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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试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王晓宇证据交换制度,又称为“证据开示”、“证据发现”、“证据展示”,其作为审前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世界各国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我国,由于传统的职权主义因素造成的“先定后审”的影响,以及证据交换制度本身的不完善,造成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在个别地方甚至形同虚设。因此,有必要厘清我国证据交换制度发挥作用的体制障碍和制度缺陷,促进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更好地保障程序公正,实现诉讼正义。一、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证据交换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6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开庭前,合议庭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核对账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入在卷,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在开庭审理时如双方当事人不再提出异议,便可以认定。这是我国法律法规首次对证据交换制度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开庭前应当作好下列准备工作:……6、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的纲要》中规定:“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要问题。”至此,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尽管我国初步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但其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该制度实际作用的发挥。这些问题是:1·证据交换规则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我国2001年《证据规定》第37条至40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基本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并且在其第34条规定了与之相适应的举证期限与证据失权制度:“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从其规定的基本精神看,对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则上是予以的排除,即否定其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效力。但这个精神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是相冲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即肯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证据规定》试图对民事诉讼中一审、二审中“新的证据”作出解释,但《证据规定》毕竟是一个司法解释,无权解释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证据规定》与它产生了冲突,便无法确定其合法地位。2·适用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但却没有明确界定“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标准,使得法官对于究竟哪些案件应当进行证据交换,没有一个合理、科学的尺度,几乎完全由法官自由裁量,致使很多法官不适用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或者利用简易程序回避庭前证据交换的工作,使得民事证据交换制度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3·对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规定,使当事人与法官无章可循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哪些证据应当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是民事证据交换制度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但是《证据规定》对此问题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条第2款(1)项规定:“当事人可以获得除保密特权外的任何事项的发现。这些发现与系属诉讼标的的事项相关,不论它是关系到要求发现方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还是其他任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包括任何书籍、文件或其他有体物的存在、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方以及知悉任何发现事项的人的身份和住所。”[1]可见,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所规定的证据交换的范围,不仅包括了除保密特权以外的任何与系属诉讼标的相关的事项,而且包括了有关证据的种类、性质、保管状态和所存地点,以及知悉者的身份和住所,因而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法国有关证据发现范围的规定上,较为狭窄,主要涉及的是有关文件、字据等书证一类证据的发现。[2]中国证据交换规则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则没有作出规定。4·没有建立证据交换的惩戒规则保障制度的实施首先在诉答程序中,原告向法院起诉,在起诉状中将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甚至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几乎完全让被告知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而根据平等原则,原告也有权获悉被告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即被告应当在获悉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向原告履行答辩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是否答辩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不答辩,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不利后果,所以,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选择不答辩,以在将来的庭审中能够提出证据突袭对方,提高自己胜诉的把握。其次是在应当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的审前程序中,当法官确定某一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进行证据交换,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惩戒规则来保障证据交换的实施,使得证据交换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程序功能和价值分析1·防止庭审中的“证据突袭”,有效地限制诉讼技巧和能力对审判结果的决定作用,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真实与公正。在我国诉讼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或律师经常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经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这样就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及相关证据时效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避免“证据突袭”,它迫使当事人必须在庭前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交换,使整个案件明确地摆在双方当事人面前,是双方真正靠证据打官司,而非诉讼技巧。[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8年UnitedStatesv.ProctorandGambleCo.案中指出:证据开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审理能够在光明之下进行,它必须排除借裁判演恶作剧的游戏,在可能范围内基于开示的争点及事实展开争论。换言之,裁判不应该是对立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开展智力竞赛的舞台,而应是追求真实和正当结果的场所。[4]2·有利于当事人双方整理、明确争点,充分行使辩论权利,从而实现庭审的“实质对抗”。庭前证据交换使当事人双方将自己所掌握的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并相互交换,能使案情在没有进入庭审阶段便已经较为明确,而且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通常也会暴露无余。这样,有助于双方当事人在已经明确的争点方面去收集、组织证据,围绕争点进行辩论,实现庭审的“真正对抗”。“对抗制是普通法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在一定意义上讲,对抗制就是程序正义的代名词,因为,双方当事人都被平等地赋予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并吸收当事人的不满。”[5]但是,如果对抗制是在没有经过证据交换的条件下,即“不具备信息完备性的对抗制”就会缺乏基本的可信性和效率,就会使“我们可以感受到对抗制所蕴涵的程序正义理念,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双方律师诉讼技巧的悬殊,常常会被扭曲。在绝非偶然的很多情形下,常常是诉讼技巧强的一方获胜,而正义被湮灭。”[6]所以,证据交换制度被看作是完善对抗制的最有效的方式,“证据开示规则不仅促进了诉讼信息的开示,同时也改变着对抗制文化。”[7]3·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传统观念认为公平是法律的核心;但公平并非法律的唯一目标,效率也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波斯纳曾指出:对公正正义的追求,决不能无视追求它的代价。实际上,公正是法律的终极价值,而效率则是法律的现实价值。在证据随时提出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要求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人力物力的耗费,而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和实施,使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没有了市场,对庭审中随时提出证据拖延诉讼的情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具有了很好的遏止作用。所以,证据交换制度的实施,能有效提高庭审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诉讼效益。提高庭审效率还体现在,可以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和减轻上诉审负担。庭前证据交换是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有效手段,证据交换使判决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对司法判决有较高的认同态度,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较为准确地锁定争点、限定庭审范围,通过限制当事人举证止于庭前证据交换阶段防止当事人无限举证而导致的诉讼重复,尤其是一审中事实问题得到准确的解决可减少上诉程序启动的诱因,缩小上诉审范围。4·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客观地估计“胜诉的把握”,促进庭前和解。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推行,能使当事人及时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客观地估计,衡量进一步诉讼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或撤诉或和解或准备进入开庭审理的选择。美国民事诉讼案件95%在证据展示阶段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经过证据开示阶段只有2%进入审理阶段;我国有地方法院选择部分案件进行证据交换的试验,结果庭前和解、撤诉率、一次开庭成功率之和为100%,其中案件和解和撤诉占66·7%。[8]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若干思考1·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条件,扩大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证据交换。笔者认为,无论案件的大、小、难、易,复杂或者简单,都应进行证据交换,法律应当将证据交换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规定除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证据交换的以外都应当进行证据交换。其原因在于:第一,案件的重大、复杂、疑难很难有一个固定、明确的标准,倘若只规定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证据交换,将给实践带来诸多不便,缺乏具体操作性,因为只有对案件进行了审查后才能判断出是否重大、疑难、复杂;第二,将所有案件纳入证据交换,不会增加诉讼成本,相反还会降低诉讼成本。比如在简易程序中,存在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新证据,要求延期审理的情形,庭前证据交换可以防止拖延诉讼的情形发生,降低诉讼成本;还有很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极有可能转为普通程序,这就更需要进行证据交换来提高诉讼的效率。第三,把简单民事案件排除在证据交换案件以外的观点,只看到了证据交换的诉讼效益价值,没有看到证据交换的诉讼公正价值。证据交换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使当事人双方知悉对方所掌握的证据,较全面地了解案情,作好充分准备,在庭审时有的放矢,防止证据突袭,促进诉讼公正。2·科学界定证据交换的证据材料范围。我国《证据规定》未对证据交换制度适用的证据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对于哪些证据可以交换、哪些证据不可以交换掌握尺度不一,较为混乱。笔者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凡是与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有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关联、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如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
本文标题:试论我国民事证据交换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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