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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龙宗智在现代庭审活动中,对人证的调查有两种基本的方式和机制。一种是审问方式,即由审判法官直接询问;另一种是交叉询问制(cross---examination)[1],即由诉讼当事人(含检察官)从相对的角度对原始人证[2]进行调查。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也可以说是人证调查的非对抗形式和对抗形式的区别。鉴于我国通过修改刑诉法确立了由控辩方举证的新的庭审方式,对原始人证进行交叉询问的问题必然地成为重要的诉讼实践课题。因此,本文研究我国的人证调查方式,着重就交叉询问制度及其借鉴作一探讨。一、交叉询问的程序、规则及适用条件(一)交叉询问的一般程序交叉询问被一些英美法学者誉为发现真实的最重要的法律装置,同时也是使诉讼体现出对抗性质的最重要的法律机制。交叉询问的对象是证人(包括一般证人、被害人、放弃沉默权出庭作证的被告人、专家证人等),其基本程序是:1、举证方的主询问(examination—in—chief)。请求传唤证人的一方对该证人首先进行询问,这被称为“主询问”,或称“直接询问”(directy—examination)。询问的内容应当针对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问题。主询问以举证方的开庭陈述为基础,其意义在于为证实举证方的主张正面提供证据事实的支持。举证方首先提出关于被告人的姓名、住址、职业、与案件的关系等预备性问题,然后采用问答的方式引导证人逐步向法庭展示其所了解的对举证方有利的情况。控辩双方都必须通过主询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2、对方的反询问(cross--examination)。在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证人在主询问时陈述的内容或与此相关的事项对该证人进行反询问。反询问有两个目的:第一,暴露对方证人的证词矛盾、错误或不实之处,以降低其证据的价值,或者证明这个证人是不可靠的。第二,使对方证人承认某些有利本方的事实。这两个目的常常交叉混合一起,难以截然分开。有一个十分著名的案例:美国总统林肯在当律师时,询问一凶杀案证人,借助当时能见度的气象材料,证明该证人在自称的位置不可能看到作案情况,其作证虚假。之所以证人能说明现场情况,因为他本人就是凶手。这一案例,就是通过反询问成功达到两个目的的范例。反询问是英美证据调查中最具特色的的方法,它贯穿一种质疑的精神。在诉讼实践中,质疑对方证人及其证言运用多种技术。如:①感觉缺陷。即通过询问证明,该证人由于某种感觉缺陷(如视力差、视觉模糊、听力差等)而实际上无法看到、听到、闻到、触觉到或品味到他在主询问中所陈述的内容。②证人的品格。即通过揭示某人的不良品格,以证明其证言不可信。英国一直允许自由质疑证人,但美国多数司法管辖区不允许查问以前不端行为的具体事件,除非涉及重罪或者与本案实质性问题有相关性。而适用于联邦法院系统的《联邦证据规则》则对品格质疑放得较宽。第608条第2项规定,为了抨击某证人的可靠性,可以在对该证人的反询问中或者对其他为被告人诚实品格作证的证人的反询问中查问有关该证人或被告人过去行为的具体事件。③心理状态。即通过反询问证明证人心理状态不正常,如精神不正常、嗜毒、醉酒等,以质疑其证明能力。④重罪前科。英美普遍承认关于重罪前科的证据可以用来质疑一个证人的可靠性。但在美国不同的司法管辖区,对证据进行质疑可以使用的重罪前科的种类有所不同。例如,有些州只允许使用涉及诸如伪证罪等道德上卑鄙行为的重罪证明,有几个州却还允许使用轻罪的证明——如果该犯罪涉及道德上卑鄙行为的话。⑤以前自相矛盾的陈述。包括出庭作证的被告人在内的证人,可以因其在审判前曾提供不相一致(自相矛盾)的证言而受到质疑。⑥偏见、利益、成见。如通过质询说明控方证人由于被免予起诉或保证减刑而作证,说明被告方的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或系密友,说明证人受到威胁或利诱等。有时还将证人作证及鉴定人鉴定获得的优厚待遇与报偿作为对证言可靠性的质疑。3、举证方的再主询问(re—examination)。反询问结束后,举证方可再次询问,使证人对其在反询问时回答的问题进行解释和补充,以维护和恢复主询问时证词的证明能力,抵消反询问的不利影响。同时对反询问中引出的新的事项进行探究。