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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我国形象权制度的确立姓名:闫夏育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民商法学指导教师:王明锁20090501论我国形象权制度的确立作者:闫夏育学位授予单位:河南大学相似文献(5条)1.学位论文陆水丽形象权研究2009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更新,把自然人特别是一些名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因素进行商业性利用会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同时,也因此而产生了大量的纠纷。在国外许多国家,已经对自然人形象利益进行了法律保护,并且各国还采用了不同的保护模式。但在我们国家,法律还未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形象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可以说在我们国家,自然人的形象利益仍然是一种应然的法定权利而非实然的法定权利。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自然人的形象利益应该得到保护,但现行的法律制度却不足以支持。我们通常所采用的包括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分散保护手段并不能为权利人提供全面的保护。因此,本文从追溯形象权的来源与历史发展出发,对形象权的概念及性质进行界定,将形象权与相关权利逐一进行了比较,并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保护形象权的不足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惑,以及我国社会现实需要与形象权的理论基础分析,论证了我国确立形象权的必要性。并在梳理、借鉴外国相关法律保护模式,以及分析、比较我国学者提出的保护模式基础上,得出了我国形象权的法律保护模式选择,并提出了我国设立形象权制度的一些构想。以期能推动我国相关领域的理论研究及实践问题的解决。br 论文共分为三章。br 第一章是形象权的概述。首先考查了美国形象权的起源与历史沿革,指出形象权是从隐私权演变而来。接着对形象权的相关术语进行了厘清,并界定了形象权的概念。然后评述了我国学术界关于形象权性质的不同观点,指出形象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br 第二章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形象权的保护现状及确立之必要性与可行性。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形象权保护的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案件判决存在法理上无法解释的困惑,进而对我国社会现实需要以及对形象权的理论基础进行系统的阐述,论证了我国确立形象权的必要性。并通过对我国确立形象权具备宪法依据以及正面对制定民法典的重大机遇分析,进而论证了我国确立形象权具有可行性。br 第三章对我国形象权制度进行了设计构想。通过梳理、借鉴外国相关法律保护模式,以及分析、比较我国学者提出的保护模式基础上,得出了我国形象权应采用无形财产权法保护模式,进而对我国形象权制度的框架进行了具体构建。即形象权制度应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侵权与保护等方面内容。把形象权的主体范围界定为一般主体;客体是形象利益,并对一些典型的形象因素进行介绍;内容主要有形象使用权与形象禁用权,并对形象权进行了合理的限制。无救济即无权利,作者从形象权侵权标准、侵权救济方式等方面论述对形象权的保护。并对形象权的保护期限进行了具体设计。2.学位论文赵宇形象权法律问题研究2008作为起源于隐私权并在美国最先确立起来的形象权制度,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我国对形象权理论的研究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形象商品化的现象还不多见,形象经济价值的保护问题自然也未引起我国学者的重视,相关研究成果很少,至今形象权还是一个让人觉得陌生的概念。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形象商品化的现象日渐普遍,越来越多的利用名人形象拍广告所引起的纠纷也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然而在我国现阶段,形象权仍然是一种应然的法益而非实然的法定权利,因而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包括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综合保护手段。可是这些部门法对形象价值所提供的保护是不周延、不全面的。本文以美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形象权法律制度为蓝本,通过总结归纳这一权利的概念、特征、基本属性、主体、客体、内容及其所受到的限制,来介绍一种对于保护形象价值的较为全面的法律模式--形象权制度。以此来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白。3.学位论文文晓芳论自然人形象权2009经济的发展催生了一大批产业的发展,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几乎所有的物品都可以打上商品的烙印,对名人姓名、肖像等形象因素进行商业化利用的现象随处可见,名人形象的广告纠纷日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对此并没有做出积极的回应,用人格权法或财产权法调整这类社会关系已显出不适应之处,自然人尤其是名人的形象市场秩序混乱,自然人的利益、商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都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从立法上明确这项权利,对其进行法律保护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的研究,对于我国理论及实务界解决自然人形象商业化使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在本文中笔者运用了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分析美国形象权制度产生的背景,对比我国的社会现实,分析典型案例,指出我国对自然人形象权益保护的法律盲区与司法困惑,并通过比较法的研究,在参考了国际上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提出了自然人形象权侵权救济与抗辩方面的一些构想。br 论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自然人形象权的历史沿革及界定。形象权是美国普通法上的概念,源于隐私权,是在人格要素商品化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财产权;第二部分首先界定了自然人形象权的法律属性,自然人形象权应是一种衍生于传统人格权的无形财产权。它与人格权和知识产权都有密切的联系,但是又与它们有着很大的区别,将自然人形象权纳入人格权和知识产权体系都不妥当。其次分析了自然人形象权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名人,全体自然人都有权享有,客体为自然人的整体形象,内容可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第三部分介绍我国现有法律对自然人形象权益提供的保护,主要是由人格权法、知识产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交叉保护,难免存在法律漏洞。第四部分阐述了自然人形象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以及自然人形象权侵权的救济方式、保护期限。自然人形象权是一种绝对权,但并非是无限制的垄断权利,基于利益的衡平,这部分还列举了几种抗辩理由:言论自由、附带使用、权利穷竭。