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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条款要求及认监委释义
No.条款要求认监委释义1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本条属于立法目的的规定。本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形式发布,是《认证认可条例》的配套的方法,是对《认证认可条例》细化和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2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认证机构必须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对其所有认证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认证机构的性质属于是既独立于产品生产方或提供方(第一方),又独立于产品的采购方或使用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性质,不得与上述两方存在利益关系。因此,认证机构必须独立开展认证活动,在整个认证活动过程中避免受到来自各方面包括商业、财政或是其他利益方的干扰;认证机构的运作方式是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证明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相关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方法。本条规定了本方法的调整对象、地域管辖和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是从事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管,地域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和开展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活动,都适用于本办法。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本条是对认证工作管理体制的制定。对于认证机构的行政监督管理分为三个层次,即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对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行为进行规划、协调、审查、批准、督促、检查、指导、奖励和处罚等行政行为的总称。对认证从业活动监督管理的目标,一是依据《认证认可条列》和国家认证认可的方针、政策促进认证机构合法经营、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和市场对认证的公信力和信心;二是保证公平、公正和良好的市场环境,保证认证机构工作质量,提高认证有效性和认证行业竞争能力。5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本条规定了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公正即公平正义,是指认证机构的方针和程序应是非歧视性的,其所有认证人员和所开展的认证活动应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行业执业准则,保持正义和中立,不带有任何偏见,严格执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公开即透明或不加隐蔽,是指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都应该透明和公开。一是认证机构的组织结构、管理要求、业务范围等信息应该公开;二是实施认证的依据、规范、规则和相关要求应该公开;三是认证实施过程和结果应该公开。客观即存在、真实、活动、联系和不依赖,是指认证机构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认证评价要基于事实,对被认证方的活动、相互联系、存在问题的真实性,不依赖与主观意识予以发现的过程。独立即依靠自己的力量做事,是指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首先应该对机构自身的能力做出评价,其次对于认证实施依据自身能力予以保证,第三对于认证结果应自己作出判断,不受任何压力和干扰。诚实即真诚实在,是指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以真诚的心情,实在的态度,善意的做法对待认证活动和相关方;遵法律、讲道德、守规范、不跋扈、不欺诈。信用即相信采用,是指认证机构通过科学的手段、严谨的作风、规范的程序、专业的人员、优质的服务和可靠的结果证明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提高公信力,以取得社会信任和对认证结果的接受与采信。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是认证机构应当遵循和遵守的基本原则,在认证活动中这三项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公正公开是实现客观独立的前提,客观独立是建立诚实信用的基础。6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本条是保密性条款。规定了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认证机构应对其从事认证活动时获得或产生的所有信息的管理负责。除客户自己公开的或机构与客户之间商定(如为应对投诉)的信息外,所有其他信息均应视为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认证机构拟向公众公开保密信息时,应提前通知客户;对于有关特定产品或供方的客户在没有经过客户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应透露给第三方。当法律或授权的合同安排要求认证机构提供保密信息时,除法律限制外,认证机构应将拟提供的信息提前通知有关客户或个人。目前认证的领域在不断扩大,涉足的范围越来越广,保密性要求就越来越高,在特定领域从业会对机构及认证人员提出保密性要求;认证机构自身为了规避风险也要对于机构和人员从事相关认证活动应遵守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7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对应处罚条款:第56条,第1款本条是对设立认证机构实施批准的规定。一是无论设立的认证机构属于何种投资性质和经济属性,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的批准。二是认证机构应是一个能对其行为负责的法律实体或法律实体中的一个明确组成部分。设立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资格有三种形式:企业法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由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三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认证活动,无论机构冠以何种名称,可以从定义、法律地位、机构属性和运作方式判断其开展的活动是否属于认证活动;无论实施主体是否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都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如有开展属于严重违法行为。8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本条是对认证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是指必须是符合工商管理部门规定的商业办公场所,不允许以住宅作为认证机构的固定办公场所;该场所是将要登记在认证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同时该场所能够集中容纳满足认证业务范围和业务工作量相适应的功能部门和人员。必备设施是指开展认证活动所必须的工作设施包括档案保管设施、认证业务处理系统、证书印制设施、认证人员培训设施以及工作人员的桌椅、文件柜、电脑、电话等基本办公设施;属于产品认证机构需具备产品储存室,必要时还需具备检测产品的实验室。(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二、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是指认证机构作为法人开展业务活动其机构的章程在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还应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要求,包括组织架构应该符合GB/T27021《合格评定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或GB/T27065《合格评定产品认证通用要求》的相关要求;运作机制要符合公正性、公信力和无利益冲突的原则;业务运作要具备与开展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与技术规范;管理制度包括用于规范认证机构及认证行为的工作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和相应的记录表格等。认证新领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认证依据、认证规则、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认证现状等。作为拟新设立的认证机构,应该对拟开展认证的领域有完整的了解,具有进入相应领域开展认证的优势,应该具有完整的开展相应领域认证业务的可行性报告。三、300万元是认证机构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为出资者实缴的货币资本,申请设立机构和机构到期换证时,应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认证机构的出资者要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同时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一是出资者不能对认证业务的公正性、独立性产生冲突或影响。法人出资者不应是认证咨询机构、产品生产企业以及商贸服务业和旅游业等相关竞争性较强行业的企业。自然人出资者应具有一定的认证认可工作经历,原则上不应是上述企业投资者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不能是认证咨询机构的投资者或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投资者个人资信良好,没有不良记录。二是法人出资者的资信证明为与出资者有资金往来的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个人出资者的资信证明为连续存期已超过一年的不少于出资额的银行存款证明。三是出资者要符合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投资者不得成为对认证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出资者。四、专职认证人员是指以认证活动作为唯一本职工作,与认证机构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并固定在该机构工作的正式人员。对于上述人员认证机构还应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为认证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认证人员属于非中国内地居民的,认证机构还要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或《外国人就业证》作为正式职工证明。执业资格和能力是指在国家尚未开展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前,证明人员能力的依据是取得中国认证认可协会相应领域的认证人员注册资格。国家开展认证人员执业资格制度后为必须(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同时取得国家执业资格和认证注册资格。领域划分原则:每个大类管理体系认证各为一个领域,服务认证和产品认证各为一个领域。大类管理体系是按概念划分的,如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食品安全、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良好生产规范、信息安全、供应链安全、能源、信息技术服务等等。一名专职认证人员有两个以上注册审核员资格时,可以同时担任相应的两个以上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五、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包括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在内的机构管理者。履行职务具备的管理能力包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认证认可行业规范;熟悉认证认可工作,有一定年从事认证认可工作的经历;具有一定的管理工作经验和经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犯罪曾经被判处刑罚;(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是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6)其他不适宜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六、随着发展,当其他法律法规对于认证机构或是认证行为有要求时,认证机构必须还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产品认证机构应该具备的技术能力包括:(1)掌握认证的产品范围的分类标准及相关的产品品质或规格标准。(2)具有与认证的产品范围及产品标准要求相适应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3)包括初始试验、对供方质量管理体系的评审、后续监督以及工厂和市场抽样检验的认证方案。(4)具有能够检测认证相关产品所需的实验室;实验室具有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确定的检测范围应该涵盖认证的产品范围内相关产品标准的品质或规格要求。(5)如认证所需实验室不是认证机构自有,认证机构应该与拥有实验室的法人签订分包检测协议。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对应处罚条款:第53条,第1款9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
本文标题:认证机构管理办法条款要求及认监委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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