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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家庭制度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家庭由以婚姻、血缘为纽带的亲属组成,亲属之间在日常生活中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构成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指由合法婚姻而产生的男女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的自由;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的人身关系一、夫妻的家庭地位婚姻法第13条: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二、姓名权婚姻法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三、夫妻的人身自由权婚姻法第15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四、住所选择权婚姻法第9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五、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权利婚姻法第16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六、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婚姻法第4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夫妻同居的义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应认为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八、夫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20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并不仅是口头上而已示范案例:子女的姓氏由谁决定?(一)案情介绍方萍的丈夫曾涛自幼父母双亡,而方萍是独生女,于是曾涛到方家作了上门女婿,方萍的母亲在二人结婚时就要求将来生的孩子一定要姓方,曾涛、方萍都表示同意。1998年7月,方萍生了一男婴,全家人都很高兴。但在给孩子起名的问题上却发生了分歧,方母认为当初早已商量好了孩子姓方,而曾涛却希望孩子跟自己姓曾,方萍对孩子姓氏并不在意,但见母亲和丈夫为此起了争议却甚是为难。方母于是强拉着方萍在未征得曾涛同意的情况下就到派出所替孩子以姓方作了户籍登记,曾涛知道后十分气愤,表示要打官司把孩子的姓改过来。请问:方母有无孩子姓氏的决定权?(二)分析意见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即子女的姓氏,应当由其父母双方协商确定。我国婚姻法在子女姓氏问题上改变了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既有利于消除我国在婚姻家庭领域残留的封建思想,也有利于男女平等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在这一范围内得以具体贯彻。在本案中,曾涛、方萍夫妇才是孩子未成年之前有权决定其姓氏的权利主体,方母以自己是长辈即可有权决定孩子姓氏的说法是不正确的,至于此后其强拉方萍瞒着曾涛替孩子登记的做法更加是对曾涛夫妇合法权益的侵犯。讨论案例:1.夫妻可协议在自己姓名前冠以对方的姓氏吗?2.妻子限制丈夫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合法?3.妻子阻挠丈夫出国是否构成侵犯人身自由权?4.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可否请求法院追究民事责任?5.女方可否单方决定生育子女?夫妻财产关系一、夫妻的财产所有权(一)概说1、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形式①法定财产制②约定财产制2、夫妻财产制的主要类型①统一财产制②联合财产制③共同财产制④分别财产制家庭开支实行AA制(二)我国夫妻财产制1、原则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司法解释第17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三)夫妻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19条规定: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财产: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2、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婚姻法第18条: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示范案例一: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一)案情介绍小说家顾某(男)在婚前一直寂寂无名,1995年1月顾某与周某结婚。1995年5月因顾某的作品在一次比赛中获了大奖而使顾某声名鹊起,顾某遂将以往完成的部分著作向各出版社投稿,结果均被采用,共获得稿酬8万元。顾某想把这笔钱全部用于再创作,周某却认为应拿出一部分用于家里的房屋装修,两人意见不一。顾某认为这笔钱是自己用婚前完成的作品换来的,应归自己个人所有,怎么用这笔钱应自己一个人说了算,而周某却认为这笔钱是在婚后取得的,自己为顾某出书也尽了力,这笔钱应是夫妻共有财产,两人应协商决定如何使用。请问:婚前完成作品,婚后发表所得收入是否属著作权人个人所有,为什么?(二)分析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如果作品完成于婚前,而实际收益的取得于婚后,则应将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顾某尽管在婚前完成了作品,但该部分作品的发表及收益的取得却在婚后,故8万元的稿酬应属顾某与周某共有,两人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决定该笔钱的使用。不过,对于这个案例的判决是有很大的争议的,产生两种观点:一、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之规定,该收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虽然该收益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但妻子并未参与该作品的创作,未对作品的完成产生任何作用,如果对此收益予以分割,明显对顾某不公平,应属于李先生个人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解释(二)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此规定也应该存在一个前提,那就是知识产权的产生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另一方对其产生做出了实质性的付出。[案例2]曹翔在婚前继承了两层楼的单体结构祖屋一套,1990年曹翔与张芝结婚在祖屋中居住了12年。2002年张芝所在单位分房,曹翔与张芝搬入了新居。张芝见祖屋也无人居住便想让曹翔将房子卖掉,有了钱也好把新居再装修一番,曹翔则不愿变卖祖屋,两人起了争执。张芝便说反正这套房子有一半归我,你不卖,我可把归我的一半卖了,一楼二楼你要哪层随便挑。曹翔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张芝不应享有产权。请问:这套房屋应归谁所有?分析意见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解释一)第19条进一步指出“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尽管张芝与曹翔在该套祖屋中已共同生活多年,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始终属于曹翔,张芝无权处分。【案情】2000年6月6日,宋某与张某结婚,结婚前宋某的父母为其购买了一套一室一厅的房屋,产权人为宋某。张某婚前货款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屋,产权人为张某,二人结婚前已作过婚前财产公证,约定二人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二人住在张某购买的三室一厅的楼房,二人共同还房贷。2004年8月16日,宋某将自己的一室一厅租给李某,因为该房离李某的单位特别近,李某想买下宋某的这所房子,可是宋某坚决不同意卖房,只同意出租房屋。2004年10月20日,宋某的丈夫张某到李某租住房内收取房租,李某又把自己买房的想法告诉了张某,并且愿意比市场价多出三万元购买此房,张某听后非常高兴,回家后劝说宋某将房子卖掉,可是宋某还是不同意卖房。2005年5月20日,张某乘妻子宋某出国出差之机,谎称该房屋是自己与宋某共同所有的,并且宋某已同意卖房,便私自与李某签订了卖房协议。6月20日,宋某回国后得知丈夫没经自己同意擅自卖掉自己的房产,非常生气,便找到李某说明真相,并要求李某撤销与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可是李某不同意。宋某无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判】经审理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点评】本案的关键就是张某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结合本案中,宋某与张某虽然是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合法夫妻,但是本案所涉房屋为宋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二人婚前已对此作过公证,婚后二人也未对此房屋的所有权作出变更或者新的约定,所以,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并不会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张某无权处分该房屋。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结合本条规定,本案中张某作为一个无处分权人,他擅自处分妻子个人财产的行为事后并没有得到妻子的追认,并且他签订合同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由此推知,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三】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2月,原告李某向利川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向某离婚。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名下的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争执不下,被告请求分割。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40000元,被告李某已向社保局缴纳了养老保险费15000元。原、被告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养老保险金是国家通过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的取得以职工已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前提条件,职工按规定逐月向社保机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具有工资属性。实践中,职工也多数是用工资缴纳的。因此,无论是事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还是退休后才开始领取的养保险金均具有工资属性,依法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法院认定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疑是正确的。其次,根据现实状况,养老保险金存在着三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已开始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二种是离婚时,男女双方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已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但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三种是一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另一方尚未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由于三种情形差异较大,审判实践中应区别对待:1、双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数额明确,在分割时可操作性强,可按平等原则进行处理,即由领取保险金多的一方按月给少的一方补付差额款即可。2、双方只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由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领取养老保险金,将来到底能否领取养老保险金、能领取多少养老保险金尚无法确定。此种情形,给审判带来了麻烦,其分割的可操作性较差,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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