4.学位论文马建中论形象权2007知名影视、体育明星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以及著名作品中虚构的人物、动物(例如三毛、米老鼠)等角色形象对相关公众具有强大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这些真实人物形象的构成要素和虚构角色形象具有商品化的可能和潜在的经济价值,是商家拓展市场、推销商品的利器。随着文化娱乐业和新闻传播业的快速发展,涉及形象商品化的纠纷越来越多。传统的人格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形象商品化问题加以调整,但是囿于其自身法理机制,各法的调整均有很大局限。如何才能更好地保护形象的经济价值?带着对这一问题的思考,笔者将研究的视野锁定在了源自美国法的“形象权”制度上。自1953年美国弗兰克法官首次提出“形象权”概念以来,形象权问题开始引起理论和实务界关注。尽管在形象权的诸多理论问题上学者们还存有争议,但美国许多州以及日本的司法实务界还是突破了理论研究,以制定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肯认并保护形象权。我国的形象权理论研究始于上世纪80年代,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形象商品化现象还很少见,形象经济价值的保护问题自然未引起我国学者重视,相关研究成果很少,至今形象权还是一个让人觉得陌生的概念。随着商品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形象商品化现象日渐普遍,通过对该选题的研究,期望能够为我国理论及实务界研究解决形象之经济价值的保护问题提供一些参考。文章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司法的困惑和法律的盲区。法院在处理“鲁迅肖像权纠纷”和“三毛著作权纠纷”上遇到的困难,暴露了我国传统人格权法和著作权法在保护已故知名人士姓名、肖像以及著名角色形象的经济价值问题上存在不足。人格权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人的生命安全、自由和尊严,防止人格遭到贬损,但商业化利用姓名、肖像、声音,并不一定导致人格的贬损,相反还可能提升权利人的知名度。同时,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不得转让和继承,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传统人格权法的这种机理已不能满足市场主体对形象商业性利用的要求。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符合一定要件的作品才受其保护,而作品中的角色形象要素(例如,人物或动物的姓名或名称)即使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利用价值,却不一定能满足著作权法上作品的构成要件,从而被排斥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外。第二部分:形象权制度基本理论探讨。形象权是美国普通法上的概念,源于“隐私权”,是在人格要素商品化的过程中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新型财产权利。形象商品化是指相关主体对形象的商业性开发利用。在形象权存在的理论基础这一问题上,具有代表性的是“劳动成果说”、“著作权激励说”和“消费者保护说”。“劳动成果说”认为,为了培育其形象价值,一个人需要经过长期而艰辛的努力,并花费大量时间、金钱等,他当然有权独自享受其劳动成果。“著作权激励说”认为,形象权的宗旨在于像著作权一样,为进取心、创造性和成就提供经济刺激。“消费者保护说”认为,形象权的核心在于保护消费者,使其不至于就公众人物是否愿意将其自身形象与某项产品或服务联系起来的问题被误导。论文指出上述三种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存在缺陷。这三种学说要么片面地站在公众人物的立场,过分夸大公众人物自身的劳动在其成名过程中的作用,而忽视特定的社会文化环境、新闻媒介及其他社会公众在其形象价值形成、增值过程中的作用;要么没能抓住形象权作为权利人控制其形象的商业利用的财产权本质,而片面强调其保护消费者的附属功能。各国学者对形象权的概念尚未形成比较统一的观点。论文认为,形象权是将具有一定影响力或吸引力的真实人物形象和虚构角色形象进行商业性利用的独占性财产权。形象权既不属于新型人格椒,也不属于知识产权,在目前阶段,将形象权归入无形财产权的范畴是比较妥当的。形象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形象权主体为一般主体;形象权的保护对象是对社会大众具有影响力、吸引力的形象要素;形象权可以被转让和继承。形象权的主体是指依法对自己或他人的真实人物形象或虚构角色形象享有形象权的人。按照不同标准,形象权主体可以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单纯型主体和复合型主体。形象权在内容上可以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是指形象权人得自己或授权他人将其拥有的形象付诸商业性利用的权利。消极权利是指形象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其经许可而将其合法拥有的形象进行商业性开发利用的权利。第三部分:形象权在传统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形象权与传统私权制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具有独立的品性。形象权起源于隐私权,与人格权具有密切联系。真实人物的形象利益主要是一种人格利益,一般由人格权法调整。但是人格权法难以规范诸如“使用与权利人肖像酷似的他人肖像、模仿知名人物的声音为商业利用”的行为。形象权与人格椒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制度功能、权利性质和权利客体上。形象权与著作权的关系紧密。作为形象权客体的虚构角色形象通常也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形象权与著作权在立法目的、权利客体、权利的产生方式和权利的性质上具有明显区别。形象权与商标权也有密切联系。作为形象权客体的真实人物形象(如姓名、肖像等)和虚构角色形象(如卡通角色形象等)同样具有“可识别性”,可以注册为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从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是通过商标法保护形象利益,同样具有难以克服的机制障碍。例如,商标法的“注册取得制度”降低了形象利用的效率;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不及于声音等等。形象权与商标权在制度功能、权利的产生方式、权利客体上也存在区别。第四部分:形象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形象利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这种作用是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行为主体限于存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因此当形象权人不是从事营利性商业活动的经营者或与其他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时,对于侵权人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无能为力的。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供的保护,归根到底是事后救济式的消极保护,不能满足权利人积极利用其形象利益的要求。第五部分:形象权的限制。与其它私权一样,形象权也受到一定限制。这主要体现在言论自由、公序良俗原则对形象权的限制上。此外,形象权还受一定的期限限制。第六部分:在我国确
本文标题:论我国形象权制度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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