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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解读2011年3月2日,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91号)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各个环节的制度和措施,都作了相应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在制度设计上有许多新的亮点。第一部分《条例》修改的背景•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二、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存在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达不到预期效果等问题•三、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发生变化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发生事故较多,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危险化学品事故示意图其它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故百分数,75%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企业事故百分数,25%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也就是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和水路运输的安全保障有待进一步强化等。二、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存在不完全符合实际情况,达不到预期效果等问题•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设立审批制度,并且由省级政府和设区的市级政府负责审批,制度设计的针对性不够强,责任主体不够明确;•有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机关还不够明确,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相适应等•完全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日用化学品,不够科学、合理,实践中也难以执行;•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剧毒化学品,过于绝对化,没有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三、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发生变化•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原国家经贸委撤销后,其承担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综合职能转交给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制度,纳入了统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当中,并明确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等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由原来的7章74条,变成了8章102条.总则(6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20条)危险化学品的经营(8条)危险化学品的运输(12条)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8条)法律责任(16条)附则(8条)总则(10条)生产、储存安全(17条)使用安全(5条)经营安全(10条)运输安全(23条)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9条)法律责任(22条)附则(6条)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一、明确安监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原《条例》中所有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等称呼,统一改成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二、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和调整机制•明确提出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概念,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确定、调整机制。•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三、建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四、调整、完善了安全评价制度•安全评价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而是调整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将安全评价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明确规定安全评价需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将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确定为3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五、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确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是《条例》修改中新增加的唯一一项行政许可,也是一项填补空白的重大制度。•安全使用许可证制度的适用范围:一是企业性质的限制,必须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二是使用量必须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需要再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六、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措施•一是明确把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围;•二是进一步严格市场准入,在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增加了必须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有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两项条件;•三是适当下放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七、调整完善了危险化学品内河运输安全的管理制度•由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安全监管总局四个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第二部分《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八、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一是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再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二是增加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以及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三是明确规定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3.3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1、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2、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3、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4、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1、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2、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3、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1、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2、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三、《条例》的核心内容(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1、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2、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3、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1、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2、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3、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4、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2、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三、《条例》的核心内容•3.4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设定的11项基本制度•3.4.1新、改、扩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总局令第8号)三、《条例》的核心内容•3.4.2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务院于2004年1月13日发布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对高危行业包括危化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主要是严把入门关,并规定了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3.4.3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制度•第十八条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344号令: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3.4.4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制度•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3.4.5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制度•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设定:1将仓储纳入经营许可;•2第三十五条许可权限下放.•3在许可条件中明确了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正在修订。•3.4.6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准购及剧毒化学品准运制度•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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