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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行为,加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移交的管理,维护交、接双方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新建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移交。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交、接双方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和移交,并协调处理验收、移交中的有关问题。第四条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不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受理开发建设单位其它建设项目的计划、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请手续。第五条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移交方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三)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四)竣工资料(含小区总平面、游园、绿化、管网、管线综合设计图,公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五)单位工程明细表;(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土地、房管、公安、消防、民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供热、供气、电讯、邮政、地名等部门及辖区政府成立验收小组,听取移交方汇报,审核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查验,制作查验笔录。第七条进行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包括:(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建设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手续齐全;(二)规划建设项目得到落实,满足规划批准的条件;(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且符合施工设计要求;(四)游园、绿地、楼间绿化及道路两侧、楼间硬化工程全部竣工,并符合施工设计要求;(五)小区范围内的施工机具、临时建筑、建筑渣土、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六)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并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齐全;(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标准。第八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单位工程(不含住宅)验收合格证及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第九条采取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必须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备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条件。经分期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核发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第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移交方和接收方进行交接,并对交接双方共同签署的《配套项目交接书》、《住宅小区交接书》予以鉴证。对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拒绝接收或移交。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等用房,公厕、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电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移交:(一)总水表输入部分(含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无偿移交供水企业。(二)楼内配电箱(含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三)电讯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电讯管线及设施,无偿移交电讯部门。第十三条移交项目的名称、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辅助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规划予以确定。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委会,下同)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用房及设施;(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三)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四)为小区服务的其它公建配套设施。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第十五条住宅小区移交后,由辖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住宅小区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为小区内业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接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对接收前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作相应变更。第十七条住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项设施,其投入使用的开办费、运行管理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和水、电、暖、燃气等接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接收方承担。第十八条住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九条验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分别保留存档。第二十条开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擅自将公建配套设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二条交接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拒绝移交、接收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的;(二)违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费用的。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县(市)、矿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本文标题: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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