办法》、《环境空气监测技术规范(试行)》(国家环保总局公告2007年第4号)、《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试行)》(HJ664-2013)、《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654-2013)、《环境空气气态污染物(SO2、NO2、O3、CO)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验收技术规范(HJ193-2013)》、《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653-2013)、《环境空气颗粒物(PM10和PM2.5)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安装和验收技术规范》(HJ655-2013)、《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城市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农村站运行技术规定(暂行)》、《环境数据库设计与运行管理规范》(HJ/T419-2007)、《环境保护档案管理数据采集规范》(HJ/T78-2001)等技术规范编制。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监测站—6—的职责分工,以及自动监测系统的站点变动、运行维护、数据管理与上报、质量管理、维护维修、责任追究等方面的管理要求。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由环境保护部、甘肃省环境保护厅及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监督管理。第二章组织和保障体系第五条甘肃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在环境保护部和省环境保护厅的领导下,由甘肃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以下简称省站)协助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以下简称国家总站)做好国家直管站和省、市管站运行维护的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以下简称各级监测站)负责具体的运行管理与维护;由第三方机构负责运行维护的,其监测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由委托方承担。第六条国家直管站的运行维护经费由国家保障,省、市(州)、县管站的运行维护经费分别由省级、市(州)级和县级财政负责。第七条各级监测站应定期检查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基础设施、站房和监测设备的使用状况,定期进行维修和更新。原则上,以5-8年为一个周期或连续两次未通过质控考核时进行设备的更新换代。第八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按照国家总站编制的国家水站、空气自动站、温室气体站、农村站等作业指导书运行。第三章点位和站房管理—7—第九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点位选址及调整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执行,由各级监测站负责选址。国家直管站由省站协助国家总站进行点位考察和技术论证。省、市管站由省、市站负责组织进行点位考察和技术论证,并报省环保厅审批。国家直管站点位选址报告由国家总站技术审核、审定后,报环境保护部审批。第十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站房建设按照环境保护部的相关规范执行。各级监测站要建立站房及其基础设施的设计、验收、设备更新清单等档案。第十一条省站组织建立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点位管理和站房管理巡检制度。第十二条当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点位所在监测区域的代表性或气象、水文、生态条件发生变化,不能满足建站目的和条件时,确需变更、调整或撤销的,由当地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书面申请,经环保部、省环保厅批准后,进行迁址或撤消。第四章系统组成第十三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包括采样系统、监测分析仪器系统、数据采集和传输系统、质量保证系统和避雷、消防设施等辅助设备等。第十四条根据环境保护部要求,气站监测项目必须包括:SO2、NOX、PM10、CO、O3、PM2.5、气象五参数(风速、风向、空气温度、相对湿度、大气压力);水站监测项目必须包括:高锰酸盐指数、氨氮、水质五参数(温度、pH、溶解氧、电导率、—8—浊度);其他项目结合当地实际特征污染物情况确定。温室气体站、农村站等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监测项目。第十五条各级监测站应建立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质量保证实验室与系统支持实验室,建立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备品配件库,每个监测站需至少有一套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备机。第五章运行及安全管理第十六条各级监测站应将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管理纳入全站质量管理体系。第十七条新建或更新设备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试运行至少60天,因系统故障等造成运行中断,恢复正常后,重新开始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提出验收申请,由省环保厅根据环保部有关要求,组织省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布数据。第十八条各级监测站要设立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运行管理部门,建立运行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至少2名专职人员。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配备的技术人员必须参加国家总站、省站组织的技术培训。自动监测系统技术人员按照《甘肃省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实施细则》参加考核,持证上岗。第十九条各级监测站至少每周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进行一次现场巡检,并建立巡检档案。第二十条各级监测站应定期进行仪器设备维护保养,建立故障报修制度,做好维修记录。第二十一条各级监测站每天通过中心控制软件平台对子站运行状况进行检查,做好相应的联网、质控等记录。第二十二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无—9—法恢复正常运行时,各级监测站应在15小时内报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并在1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上报省环保厅、省站备案,经当地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后以手工监测代替自动监测,直至自动监测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因仪器设备故障,以手工监测代替自动监测的,原则上不能超过10天。超过10天的,手工监测数据不予认可。第二十三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仪器设备产生异常数据时,未按第二十二条要求报告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省环保厅和省站的,异常数据不予认可,视为非法修约。第二十四条各级监测站必须建立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二十五条各级监测站必须保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现场巡检人员不少于2人。第二十六条各级监测站需按照《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原始数据、巡检记录、质控记录等进行归档管理。第六章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第二十七条各级监测站应严格执行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制度。第二十八条各级监测站定期进行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质控检查并建立质控检查档案。第二十九条各级监测站应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施“日监视、周巡检、月比对”的日常运行管理制度。第三十条各级监测站对上报数据的质量负责,所有上报数—10—据应严格执行三级审核制度。第三十一条省环保厅组织省站对省内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实施现场质量管理检查与现场质控考核,并将结果进行通报。第七章数据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监测站负责环境质量自动监测实时数据采集、检查、审核和上报传输。第三十三条省站负责全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汇总、数据质量审核、编制报告等。第三十四条各级监测站应将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接入省站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及处理平台,并统一联网方式。第三十五条各级监测站应配备专用计算机,由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控软件与原始数据。不得以任何理由修改自动监测系统任何控制参数,不得以任何理由弄虚作假、修改原始数据。第三十六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应24小时连续运行,无正当理由不得修约数据。每天因校准、仪器故障等原因导致数据无效或缺失数据时间不应超过4小时,因更换备机导致缺失数据时间不应超过12小时。以下情况视为无效数据:(一)小时浓度值为0或负值;(二)日均浓度值低于仪器检出限;(三)每天小时浓度值连续不变化次数高于5次;(四)某点位日均浓度值低于该市平均值的一半,该点位该—11—日数据无效;(五)仪器零点漂移等自检不合格或上传不及时的,该日数据无效;(六)仪器跨度漂移自检不合格或上传不及时的,该周数据无效;(七)经省站核查,空气自动监测系统PM10、PM2.5采样流量误差、其他项目校准误差超过5%的,该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该项目两次核查期间数据无效;(八)经省站核查,水站质控样(或标准溶液)测定的相对误差大于推荐值的±10%,相对标准偏差大于±5%,该水站该项目两次核查期间数据无效;(九)仪器故障和校准期间的数据为异常数据。第三十七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的时效性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各级监测站必须在每个工作日12:00前完成前一日的日报数据的三级审核和上报传输。第三十八条各级监测站应建立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非正常运行(校准、停电、电压波动不稳、通讯故障、仪器故障)的报告、检修和数据处理程序。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上报手工监测数据。手工监测数据应与同城/同流域其他自动监测系统相比较,数据有明显差异时,应核实原因并给予说明。第三十九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的使用和发布应按国家环境保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章考核与责任追究第四十条省环保厅负责对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运—12—行管理进行考核,省站负责对各级监测站有关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自动监测系统的运行情况、数据上报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进行评分考核,每年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第四十一条环境质量监测点位一经设立,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调整或撤销。否则,监测数据无效,并由点位设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第四十二条省环保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质量飞行检查,各级监测站应在接到检查通知30分钟内到达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否则视为拒绝检查,年度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考核以零分计。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度环境质量自动监测考核以零分计,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剔除正常监测数据;(二)编造数据或更改原始监测数据;(三)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数据;(四)擅自修改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参数;(五)拒报或两次以上不按照规定的时限报送环境监测数据的;(六)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外公布环境监测信息的;(七)故意遮挡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采样系统;(八)故
本文标题:甘肃省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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