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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试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郑见林、侯铁虎提要:简易程序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易行,同属第一审程序,但有极大的特殊性。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案件的种类繁多,繁简各异,根据案件繁简程序及影响的大小,分为简单的民事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和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三种类型,不同的案件,应当按照不同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以便及时的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是提高诉讼效率,推进司法公正的手段,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保证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增强法官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简易程序的特点为:只适用于基层法院,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简便,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情况下,时间就是效率,简便易行地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对于生产工作,经济建设等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现行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民事诉讼法》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了不少问题,要想改革简易程序的审判模式,必须要通过立法之完善,推进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与国际接轨,顺应市场和国际潮流的发展是一种必然现象。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的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是简化了的普通程序,并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它有自己特定的运用范围,且适用范围的大小直接关系到简易程序功能的发挥,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民事诉讼案件实用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处理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一、设置简易程序的意义(一)推进法治建设进程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提出,法治建设被日益提上重要议程。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确保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必然要求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要求提供便利快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一种更加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诉讼程序。尤其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后,民事活动频繁,民事案件剧增,如果不能以灵活、快捷,节省的程序解决大多数简单民事案件,一方面,必然导致诉讼拖延,造成大量积案;另一方面,要实现对复杂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也是不可能的。这样一来,司法公正,法律权威都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改革简易程序本身也是符合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需求,同时更是与国际上对诉讼效益和效率追求接轨的需要。(二)是诉讼经济的需要所谓诉讼经济,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依法采取简便、快捷、高效的审判方式,最大限度地节省人力、物力,缩短案件审理期限,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诉讼经济是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其实质是诉讼效益问题,落实到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讲究程序的效率,即程序运作的决定是否公平合理,符合客观实际,能否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其设定的步骤手续等是否切实可行,能否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程度的参与。为此,改革审判方式要强化效益观念,合理设置诉讼程序,拓宽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制度性选择空间,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摒弃繁琐、拖沓、效率低下的诉讼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简便、灵活、科学、高效的诉讼运行机制。(三)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谓“迟来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义被耽搁,就是正义被剥夺’;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无公正,效率即失去意义。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对于民事诉讼,则采取优势证明标准,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针对简易案件,更没有必要适用复杂的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代之以简便化的诉讼程序。那种因程序的繁杂,导致诉讼迟延,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全社会无法忍受。因此,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两者不可偏废的同时,还应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之原则。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和案件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除此之外,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均不得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只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如下解释:“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法院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特点简易程序除了起诉和受理手段比较简化外,审理方式上具有下列特点:1、传唤方式简便。2、审判组织简单。3、庭审程序简便。4、审限较短。(三)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对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产生了积极作用,但其在实施过程中,亦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1、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约,立法线条过粗,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各异,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程序的严肃性。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有5个条文,有关简易程序的司法解释有8条,其规定非常原则,与大量的简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实际不相适应。程序规范的安赫D程序运作的安定,有利于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达到当事人的诉讼预期,这一切均有赖于严密、透明的程序安排。很难想象,一部大大咧咧的法律,一套漏洞百出的程序会给公民从事经济交往和诉讼活动带来足够的安全感,没有了安全感,所谓的法律和程序也就只剩下一副唬人的外壳。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条文的不详与随意随处可见,如该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非常原则,完全凭法官个人的主观理解,程序的启动与转化则根本没有明确说明。有的法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于诉讼拖延,当临近审限仍不能马上结案,遂依职权自动转入普通程序,程序的转化成了法官规避审限的最恰当理由。有的法官因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把握不准,或是片面认为独任审判使双方矛盾焦点集秀士自己个人便二概适用普通程序,一表面看仅是适用的程序更为复杂一点,其实质是不折不扣的程序违法。因此,程序启动的盲目性与转化的任意性对审判工作产生的消极影响不可小视。2、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不够具体,缺乏明确的标准,以致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界限不清,互相混用。3、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所有案件不分繁简,一律采用普通程序,或者虽然形式上采用简易程序,但在使用程序时仍然沿用普通程序的一套,不简化诉讼环节,使简单的案件得不到迅速审判,没有提高审判效率,背离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4、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对当事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缺乏应有的尊重。受我国现行诉讼模式的影响,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色彩非常明显。纵观该程序的五个法条,只有第143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选择权、请求权的内容,其余则均为法院或法官的职权条款。作为最有空间展现当事人诉讼意愿的简易程序,在这方面却规定甚少,不能不说是个缺憾。三、完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构想(一)简易程序操作方式的改革与完善1、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最高法院对此也做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等三类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但总的来讲,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以致于法官做出程序选择的余地仍然太大,不利于实践中开展繁简分流的具体操作。而如何科学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呢?笔者认为我国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1)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明确的标的额或价值作为界定标准。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具体可兼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确定,标的在IO万元以下的财产权益性质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划定不同的适用标准。(2)以案件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一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如审判实践中己积累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等7类案件;以及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有法律上争议的案件,明确适用简易程序。二是借鉴或兼采广东省高院用排除法规定5种禁止情形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其它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做法。2、规范程序选择,准确繁简分流。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被明确后,由什么主体,在什么时间作出适用程序选择,当前民诉讼并没有进行界定。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是立案庭审查立案后,统一移交业务庭庭长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再交付经办人。一种是立案庭移交业务庭登记后,直接交付经办人,由经办人在审理过程中,自行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一种则是由立案庭作出适用程序选择,而后移送业务庭登记,再交付承办人审理。三种做法均有利弊:第一种做法可发挥业务庭长熟悉业务,熟悉承办法官审判技能的优势,准确做出适用程序的选择,但容易造成业务庭长滞留案件和滥用选择权;第二种做法,虽减少把关的环节,但赋予经办人程序选择权,不利于监督;而第三种做法则有效地克服了前两种做法之不足,一方面,立案庭严格依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选择程序,繁简分流,可实现当即交付经办人手中;另一方面,通过立案庭和业务庭长双重监控,可确保承办人严格按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实现快速便捷立案和设立简易程序之初衷,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三种做法。(二)确立诉讼程序合约制度,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程序决策参与权所谓程序合约,是指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就诉讼程序性内容协商一致并以产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约。我国民诉法对诉讼合约制度末作明确规定,但是并未完全否认诉讼合约的存在与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赋予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权和协商权。《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该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双方自愿将纠纷提交诉讼解决的合意。程序合约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对管辖法院的选择,民诉法第25条己就此作了明确规定。2、对主审法官的选择。赋予当事人对主审法官的选择权,有利于增强法官的信任感、荣誉感,做到居中裁判,对当事人而言,经过协商选择的法官为当事人所信任,通常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其裁判效果将更有说服力,有助于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达到消除矛盾解决纠纷之目的。而按照现行做法,法院受案后依职权指定主办法官,常易引起当事人各方的猜疑,甚至不惜通过各种渠道来搜集有关主办法官的个人资料,以了解该法官保持公正立场的可能性,或者试图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从主办法官接手案件时起,法官便容易不自觉地陷入信任危机中。两相比较,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审法官具有明显的优点。对于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法官,非因特殊情况法院应满足当事人的请求。3、对适用程序的选择。当事人是对自己利益最优先的判断者,当事人有权约定纠纷一旦成讼时所适用的程序,一经选定,非经重新议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对法院亦有一定的约束力。由此带来的一个新问题是:当事人有可能就复杂、疑难的纠纷约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法院可以据此享有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权利。既然是当事人的合约,法院没有理由不给予必要的尊重,而且随着我国诉讼制度逐渐向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举证的意识和积极性有了长足进步,法
本文标题:的使用范围及其制度完善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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