再主询问还有一个作用,是补充信息,即对主询问时注意不够,而反询问时未涉及的事项进行询问,但通常需经法庭酌定许可。英美证据法专家摩根称,在这种情况下,救济之道是举证方应向法官申请再次开始主询问。[3]对方因此而可以进行首次的反询问。4、对方的再反询问(recross—examination)。再主询问结束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证人在再主询问时陈述的事项进行再反询问,而且对于其他事项,经法庭酌定许可,也可以进行询问。5、举证方结束询问。交叉询问通常由举证方结束询问。这种询问相当于一次再主询问。交叉询问所使用的证人调查方法是一种问答式,而不是叙述式。所谓叙述式作证,又称会话式作证,指证人站在证人席上进行系统的案情陈述,或者宣读一份较长的关于案情的证言,而后再由法官或控辩方提出一些问题并由证人回答,如实行审问制的欧洲大陆国家的证人作证。但按照英美的法律和司法实践,控辩方调查人证必须采用一问一答的问答方式。问答式的意义一是问题相对集中,导致证言与案件的关联性较强,可以防止证人陈述杂乱无章,陪审团听审不得要领。二是便于制止可能误导事实审理者(陪审团或法官)的不当提问和回答。因为问答式使相对的一方能够及时发现不适当、不合法的提问并提出异议,通过法官的及时制止而防止事实审理者听到和接受不适当的证言。(二)交叉询问的主要规则鉴于询问者的诉讼立场及其倾向性,为保证人证调查的客观性,交叉询问需要确立较之审问更为严格的限制规则,尤其是对主询问。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主要规则有:第一,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在审判庭上接受主询问的证人,在庭前已经接受过举证方的询问,甚至有的已经受到检察官或律师的训导,一般情况下提供的证言在举证方的预料之中。但某些情况下,证人也会说出一些出乎举证方预料的情况,包括明显对举证方不利的事实。这种情况下,举证方能不能对证人进行质疑性询问?英美证据法的一般要求是禁止质疑己方证人,其基本理由,是要求出庭的控辩方律师应当为其传唤出庭的证人的诚实性或可靠性担保,并保障交叉询问的有序进行,防止举证和诉讼秩序的紊乱。然而,这一传统规则正在弱化,例外的情况不断增加。这种例外主要表现在:其一,对提出意外证言的证人;其二,对那些经其回答证明怀有敌意的证人;其三,经传唤出庭但不愿作证的证人;其四,证人是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人。在一般认可不得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的国家或司法管辖区,传唤证人一方如适用例外规定,应经庭审法官审查批准。下面举菲律宾立法为例:1989年菲律宾《新证据规则的特别补遗》第12条规定:“不得对本方证人质疑——除非证人属于第10条(d)和(e)款规定的情形(d款:证人不愿作证或有敌意;e款:证人是对方当事人或作为当事人的国营或私营企业、合伙企业或社团的高级职员、经理或主管代理人),否则,提出证人的本方当事人不得对证人的可信性提出质疑。只有在法庭根据充分的证据证明证人的利益与举证方对立,无正当理由而不愿作证,或者错误引导本方当事人传唤他作证而宣布不愿作证或怀有敌意时,才可认为该证人不愿作证或怀有敌意。经宣布不愿作证或抱有敌意的证人,或者证人就是对方当事人时,举证方可以在一切方面进行质疑,如同该证人是对方传唤的一样,但不能使用不良品格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也可向该证人质疑并反询问,但这样的反询问只能针对主询问所涉及的事项。”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对不质疑己方证人的规则已大大放宽。钱伯斯杀人案审判(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鲍威尔在裁定意见中指出:无论那“担保人”规则[4]可能曾经享有多大效力……它现在与刑事诉讼的现实已没有太多联系。尤其作为刑事被告人,很少能够挑选其证人,他们往往找到谁就用谁,如果不允许他们质疑提供了不利证言的证人,实际上损害了被告人享有的与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言的人对质并进行交叉询问的宪法权利。因此,最高法院以不应适用不质疑己方证人规则为由推翻了对钱伯斯的有罪判决。[5]《联邦证据规则》进一步放宽限制,经1987年修改的该法第607条规定,“关于证人的诚信问题,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传唤该证人作证的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质疑。”第二,禁止诱导性主询问的规则诱导性问题,是在提问中明示可能的答案,从而强烈地暗示证人按提问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问题。如伤害案件中,辩护律师问被告:“你根本没有动那把刀,这是不是事实?”。这是典型的可能产生误导的诱导性提问。又如询问证人:“你是否干了……?”,这是貌似中性的诱导性提问。反对诱导性询问是各种证明体制中对证人询问的一般原则,其意义在于保证证言的客观可靠性,防止受询问人的主观影响。然而,在证人询问时还需注意询问的有效性、所获信息的充分性,以及诉讼的效率,因此贯彻这一规则时对一些技术性问题需要妥当把握。1、反诱导性询问规则通常只适用于主询问,不适用于反询问。因为反询问之前证人已接受了非诱导性的主询问,而且这种证人接受诱导性问题中所包含的虚假暗示的危险基本不存在。在反询问中大量使用诱导性问题,这是交叉询问制度的一个特点。2、在主询问中,为实现证明的效率和有效性,适用诱导禁止规则也允许某些例外。英美刑事庭审大致允许以下例外:(1)在涉及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入门性、过渡性事务时允许使用诱导性问题。例如:问:“你是在宏达电脑公司工作,对吗?”。(2)当证人作出意外回答时,可以提出诱导性问题。如证人的陈述与其在预审听证或大陪审团调查中提供的证言有实质性区别,法官通常允许参考其过去的证言进行诱导性询问。(3)在对理解能力有限的证人,如智力低下的人或孩子,进行主询问时也可以视情使用诱导性问题。(4)对于那些显然可以启发其记忆的证人可以适时提出诱导性问题。这是指有些证人答案就在嘴边却想不起来,此时使用诱导性问题唤醒其记忆,在某些情况下(如征得法官同意)是合适的。(5)对鉴定人,即所谓专家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常常是允许的。(6)对于明确为有敌意的证人可以适用诱导性问题。3、由于诱导性问题与非诱导性问题在实践中可能有一定交叉和模糊性,利用这一点,进行具有一定诱导性,而又不至于违反规则的询问,即“擦边操作”,是英美法庭证人询问的一个技术性特点。例如,在证人回答律师的问题后,律师继续问:“然后你听见那个人说了什么吗?”。此问题对于那人说话内容的证明而言,不具有诱导性,但就询问“说”了什么,而不是“干”了什么,则暗示了律师希望了解的问题范围——是说而不是做。但这种询问一般情况下不致引起异议,因为适当的限制回答的范围也是允许的。而且律师还可以利用那些例外规定,如对于与案件核心问题无直接关系的预备性入门性问题可以诱导询问,在核心问题与非核心问题上作文章,而对非核心问题及“擦边”问题使用带有某种诱导性的询问。除以上两项交叉询问的特殊规则以外,交叉询问还须遵循人证调查普遍适用的证据调查规则,如:1、相关性规则。要求询问的问题与案件有实质性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2、反对复合式及其他混乱性问题的规则。为了保证证人清楚和完整的回答问题,控辩律师的询问必须保持问题的简洁和清晰。在问答式询问中,应采单一式问答,即以一个问题,询问一个事项为准,不得提出那些可能使证人迷惑与误解,或者缺乏逻辑前提造成逻辑混乱的问题;3、意见规则。要求证人作证只能陈述自己体验的过去的事实,而不能将自己的判断意见和推测作为证言的内容。除非某一意见合理地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而且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6](三)交叉询问的前提、配套制度及利弊分析在人证调查中,对交叉询问方式的借鉴必须注意这一方式的适用效应以及适用条件,否则,难以取得预期效果。因此,以下三点应当注意:1、交叉询问有两个基本的前提预设。其一,举证和质证权在诉讼当事人(包括检察官),法官中立听证。当法官介入证人调查进行直接询问时,已属审问而不再是交叉询问。由于控辩双方是举证和质证主体,交叉询问的内在机制是攻击和防御,由此而形成具有控辩特点的人证调查。其二
本文标题: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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